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兰县高地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104民初14523号
判决日期:2020-03-04
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兰县高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兰高地公司)与被告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伊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兰高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被告宁夏伊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伏星、高德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贺兰高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4000元、违约金287400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6日,并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银川滨河大桥黄河湿地公园景观工程一标段成品料补充协议》,被告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滨河大桥黄河湿地公园景观工程一标段道路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对施工面积、工程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交付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伊丰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属实,但工程未结算,欠付的工程款未满足支付条件,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银川滨河大桥黄河湿地公园景观工程一标段成品料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对施工面积、工程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确认原告的实际工程量。2.原告提交银行业务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尚欠工程款374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3.被告提交《成品料供应合同》《银川滨河大桥黄河湿地公园景观工程一标段成品料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质量检验和验收标准以及工程款支付条件,被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为65万元。原告认为该款是其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张铁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证据1、3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案外人张铁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雍慧转账支付100000元的凭证,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性质系案涉工程款,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成品料供应合同书》《银川滨河大桥黄河湿地公园景观工程一标段成品料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成品料供应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银川滨河大桥黄河湿地公园景观工程一标段供应路面工程沥青砼成品料,水泥稳定层单价为每吨50元,AC-13F沥青砼单价为每吨300元,AC-20F沥青砼每吨260元;工程完工后,由被告组织人员进行验收。《银川滨河大桥黄河湿地公园景观工程一标段成品料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施工面积约为9000平方米,最终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水泥稳定层按压实后每平方米20元、AC-13F沥青砼40㎜按每平方米30元、AC-13F沥青砼30㎜按每平方米26元、AC-20F沥青砼60㎜按每平方米42元、AC-20F沥青砼30㎜按每平方米22元、乳化沥青按每平方米1.20元结算;路面施工费用在合同面积内的按90000元包干价确定,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按每平方米9元结算;被告于开工前给原告支付预付款10万元,水泥稳定层施工完毕,沥青砼施工前支付30万元,结算后扣除5%保证金,保证金于交工验收后一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施工完毕三月内付清,如超过三个月,加收剩余工程款每日1‰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7年9月底施工完毕后,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2017年8月10日、2019年3月6日分别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共计550000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水泥稳定层为8911.73平方米、AC-13F沥青砼40㎜为7907.97平方米、AC-13F沥青砼30㎜为1003.76平方米、AC-20F沥青砼60㎜为7907.97平方米、AC-20F沥青砼30㎜为1003.76平方米、乳化沥青为8911.73平方米,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判决结果
被告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贺兰县高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6483.10元,并按年利率4.05%支付该工程款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4元,减半收取计5207元,由原告贺兰县高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82元,被告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5元;诉讼保全费3827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何小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陆钰莹
书记员张如
判决日期
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