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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天志发展置业有限公司金湾高尔夫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吴文周
联系方式:0756-7614000
注册时间:2002-05-24
公司地址:珠海市金湾区金湾路金湾高尔夫球场会所
简介:
高尔夫球场俱乐部管理;住宿服务;中餐类制售(不含凉菜、裱花蛋糕、生食海产品,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9日);商业批发、零售(不含许可经营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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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建林与珠海天志发展置业有限公司金湾高尔夫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404民初301号         判决日期:2020-06-08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建林诉被告珠海天志发展置业有限公司金湾高尔夫分公司(下简称天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及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建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宋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2年1月、2月、3月缺欠克扣的工资1087.6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聘的补偿金1150元;3、原告诉求至今在本案中所产生的费用17000元由被告全部承担,费用包括住宿费3795元、火车票1781.5元、汽车票991元、复印资料费70元,剩余的是误工费。 事实与理由:在2012年1月9日被告聘用原告为清洁工,试用期工资为1370.84元,被告按照最低工资1150元发工资,少于约定的工资220.84元,违背约定的工资数额是欺骗行为。聘用前被告人事管理人员称被告是国企,按照劳动法规定办事,工资清单、劳动保护用品都会发放,结果这些都没有发。被告怕原告算出工资不够,编造理由、捏造事实解聘原告,这是明显的违法解聘。在2012年原告诉求被告出具工资清单,到二审后被告才给了一张不明细的工资条,但也能够看出克扣的工资。在2016年最高法接待法官口头告诉原告再起诉,所以2016年原告又重新起诉,从仲裁到法院都没有受理,仲裁表示时效过了,法院说是重复起诉。从劳动争议发生后,原告诉求至今,时效并没有过。从初次诉讼到2018年10月,原告拿到的法律文书都没有说到缺欠克扣工资的事情,违法解除、欺骗劳动者都没有审理过,重复起诉依法不符。所以原告再次诉求缺欠、克扣的工资,违法解聘补偿金,在诉讼中产生的直接费用等。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2.试用期定的工资表;3.2012年1月、2月工资条;4.解聘通知书;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及说明。 被告天志公司辩称,宋建林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多次提起诉讼,均被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宋建林本次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1、前案情况。第一次诉讼:2012年,宋建林向珠海巿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1.撤销解雇通知;2.支付名誉损失费、交通费38000元、误工费55000元;3.支付2012年1月至3月份工资清单,及没有劳保品及一个人干两个人活,补支付工资1500元。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珠金劳仲裁字(2012)第6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宋建林的申诉请求。宋建林不服,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解聘通知书》;2.赔偿宋建林名誉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93000元;3.补发宋建林2012年1月至同年3月份缺欠的工资509.99元;4.补加工作时间补发劳保品和工具用手去尿池子捡垃圾的费用1500元。本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宋建林的诉讼请求。宋建林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中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被告的《解聘通知书》,查处被告的违法行为;2.被告赔偿宋建林名誉损失、交通费、误工费等93000元,另加补偿金;3.补发1、2、3月的工资和工资清单;4.补发工作时间不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工具的费用1500元。珠海中院作出(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建林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6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宋建林的再审申请。 第二次诉讼:2016年9月23日,宋建林以与第一次诉讼及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补发2012年1、2、3月缺欠工资740.425元;2.支付解聘补偿金1500元,并事实求是改写解聘书;3.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60000元。本院作出(2016)粤0404民初213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宋建林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裁定不予受理。宋建林不服,向珠海中院提起上诉。珠海中院于2016年11月25曰作出(2016)粤04民终273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宋建林不服,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院作出(2016)粤民申81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宋建林的再审申请。 第三次诉讼:2017年10月16日,宋建林以与前2次诉讼及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向原告赔偿名誉损失费3900元、精神损失费18000元、误工费98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500元,共计78300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本院作出(2017)粤0404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宋建林的诉讼请求。宋建林不服本院判决,向珠海中院提起上诉:赔偿名誉损失费39000元、误工费98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500元。珠海中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粤04民终80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本案属于重复起诉。首先,前三次诉讼宋建林分别以劳动合同纠纷、侵害其名誉权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本案宋建林又以劳动纠纷为由起诉,虽案由不同,但四次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完全相同,都是基于宋建林在2012年入职被告后因试用期内被评核为不符合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其次,宋建林在本案诉讼请求中的“1、要求补发2012年1、2、3月缺欠工资人民币1087.6元;2、支付解聘补偿金人民币1150元”与第一次诉讼第3项诉讼请求“支付2012年1月至3月份工资清单,及没有劳保品及一个人干两个人活,补支付工资1500元。”、第二次诉讼请求“1、被告补发2012年1、2、3月缺欠工资人民币740.425元;2、支付解聘补偿金人民币1500元,并事实求是改写解聘书”是相同的,只是诉讼请求金额略有不同,但实质上没有任何变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的规定,宋建林在本案的事实理由与前案相同,己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天志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试用期表现评核表;2.中国农业银行批量明细信息、2012年3月工资发放表;3.珠金劳仲裁字[2012]60号仲裁裁决书、(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632号民事裁定书、(2018)粤04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4民终2731号民事裁定书、(2016)粤民申8144号民事裁定书;4.发文呈批表及关于解雇房务部清洁工宋建林的商函、发文呈批表及关于解雇房务部清洁工宋建林的复函、《关于宋建林解雇情况的说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房务部清洁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5天;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双方约定试用期60天,试用期从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3月7日;试用期工资115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1150元/月;被告可以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社保费、所得税、水电费等依法代扣代缴的费用。 2012年3月1日,原告的PA领班张鉴洲、部门经理王思礼、人力资源部孙志丽对原告试用期表现进行考核,并填写《试用期表现评核表》。张鉴洲对原告考核中除了出勤一项为“普通”之外,工作态度、工作质量及工作技巧项下的每一小项均为“劣”。考评人王思礼、张鉴洲对原告评价为:该员工在2个月试用期内不能达到部门的各项要求,主要体现在工作效率低,斤斤计较,不能配合同事,不服从上司安排等方面工作,且经过2次谈话和开会仍未改进,建议不予录用。人力资源部经理孙志丽意见为:该员工试用期间不能达到岗位要求,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建议停止用工。总经理王毅批核同意。 2012年3月1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向其工会发出《关于解雇房务部清洁工宋建林的商函》,载明:因原告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经过培训人不能胜任工作;拒绝服从上司和你工作安排,工作效率低,存在消极怠工情况,工作态度欠佳,在工作室内用放大镜看手机;在试用期间不遵守公司纪律,不按照公司要求修饰仪表,不能够团结同事、不遵守公司员工食堂纪律、对同事不礼貌等,鉴于原告试用期表现不能达到其岗位要求,故公司解除与其的聘雇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3月2日,被告工会向被告人力资源部发出《关于解雇房务部清洁工宋建林的复函》,载明:经调查,人资资源部所列示情况属实,原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并对其他员工造成了不来那个影响。工会对解雇原告的决定予以支持。 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书》,因原告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拒绝服从上司合理工作安排,工作效率低,存在消极怠工情况,工作态度欠佳,在工作室内用放大镜看手机。原告在试用期间不遵守公司纪律,不按照公司要求修饰仪表,不能够团结同事,与同宿舍员工经常性发生争吵;不遵守公司员工食堂纪律;对同事不礼貌;没有积极的服务意识与团队合作精神。鉴于原告试用期表现不能达到岗位要求,故公司解除与原告的雇佣关系。 被告在2012年1月至3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分别为1067.79元、1339.28元、496.88元,合计2903.95元。原告确认收到1067.79元及1339.28元,否认收到最后一笔496.88元,被告对此提供了银行转账批量明细,载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了496.88元。 另查明,原告的工资条载明:原告2012年1月休息日加班2天、节假日加班1天、缺勤8天,2月份休息日加班2天,2012年1月工资扣除了原告8天的缺勤工资441.7元及水电食宿费用,2月工资扣除了原告水电食宿费用。被告称休息日加班工资计算方法为1150元÷20.83天×2天×2倍=220.8元,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150元÷21.75天×1天×3倍=158.6元,缺勤工资为1150元÷20.83天×8天=441.7元,被告认为按照20.83天计算系向原告多支付了加班工资及扣少了缺勤工资,应当全部按照21.75天计算。被告称其公司从成立以来所有员工的工资计算周期均为当月26日至下月25日为一个月,从2011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1月25日,2011年12月31日因国家法定的元旦假期调休需要上班,1月1日至3日元旦假期,所以原告缺勤的工作日为12月26日至31日、1月4日至6日共9天,但被告只算了原告8天的缺勤时间,是少扣了原告的缺勤工资,应该多扣除一天的缺勤工资;从2012年2月26日计算至2012年3月5日,给原告算了8天的工资,从2月26日至3月5日,原告休息日加班2天[2月26日(周六)、3月3日(周日)],3月4日没上班,其余6天工作日正常发放工作日工资。被告认为原告的3月工资为(1150÷21.75天×2天×2倍)+(1150÷21.75天×6天)=528.73元,被告只需要补发31.85元,2012年1月及2月多支付的加班工资及扣少的缺勤工资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扣除之后被告没有欠付原告工资。原告主张1月至3月休息日一共加班8天,应当按照1370.48元/月计算加班工资。原告住在被告提供的员工宿舍,原告称被告在招聘时承诺管吃管住,被告称住宿不是免费的,住宿费20元/月/人,水电费根据实际产生金额除以人数平均分摊。 原告提交一份续表,上面写有信息“同意试用PA清洁工,建议试用期工资1370元”落款人为王思礼,日期为2012年1月6日;“部门:房务部,职位:清洁工,试用期工资:1370.84元”落款人为孙志丽,日期为2012年1月8日;总经理王毅批核同意。原告据此主张应当按照1370.84元为基数计算工资。被告称1370.84元系包括加班工资及清凉房补贴。 原告在本院多次起诉被告并提起关于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的主张。第一次诉讼:2012年向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名誉损失费、交通费38000元,误工费55000元等。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金劳仲裁字[2012]第6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名誉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93000元等。本院作出(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6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第二次诉讼:2012年9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60000元等。本院作出(2016)粤0404民初2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4民终2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民申8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第三次诉讼: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名誉损失费39000元、精神损失费18000元、误工费98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500元等。本院作出(2017)粤0404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4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四次诉讼即为本次诉讼,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该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珠金劳人仲不字[2018]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了大量住宿费、交通费、复印费票据,记载有时间的票据时间跨度从2013年至2019年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宋建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建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立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吕扬扬 书记员张志锋
判决日期
202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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