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湖南城市学院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 湖南城市学院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城市学院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8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志学
联系方式:0731-89703209
注册时间:1992-05-27
公司地址: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一期9栋7楼715室
简介:
城镇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旅游策划及规划设计;建筑工程、风景园林、市政工程、排水工程、环保工程、智能交通、交通工程、公路与桥梁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岩土工程勘察设计;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建筑服务;资信评价、工程咨询、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及全过程咨询的服务与培训;效果图、动画设计制作及工程晒图;测绘、工程测量、航拍摄影;船舶设计、制造;船舶自动化检测及监控系统开发;游艇、船舶展示及销售;无人(飞)机(不含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生产、销售、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计算机及软件开发(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品)、销售、大数据及技术服务;研究、开发工程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并提供成果转化;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的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及项目管理和相关技术与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李新安与赵锡建、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1202民初1415号         判决日期:2020-05-25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新安与被告赵锡建、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阜阳开伟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伟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告赵锡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博,被告和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华,被告开伟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新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锡建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46931.1元,并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和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开伟置业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开伟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阜阳汽车二级市场A、B、C、D、E、G、H商业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和顺公司承建,双方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赵锡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赵锡建于2012年10月22日又以和顺公司名义将“阜阳汽车二级市场A、B、C、D、E、G、H商业楼”工程中的所有屋面钢结构部分及屋面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具体承建,双方并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并于2014年7月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就自己所承建的工程向被告赵锡建(和顺公司)递交了《工程决算书》,确定该工程实际工程款4396931.1元。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205万元,被告赵锡建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2346931.1元。原告曾于2017年7月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因被告同意庭外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并未与原告调解。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赵锡建辩称,原告施工面积仅为12792平方米,且在实际施工面积中,由于图纸变更等因素,部分工程项目原告并没有做,工程价款应按照实际施工面积和施工项目进行结算。2012年10月22日,他与原告李新安就“汽车二级市场A、B、C、D、E、G、H区工程,所有屋面钢结构部分及屋面防水”工程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并约定使用材料规格按钢结构建筑占地面积进行计算,每平方米单位为210(含税收)一次包定。但在实际施工中,原告李新安仅完成了汽车二级市场B、D、G、H区的部分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仅为12792平方米,由于图纸变更等因素,部分工程项目原告并没有做,因此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21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工程造价也仅有2686320元。由于在实际施工中,原图纸中B、D、G、H区建筑设计总说明中要求的0.5厚YX350钢板无法在市场中购买到,逐将B、D、G、H区屋面压型钢板型号变更为0.5厚840型,导致钢板用量从136.72吨减少至62.39吨,实际钢板用量减少74.33吨,钢板单价为4243元/吨,实际钢板使用价格比原图纸中工程造价降低315382.19元,该款应从总工程数中扣除;因图纸变更使用5厚PU保温板等原因,他与原告李新安约定的部分工程项目没有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612622.7元,应在总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的21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他实际应向原告李新安支付的工程款为1758315.11元。原告李新安从他那预领的工程款及他为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应从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抵扣,他为原告李新安购买镀锌板垫付的264746元、他为原告李新安购买隔气层垫付的47000元、他为原告李新安垫付的工人工资77000元,他预先向原告李新安支付的钢结构工程款150000元,原告李新安未做防火涂料处理致使答辩人为其代缴的罚款1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48746元,都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因此,他在扣除上述款项后实际只需向原告李新安支付1209569.11元工程款。原告李新安累计向他借款2610000元,扣除工程款后,原告李新安需偿还他借款1400430.89元。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原告李新安共向他借款六次,累计借款金额为2610000元,其中,原告李新安在2013年2月5日向他借款500000元,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因此,在不计算利息的前提下,原告扣除其工程款后,应向他另行偿还1400430.89元借款本金。综上所述,原告李新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他实际只需向原告李新安支付1209569.11元工程款,原告李新安共向他借款2610000元,扣除工程款后,原告仍需向答辩人偿还1400430.89元借款本金。 和顺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成为付款主体;他公司已通过直接转账或指示交付方式支付给赵锡建各项工程款合计9511545元,他公司与原告已无任何付款义务。他公司与赵锡建对于该工程款未最终结算。 开伟置业辩称,他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他公司与和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付款26988070.97元,现在他们仅欠和顺公司部分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开伟置业(发包人)与和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伟置业将其开发的“阜阳汽车二级市场A、B、C、D、E、G、H商业楼”工程发包给和顺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和招标文件所含范围工程内容。原告提交了由湖南城市学院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12年7月做出的案涉工程7个项目区域的“设计变更通知”。被告赵锡建原系被告和顺公司的员工,任土建工程师一职,赵锡建内部承包了“阜阳汽车二级市场A、B、C、D、E、G、H商业楼”工程的土建部分。2012年10月22日,和顺公司、赵锡建(甲方)与李新安(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阜阳汽车二级市场A、B、C、D、E、G、H商业楼”工程所有层面钢构部分及屋面防水交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为根据甲方提供的要求,使用材料规格按钢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为210元(含税收)一次包定;合同总造价为524.2万元(按实际钢构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在每栋工程完工时,甲方支付乙方30%,甲方每栋验收合格后付40%,其他付款及质量要求按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走。和顺公司未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2792平方米,原告施工的区域仅为B、D、G、H。原告称其施工了双层防水,且原合同中约定的防水与其实际施工的防水不是同一种,其所作的防水是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图纸中另外添加的,与原告口头约定为26元每平方,总共做了12792平方米防水可以确定,后来也做了部分防水,但具体面积不能确定。被告赵锡建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合同一次性包定价210元每平方,包含屋面防水。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所得的价款应为:钢构210元每平方,合计12792平方,防水每平方26元,合计12792的双倍,防水为双层。被告称原告仅做了单层防水,第二层防水系赵锡建用开伟置业提供的材料自行施工的,与原告无关。2014年7月29日,原告出具《工程决算汇总表》,载明其承建的B、D、G、H区域的总工程造价为4396931.1元,该表上无三被告的签字。原告曾于2017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仅对合同中的B、D、G、H区域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原告撤回起诉。 另查明:被告赵锡建称其为原告分别垫付了工人工资77000元,材料款264746元,隔气层47000元,以及替原告缴纳因未做建设防火漆被罚款1万元,2013年2月5日他向原告支付钢结构工程款15万元。同时,被告赵锡建称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他借款50万元,于2013年1月6日借款60万元,于2013年1月25日借款80万元,于2013年5月1日借款31.7万元,于2013年11月6日借款34.8万元,其中15万元、50万元、80万元和60万元是一次性银行转账的,其余款项是现金。原告认可银行转账中的50万元、80万元、60万元、15万元,合计205万元,对于被告赵锡建垫付的77000元工人工资及264746元钢材款,原告也予以认可。对于其他款项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裁定书、《钢结构工程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2015)州民一初字第04473号卷宗材料、(2017)皖1202民初5115号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倦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赵锡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安工程款247574元及利息(利息以2475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75元,减半收取12788元,由原告李新安负担10000元,由被告赵锡建负担2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汤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乔梦洁
判决日期
2020-05-25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