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定坤、李红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04民终317号
判决日期:2020-06-08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黎定坤因与被上诉人李红伟、李达军、张达泳、姚瑞章、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9)桂0481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定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宏志、被上诉人李达军及被上诉人姚瑞章和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红伟、张达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黎定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2.五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是建设工程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涉案工程自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至李红伟和上诉人均存在转包工程关系,一审法院只认定上诉人是承揽工作极不公平;2.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等被上诉人将工程多次违法转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黎定坤要求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应该得到支持,而姚瑞章等违法转包者,也应依法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达军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对上诉人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姚瑞章和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红伟、张达泳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黎定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64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姚瑞章挂靠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姚瑞章以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公开招投标得到容县至岑溪一级公路黄华河大桥桥墩粧基加固工程。2018年8月28日,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公路管理局签订了《容县至岑溪一级公路黄华河大桥桥墩粧基加固工程合同协议书》,承包建设容县至岑溪一级公路黄华河大桥桥墩粧基加固工程。后来,被告姚瑞章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达军,被告李达军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达泳,被告张达泳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红伟,上述被告之间就转包工程分别签订了《转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之间已分别依约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工程款。2018年11月9日,被告李红伟找从事土石方运输、挖掘机施工行业的原告黎定坤,由原告黎定坤承揽了该工程河道土方、石方填充施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填土方、石方每立方米14元。原告黎定坤自带挖掘机、铲车、运输车辆等机械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黎定坤与被告李红伟在施工结束后进行了结算,被告李红伟于2019年2月3日书立《欠条》1张给原告黎定坤收执。欠条载明:“原告黎定坤马路镇黄华河桥墩加固土方回填的车辆运输费、挖掘机、铲车费共138146元、石头款8500元,共146646元,已支付25000元,尚欠121646元。被告李红伟在2019年4月20日前支付40000元,2019年8月25日前支付81646元。”2019年9月29日,经岑溪市公路管理局主持会议,组织各方商讨解决该工程拖欠民工款及材料款的问题,但各方没有达成协议。至今,被告李红伟没有支付上述欠款给原告黎定坤。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承揽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涉及的纠纷并非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纠纷,而是实际施工人与承揽人之间支付报酬的纠纷,发生的纠纷属于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承揽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因此,立案案由定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妥,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李红伟的要求对河道进行填土方、石方等工作,原告在完工后交付了工作成果给被告李红伟,被告李红伟依约应支付报酬给原告。原告黎定坤、被告李红伟双方经结算,被告李红伟尚欠原告黎定坤121646元,因被告李红伟无钱支付,原告黎定坤与被告李红伟双方签订了《欠条》,以确认被告李红伟所欠原告黎定坤款项。因此,原告黎定坤请求被告李红伟支付尚欠款121646元,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瑞章将承建项目转包给不具资质的李达军,被告李达军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资质的被告张达泳,张达泳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资质的被告李红伟,均是违法分包,因此上述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均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之间已分别依约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李达军、张达泳、姚瑞章、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对李红伟与黎定坤之间的欠款不再承担责任。且原告黎定坤与被告李红伟之间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并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黎定坤与被告李红伟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与被告李达军、张达泳、姚瑞章及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因此,原告黎定坤要求被告李达军、张达泳、姚瑞章及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红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121646元给原告黎定坤;二、驳回原告黎定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上诉人黎定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曾超
审判员刘创祥
审判员林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朱思华
书记员黄诗媚
判决日期
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