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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劲松
联系方式:0994-2362358
注册时间:2003-03-17
公司地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建国西路199号国际广场E座19层
简介:
水利工程设计(乙级);工程勘察(乙级);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电力行业(水力发电)乙级;城镇规划(乙级);工程测量(乙级);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前期咨询(乙级);工程技术服务、水土保持方案监测、验收、报告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乙级)、水文地质勘察(乙级);办公服务;土工试验;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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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与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2301民初84号         判决日期:2020-06-05         法院:昌吉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文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朱彦兴,被告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光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订购商业写字楼协议;2.被告立即退付购房款450万元;3.判令被告自2010年11月19日起按月息6‰偿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其中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共109个月,利息为294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购商业写字楼协议,约定由乙方(原告)订购甲方(被告)拟开发的位于昌吉市××路宗地暂定名为“振运大厦”4000㎡的写字楼,楼层在6-10层之间,乙方同意先期支付订购款900万元,享受优惠价3500-3900元/㎡,计划2012年9月30日主体完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9日、11月16日支付被告450元,因为土地审批等手续问题。涉案写字楼未依约开竣工。实际立项批准时间为2013年,规划审批时间为2014年,计划开竣工时间2014年7月-2015年11月。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购楼的具体事宜,确定楼层、面积、价格、交付等实体条款,均因被告不积极配合的原因未果。2018年始,原告得知被告已将涉案写字楼全部处理完毕后与被告协商替补方案未果,被告表示没有办法在履行双方的协议。至此,因被告的行为和事实,导致双方签订的订购协议完全不能履行,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三)、(四)项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商品房预售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订购商品房订购协议,未向我方支付剩余450万元。双方实际是写字楼开发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购商业写字楼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拟开发的位于昌吉市××路宗地,该宗地建设用地面积约6648.75平方米,商业写字楼暂定名称为“振运大厦”,楼高14层建筑面积13000平方米,计划于2011年5月10日工建设,于2012年9月30日主体完工;乙方(原告)订购振运大厦4000平方米的写字楼,同意先期支付订购款900万元,享受优惠价3500-3900/㎡,楼层在6-10层之间,其余购楼款在甲方开发的振运大厦的主体结构封顶时支付。合同第2条第5项约定:乙方将900万元于2010年11月18日前拨付到甲方开设的专项账户,项目款项未经甲乙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挪用。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该协议签订前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向被告支付3000000元,收款原因系预收工程款,于2010年11月16日向被告支付1500000元,收款原因系预收工程款。 原告主张其交款后,被告实际修建的青年尚都2号楼,但该2号楼完工后,被告已将房屋全部售出他人,被告已无相应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表示振运大厦项目实际未修建,原告主张的青年尚都2号楼与振运大厦无关系。自2017年后双方就购房事宜经几次协商,无法协商一致。目前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合同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订购商业写字楼协议》; 二、被告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订购款4500000元; 三、被告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利息1929375元,并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50元,由原告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承担3547元,由被告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唐文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雅楠
判决日期
2020-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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