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陕西灵山文化旅游基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陕0113民初13837号
判决日期:2020-05-25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十一建公司)诉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公司)、陕西灵山文化旅游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建十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被告亿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会、被告灵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红涛、张瑾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陕建十一建公司诉称,被告灵山公司的宝鸡市XX园区XX镇工程建设项目由被告亿诚公司招标代理。2015年5月22日,原告按照亿诚公司发布的该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要求,向亿诚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150000元。该文件确定的开标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但在开标前,亿诚公司通知原告开标日期推迟,具体开标时间另行通知,在亿诚公司确定第二次开标时间前,又通知原告开标时间推后,原告只能再次等待,然而等来的却是其他单位已经进场施工。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亿诚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亿诚公司称其已将投标保证金转给招标单位,即本案灵山公司。两被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退还“宝鸡市XX园区XX镇工程(三标段)”投标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8902.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亿诚公司辩称,招投标文件第三款第五条,载明不计算投标保证金利息,保证金由其收取,确系收取原告15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不应计算利息。
被告灵山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存在仲裁条款,本案应由仲裁机构审理,原告应向宝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计算的利息,根据招标文件,不应计算利息;另,根据文件约定未中标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招标保证金无息,其开标的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故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灵山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宝鸡市XX园区XX镇工程(三标段)招投标,亿诚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并制作《施工招标文件》;该文件载明,发标时间2015年5月9日10时,投标有效期90天,投标保证金150000元,开标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开标地点宝鸡市XX店XX酒店XX楼XX室,投标保证金在2015年5月25日,投标单位从企业基本账户向亿诚公司缴纳,且不得以个人名义缴纳;保证金退还方式为未中标的投标单位的保证金,在确定中标单位三天以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无息);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署合同协议后双方协商而定,予以退还(无息)。该文件的第四章载明了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一部分为《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其中第41.1条约定合同争议调解不成的,提交宝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5年5月22日,原告陕建十一建公司向亿诚公司转账15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5年5月26日,亿诚公司向陕建十一建公司出具《收据》。
经询,原告陕建十一建公司称,其按照《施工招标文件》的时间前往地点投标,到达现场后,被电话通知未开标,继续等电话通知,一再等电话,发现没有等到开标通知;至2018年才发现涉案工程已经开工。被告亿诚公司称,2015年5月29日开标,由于原告未参与投标,因此流标,后续再未进行招投标,并表示当时有两家投标单位参加,但无证据。被告灵山公司表示亿诚公司陈述属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陕建十一建公司提交灵山公司与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七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明灵山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陕建七建公司施工。合同载明,工程承包范围为陕西灵山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先秦古镇区XX段,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被告灵山公司对该《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合同中的4个标段不包括本案中原告投标的第3标段。
再询,被告灵山公司称,涉案项目第三标段尚未开工。
上述事实,有《施工招标文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50000元。
二、被告陕西灵山文化旅游基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原告承担578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3300元。由于原告已经预交,故二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丹
人民陪审员姜妮
人民陪审员徐聪玲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曌琳
判决日期
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