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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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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市政府所属的综合经济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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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乌兰等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7)京0114行初222号         判决日期:2020-06-08         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娜仁、包乌兰诉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昌平区市场监管局)不服工商登记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市场监管局)不服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北京长信汇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北京世尊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尊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长信公司和汇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娜仁、包乌兰的委托代理人康万福,昌平区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凌、何迪,北京市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金钻,李璇,第三人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轶、第三人世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长信公司向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原昌平工商分局)提交《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请求将长信公司原核准登记的投资人(股东)由娜仁、包乌兰变更为世尊公司、包乌兰。原昌平工商分局根据长信公司提交的申请,经审查,于2013年4月15日核准准予长信公司申请的变更事项。原告娜仁、包乌兰不服原昌平工商分局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向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北京市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8月18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北京市工商局)作出京工商复〔2017〕3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4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原昌平工商分局于2013年4月15日依长信公司申请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 原告娜仁、包乌兰诉称,长信公司于2010年8月2日经原昌平工商分局核准成立,住所位于昌平区昌平镇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3号10号楼XXX室,注册资本50万元,原告包乌兰出资10万元,占股权比例20%,原告娜仁出资40万,占股权比例80%,并由娜仁担任公司法人。长信公司成立后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9号金洲大厦1-3层房产,因与管理该项物业的物业公司阻挠致使长信公司不能正常使用购买房产等问题产生纠纷,长信公司与该物业公司发生了一些诉讼。自2013年起,长信公司全权委托吴雅琪处理该项诉讼事宜,为方便将公章以及证照一直放在吴雅琪处。原告后来发现,长信公司于2013年4月发生变更,股东变更为世尊公司、包乌兰,分别持股90%、10%。经查询工商登记档案,此次股权变更中《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以及其他申请文件上的签字均非原告本人签字。原告娜仁、包乌兰与世尊公司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通过此次违法变更,世尊公司非法占有长信公司近亿元资产。原告认为,原昌平工商分局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变更登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复议后,原北京市工商局告知原告为查明事实要进行鉴定,但原告在申请进行相应鉴定后,又否定鉴定程序,复议期间在未说明中止的原由的情况下中止复议。复议程序缺乏公正,透明,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长信公司变更股东登记行为,撤销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京工商复〔2017〕3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昌平区市场监管局辩称,一、长信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长信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娜仁,股东为世尊公司、包乌兰。二、原昌平工商分局依长信公司申请所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2013年4月15日长信公司向昌平工商分局提出变更股东的申请,股东及股权发生如下变化:原股东娜仁将所持有的全部占公司80%的股权(40万元)转让给世尊公司;股东包乌兰将所占公司的20%股权中的50%(5万元)转让给世尊公司。由此,长信公司的股东由娜仁、包乌兰变更为世尊公司、包乌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的相关规定,长信公司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等材料,经审查,申请登记的材料齐备,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原昌平工商分局依法准予变更登记。三、原昌平工商分局在对长信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中尽到了审查义务。从长信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看,长信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召开股东会议,全体同意了股东娜仁、包乌兰将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于世尊公司,并签字确认,世尊公司成为公司新股东。该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同时长信公司提交了包乌兰、娜仁分别与世尊公司签署的出资转让协议等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以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是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同时《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在此次变更登记中,长信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备,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昌平工商分局依法予以了变更登记,对材料尽到了合法合理的审查义务。原昌平工商分局依长信公司申请所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尽到了合理合法的审查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管局辩称,一、原北京市工商局依法履行了法定的复议职责,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不服原昌平分局于2013年4月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北京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原北京市工商局依法受理。复议期间,因出现法定事由,原北京市工商局于2016年1月21日中止该案审理,并于2017年7月7日在中止事由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审理、恢复审理本局皆告知有关当事人。该案经依法延期审理,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346号《复议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原北京市工商局已依法履行法定的复议职责,程序合法。二、原北京市工商局作出的34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北京市工商局经审理查明,长信公司于2010年8月2日经原昌平工商分局核准登记成立。2013年4月15日,长信汇金向原昌平工商分提出变更股东的申请,长信汇金的股东由娜仁、包乌兰变更为世尊公司、包乌兰。长信公司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了该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决议》及《出资转让协议书》等申请材料。其中,《第一届第二次股东决议》记载2013年4月10日长信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形成决定:股东娜仁、包乌兰愿意将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世尊公司。《出资转让协议书》记载2013年4月10日,娜仁、包乌兰分别与世尊公司达成转让长信公司全部或部分出资的合议。2015年12月10日,娜仁、包乌兰向原北京市工商局申请本案行政复议。2015年12月23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5]文检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第一届第二次股东决议》及《出资转让协议》中娜仁、包乌兰的签名均非申请人本人所写,倾向认为《出资转让协议》所盖公章是长信汇金公章。另外,经查询长信公司登记档案,该企业的开业登记档案材料中,经对比,包乌兰、娜仁签字明显不是其本人真实签名。本案中,虽然经鉴定,长信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中的《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及《出资转让协议》上“娜仁”、“包乌兰”的签字均并非娜仁、包乌兰本人所签,但是经过原北京市工商局查询该企业的登记档案,该企业开业登记档案中,包乌兰、娜仁签字明显不是其本人真实签名。且包乌兰、娜仁在公司设立登记后一直参与公司经营。据此,可以推定包乌兰、娜仁对公司设立以来相关材料并非本人签名一事知情,在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次变更登记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北京市工商局对相关登记事项不予撤销。综上,就原告不服原昌平分局于2013年4月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北京市工商局依法作出的346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世尊公司述称,要求维持原昌平工商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和原北京市工商局的复议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世尊公司提交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证明,原告只是长信公司的名义股东,在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自始至终没有原告的真实签名的事实。股权转让并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均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世尊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仅是行政机关的备案行为,并非核准行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现在原告对涉案股权不在享有权利。且原告早知股权转让及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其申请复议就已经超出法律保护的提出异议期限。 第三人长信公司在开庭中的参诉意见同原告娜仁、包乌兰的诉讼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第三人长信公司经原昌平工商分局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娜仁,注册资本为50万元,投资者(股东)人数为2人,即娜仁、包乌兰。其中股东娜仁出资40万,占股权比例80%;股东包乌兰出资10万,占股权比例20%。原告认可在本次公司设立登记中,娜仁、包乌兰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是委托代办机构办理的。2013年4月10日,长信公司向原昌平工商分局提出变更股东的申请,将股东娜仁所持有的全部占公司80%的股权(40万元)转让给世尊公司;股东包乌兰将所占公司的20%股权中的50%(5万元)转让给世尊公司。长信公司向原昌平工商分局提交了《指定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长信公司2013年4月10的《公司章程》、变更后单位投资者名录(世尊公司)、自然人股东名录(包乌兰)、《投资者注册资本缴付情况》、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长信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决议》以及有娜仁、包乌兰签字的两份《出资转让协议书》等工商登记材料。原昌平工商分局经审查,认为长信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将长信公司的股东由娜仁、包乌兰变更为世尊公司、包乌兰。 2015年12月8日,原告娜仁、包乌兰向原北京市工商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中《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以及其他申请文件上的签字均不是原告娜仁、包乌兰的签字,其所加盖的公章亦非长信公司公章为由,请求撤销长信公司于2013年4月的股权变更登记,恢复娜仁、包乌兰的股东身份及股权比例。原北京市工商局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了原告娜仁、包乌兰提出的复议申请。在复议程序中,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接受长信公司及娜仁、包乌兰委托,对《变更登记或备案申请》、2013年4月10日长信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上娜仁、包乌兰的签字及公司公章进行字迹和印章鉴定。经鉴定,意见为上述文件中娜仁、包乌兰的签名均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倾向认为《出资转让协议》所盖公章与样本长信公司样本公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北京市工商局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被诉的346号《复议决定》,认为本案虽然经鉴定,长信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中的《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及《出资转让协议》上“娜仁”、“包乌兰”的签字均并非娜仁、包乌兰本人所签,但是经过原北京市工商局查询该企业的登记档案,该企业开业登记档案中,包乌兰、娜仁签字明显不是其本人真实签名。且包乌兰、娜仁在公司设立登记后一直参与公司经营。据此,可以推定包乌兰、娜仁对公司设立以来相关材料并非本人签名一事知情,在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次变更登记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北京市工商局对相关登记事项不予撤销,维持了原昌平工商分局于2013年4月15日依长信公司申请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原告娜仁、包乌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另查,2018年7月30日,原告娜仁、包乌兰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娜仁、包乌兰与世尊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长信公司2013年4月9日的《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以及娜仁、包乌兰与世尊公司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该案尚未审结。 再查,因机构改革,原北京市工商局对本市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的职责调整至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原昌平工商分局对辖区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的职责调整至昌平区市场监管局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娜仁、包乌兰的起诉。 原告娜仁、包乌兰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安晓华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窦振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劲松
判决日期
202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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