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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29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中航
联系方式:029-33680533
注册时间:1999-08-20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会展路陈杨新界14号楼1单元7层10703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机井工程、铁路工程、矿山工程、市政工程、通信工程、机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环保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钢结构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消防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建筑防水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工程、非爆破拆除工程、幕墙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土地复垦整理;道路、桥梁养护;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品)、塑胶制品、通讯器材、水暖器材、电力器材、机电产品、金属材料、石油配套设备、环保设备、五金产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教学器材、消防器材、电子产品、电器设备、文具、日用百货、农副产品、工程机械设备的销售;工程勘察;工程造价咨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安全评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地质灾害防治危险性评估、工程测绘及监测;劳务分包;环境监测检测;压力管道设计;土地规划;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开发;自动化产品研制与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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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稳民与西安市鄠邑区祖庵镇人民政府,贺良军,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陕0118民初3876号         判决日期:2020-05-25         法院: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稳民与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贺良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稳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聪丽,被告贺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徐稳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贺良军赔偿原告医疗费19476.25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75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663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合计119194.25元;2、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西安市鄠邑区甘峪河河道防洪改造工程,雇佣被告贺良军的挖掘机施工。2019年6月2日因正在施工的挖掘机需维修,随即原告被叫到现场修理挖掘机,在维修过程中,原告被该机器中的弹簧跳出打到面部,造成鼻骨骨折、下颌骨骨折,严重受伤,两被告均不闻不问,原告维修时所带的工具和重要钥匙,经原告家人多次找寻,无人知晓,相互推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贺良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个人也并无相关资质,故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贺良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让原告为我维修挖掘机属实,属于为我提供服务,服务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应由服务者负责,所以我没有责任。且原告受损是自己违章操作造成的,我及证人也曾劝阻原告,我也是给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干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受伤后,我将原告送往医院,已花费1930.1元,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原告徐稳民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儿子与被告贺良军于2019年6月3日通话录音两份、现场照片两张;2、西安市鄠邑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2份、诊断证明、申请书、医疗费票据各一份;3、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档、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9张;4、西安市鄠邑区许满良中医门诊部门诊病历一份、中草药费票据2张;5、周至神灵寺方济骨科病专科医院骨科专家门诊挂号费票据1张、中成药费票据6张;6、西安市鄠邑区XX村董事会证明一份、东韩股份董事会房租费收据7张、户口本复印件一份;7、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收款票据1张、8、天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出租车定额发票38张。被告贺良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贺良军无关,与本案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贺良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在西安市鄠邑区人民医院花费明细一份;2、证人赵某某、柳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3、现场照片1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予认可。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目的,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稳民在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村开办有电气焊修理铺,被告贺良军经营一挖掘机,承接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安市鄠邑区甘河河道刷坡工程,期间挖掘机发生故障。2019年6月2日被告贺良军将原告徐稳民接到施工现场修理挖掘机,原告在使用电气焊切割螺母时弹簧弹出打在原告的脸部,致原告受伤,后被告贺良军叫来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西安市鄠邑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被告贺良军花费医疗费1930.1元。当日原告又转至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鼻骨骨折,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神经松懈术,花费医疗费18312.75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在西安鄠邑许满良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周至神灵寺方济骨病专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费652元和511元。2019年7月1日原告徐稳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贺良军赔偿其各项费用119194.25元,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经原告徐稳民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稳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12月4日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陕军大司法鉴所【2019】临鉴字第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稳民下颌骨骨折后遗张口受限Ⅰ度为十级伤残。2、徐稳民后续治疗费约为壹万元(¥10000)。3、徐稳民误工期为80日、护理期为25日、营养期为5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贺良军除已支付原告徐稳民之1930.1元之外,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稳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30411.08元; 二、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稳民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元,鉴定费2280元,诉讼费合计4960元,由原告徐稳民和被告贺良军各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贺良军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之诉讼费2480元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为 人民陪审员丁藏真 人民陪审员王桂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化宁
判决日期
2020-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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