首页> 查企业> 国药集团湖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国药集团湖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国药集团湖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彤
联系方式:0731-85773955
注册时间:2011-07-20
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纬二路91号301室
简介:
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三类医疗器械、矿产品、建材及化工产品、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卫生消毒用品、家用电器、化学试剂及日用化学产品(不含危险及监控化学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散装食品的批发;医疗实验室设备和器具、教学仪器、洗涤机械、冷冻食品、中央空调系统的销售;医疗设备维修;医疗设备租赁服务;医疗器械技术推广服务;医疗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节能技术推广服务;洗染服务;仪器设备的安装调试服务;中央空调系统的安装;建筑装饰;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国药集团湖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涂秩平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6民终1519号         判决日期:2020-06-09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国药集团湖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秩平、张黎明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6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巧华、杨司盟,被上诉人涂秩平、张黎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国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国药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涂秩平、张黎明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础事实错误,涂秩平、张黎明作为湖南瑞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丹公司)的股东,理应支付货款453272.4元。一、国药公司与涂秩平、瑞丹公司一直存在合作关系,瑞丹公司、涂秩平借助国药公司的平台与各地医院开展业务。双方合作模式是:瑞丹公司将货物销售给国药公司,国药公司将货款支付给瑞丹公司。瑞丹公司以国药公司名义直接将货物发给第三方医院,国药公司向第三方医院开具发票,第三方医院向国药公司付款。依此交易惯例,瑞丹公司和国药公司均没有执行相关发货签收程序而仅给对方提供发票入账。二、本案中,2016年12月15日国药公司开具给瑞丹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所载453272.4元货款,系瑞丹公司通过国药公司准备销售给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货款所对应的款项。瑞丹公司将货物发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后,因其自身未沟通到位,导致所发货物无法实现销售。国药公司只得将该货物又原路退回给瑞丹公司,因此国药公司向瑞丹公司开具了453272.4元发票来收回货款。国药公司之前已向瑞丹公司支付货款,瑞丹公司理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国药公司,此款在国药公司财务账上列为应收账款。另外,2017年8月出具的供应商往来对账函只列出国药公司应付账款162796元,而并未列入应收账款453272.4元。综上,涉案欠付货款属实。 涂秩平辩称。一、国药公司关于涉案款项453272.4元的陈述与一审完全矛盾,一审中主张为供货货款,二审中却变为退货货款。如果该款项系真实发生,其在提起诉讼时可直接确定款项性质。因此,国药公司关于涉案款项的陈述前后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常理,应不予采纳。二、国药公司未提供任何与退货有关的证据,如退货单、签收单等,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国药公司与瑞丹公司已于2017年8月8日对双方往来款项进行对账,如果涉案欠付款项属实,应计入往来明细中,而在该对账往来函中,并不存在涉案款项的记载。四、瑞丹公司注销程序合法,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清算的,已依法向工商部门递交注销登记文件,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瑞丹公司对外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清算成员并无过错,涂秩平、张黎明已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国药公司的上诉。 张黎明辩称,同意涂秩平的意见。另外,张黎明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双方往来不清楚。 国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涂秩平、张黎明支付所欠货款290476.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丹公司在注销前与国药公司互有经营往来,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2017年8月8日,国药公司向瑞丹公司发出“供应商往来对账函”,对账函上载明:至2017年8月8日止往来数据如下(单位:元)应付账款金额162796.00元。瑞丹公司于当日回复:数据确认无误,发票已开具。经庭审确认对账函上应付账款金额162796.00意思是国药公司应付瑞丹公司162796元。瑞丹公司系2013年1月22日依法经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几经变更后,至2016年3月30日公司股东为涂秩平、张黎明。2018年5月16日,涂秩平、张黎明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清算报告,并申请注销了瑞丹公司,目前瑞丹公司已处于注销状态。瑞丹公司被注销后,国药公司认为瑞丹公司欠该公司货款453272.4元,抵销该公司应付瑞丹公司账款金额162796.00元后,尚应付该公司货款290476.4元。在瑞丹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未清偿完毕前,涂秩平、张黎明作为瑞丹公司的股东决定清算解散瑞丹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清算报告,并承诺如有未偿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清算责任。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第三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被股东或第三人办理注销后,尚有公司债务未被清偿或处理完结。具体到本案,要确定涂秩平、张黎明对国药公司承担债务未被清偿的相应民事责任,须先确定国药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债权依法成立并在瑞丹公司注销前未被清偿。国药公司主张瑞丹公司尚欠其货款290476.40元,涂秩平、张黎明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国药公司就案涉争议债权是否成立举证加以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国药公司提交三份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1427909、02749534、01066655),以证实瑞丹公司尚欠国药公司货款453272.4元。如前所述,仅凭二份增值税发票及二份银行回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涂秩平、张黎明所举的2017年8月8日的国药公司向瑞丹公司发出“供应商往来对账函”,充分说明了截至2017年8月8日,国药公司尚欠瑞丹公司账款162796.00元。国药公司所主张的交易发生在2016年12月份,交易双方的对账发生在2017年8月8日,如果说国药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成立,则与2017年8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的结果相矛盾,亦不符合常理。故国药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不成立,由此要求涂秩平、张黎明承担清算相应的民事责任也无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国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7元,由国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国药公司提供的对应货物流向表,系国药公司单方出具,涂秩平、张黎明对此不予认可,且与涉案45327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货物明细并不能一一对应,不能达到国药公司已将所有货物退回瑞丹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7元,由国药集团湖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胡伏军 审判员徐艳 审判员黄昭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悦
判决日期
2020-06-0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