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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皇氏来思尔乳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380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万平
联系方式:0872-2696568
注册时间:2001-04-06
公司地址: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大理镇食品工业园区
简介:
乳制品、蛋白饮料、果蔬食品、糕点等产品开发、加工、销售;对外贸易、货物进出口;饲草饲料种植、山羊、奶牛养殖(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销售;道路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设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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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锦浩与冯方印、李勤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0112民初12938号         判决日期:2020-06-08         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2186710188。 原告马锦浩与被告冯方印、李勤伟、莫丽春,第三人云南皇氏来思尔乳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锦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啸宇,被告冯方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晋榕,被告李勤伟、莫丽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云南皇氏来思尔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马锦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项目欠款人民币38万元及自2019年3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人民币5.32万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2%/月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初,被告邀约原告及另一合伙人李勤伟合伙参与呈贡区农村义务教育与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课间加餐供餐政府采购项目。经原告介绍,由具备资质的第三人参与该项目的招投标并中标,被告就与第三人签订协议负责该项目营养餐产品的运输及配送工作。原告向被告为此项目共同投入人民币35万元,被告及李勤伟陆陆续续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96305元。201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呈贡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项目款人民币48万元,并约定偿还计划及利息。2019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之后再未支付任何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冯方印辩称: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所列明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李勤伟、莫丽春辩称:第一,李勤伟和莫丽春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是缺乏相应的事实及证据的。原告与李勤伟和莫丽春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对李勤伟和莫丽春提起诉讼系恶意为之,滥用诉权,恶意给两被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两被告对此保留追究相应赔偿责任的权利。第二,从第三人答辩及提供的证据证实呈贡牛奶配送项目均系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项目,与双方及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捏造相应的事实,我方保留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三人云南皇氏来思尔乳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与冯方印或者马锦浩之间,均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与冯方印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马锦浩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错误。原告马锦浩诉称2017年6月冯方印与我公司签订协议,负责呈贡区义务教育学生营养餐产品的运输及配送工作。原告的该陈述完全歪曲事实。2017年8月25日我公司参加了昆明市呈贡区教育局的呈贡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课间加餐供餐政府采购项目,并在该项目中中标。2017年10月20日我公司与昆明市呈贡区教育局签订《呈贡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课间加餐项目合同书》。同日,我公司与原告所诉称的李勤伟签订了《云南皇氏来思尔乳业有限公司学生营养餐供应协议》和《云南皇氏来思尔乳业有限公司学生营养餐配送协议》,协议期限为2017年10月21日-2O19年10月20日。由呈贡学生奶配送商李勤伟在协议期限内向呈贡区校点配送营养餐,以学期为单位,每一学期学校货款回收完毕后公司按期结算配送费给学生奶配送商,牛奶配送费和糕点配送费分别结算,并由学生奶配送商李勤伟提供配送费发票给我公司即予以支付费用。合作一直顺利进行至2018年8月,呈贡学生奶配送商李勤伟由于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在征得我公司同意后,于2018年8月9日三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李勤伟自愿将《云南皇氏来思尔乳业有限公司学生营养餐供应协议》和《云南皇氏来思尔乳业有限公司学生营养餐配送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莫丽春(现呈贡学生奶配送商),该两份协议由莫丽春负责履行。此后合作一直顺利进行。在整个项目合作过程中,我公司仅与李勤伟及莫丽春签订了对应的协议,未曾与本案被告冯方印或者原告马锦浩签订过任何协议,我公司与冯方印及马锦浩均无任何合作关系,并不知晓李勤伟、莫丽春及冯方印、马锦浩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因此,原告马锦浩将我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错误,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也不参加本案的诉讼。 原、被告围绕本案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当事人仅对证明内容或目的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内容或目的的相关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论述。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马锦浩提交的下列证据: 第4组:欠条,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项目款。 经质证,被告冯方印表示该借条确为其本人书写,但表示是在胁迫之下写的;被告李勤伟、莫丽春认为该欠条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因被告冯方印明确表示该欠条系其本人书写,虽表示收胁迫但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5组:中标公示表、中标通知书,欲证明:第三人经过招投标中标该项目。 第6组:《呈贡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课间加餐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欲证明:第三人中标后签订正式协议参与该项目。 第7组:《学生营养餐牛奶供货配送协议》,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配送协议。 经质证,被告冯方印对上述第5、6、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未表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被告李勤伟、莫丽春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应是欠款纠纷,并非合伙协议纠纷;对第6、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 本院认为,因原告均不是上述第5、6、7组证据的当事人,且该证据均未反映出与原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5、6、7组不予采信。 第8组:短信&微信记录,欲证明:原被告共同参与该项目的配送。 经质证,被告冯方印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被告李勤伟、莫丽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该转账的相对方,无法核实该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方印虽表示记不清楚,但经当庭核实,该聊天记录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发送的截屏记录,被告未能否定该聊天记录发生在其与原告之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9组:付款凭证,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资金往来。 经质证,被告冯方印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李勤伟、莫丽春认为该款项中的296305元是冯方印的工程分红款,系李勤伟应冯方印请求直接转账给马锦浩。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冯方印提交的下列证据: 第2组:西翥工程项目协议书,欲证明:冯方印与李勤伟共同投资西翥工程项目,签有西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经质证,原告马锦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被告李勤伟、莫丽春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因被告冯方印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3组证据中的《昆明市五华区西翥街道办事处与会泽县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议书》。 经质证,原告马锦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被告李勤伟、莫丽春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因被告冯方印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6日,被告冯方印出具《欠条》载明:冯方印因“呈贡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欠马锦浩项目款480000元。计划于2018年10月支付马锦浩100000元,11月支付47500元、12月支付47500元、1月支付47500元、2月支付47500元、4月支付47500元、5月支付47500元、6月支付47500元、7月支付47500元,合计480000元。如未按时支付,利率按月利率6%计算。 2019年3月14日,被告冯方印向原告马锦浩转账10万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冯方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锦浩欠款人民币38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锦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99元、保全费人民币26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方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合议庭
审判员肖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游天宇
判决日期
202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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