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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姜飞
联系方式:80777992
注册时间:2012-09-24
公司地址: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花果山大道17-1-1601室
简介:
在全国区域内(港、澳、台除外)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海事检验鉴定(船舶碰撞、海运货损、船舶检验估值、海洋工程、海洋污染、海洋养殖);二手车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资产评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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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佩民与郭化江、新沂市孟云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381民初4693号         判决日期:2020-05-22         法院: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佩民与被告郭化江、新沂市孟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云公司)、江苏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盛路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第三人新沂市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6月1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佩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钦、吴刚,被告郭化江及其与孟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冠盛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轩,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第三人新沂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蔡佩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保全费、保全保费共计359001.99元,上述费用计算至2019年6月5日,其中所欠第三人新沂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02892.21元,由被告直接给付第三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9日15时许,原告蔡佩民推车行走至新沂市附近正在施工但未完全封闭地段时,被被告郭化江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第三人新沂市人民医院处救治至今尚未出院。另查明,被告郭化江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孟云公司,并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系被告冠盛路桥公司施工路段,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情较重,除自行支付医疗费及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支付9999元外,第三人新沂市人民医院已垫付医疗费202892.21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郭化江辩称,1.原告诉请各项损失计算有误,应由法院核实;2.原告依据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而要求冠盛路桥公司承担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矛盾,该起事故系多因一果,既有蔡佩民的过错,也有冠盛路桥公司未严格执行安全规范及郭化江的过失,冠盛路桥公司因安全措施未到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肇事车辆方即被告郭化江及孟云公司承担事故责任,该主张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被告郭化江仅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发现场看,道路尚有部分堆积物,周边道路不好通行,但原告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化江驾驶的车辆系托运并卸载施工材料后驶离,事发地点系施工现场,故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3.如确认被告郭化江因交通事故而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100万元),被告郭化江仅应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30%以内赔偿责任,基于郭化江受雇于冠盛路桥公司,冠盛路桥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或第三人支付赔偿款;4.原告已年逾七十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交通费主张过高,对其余损失无异议。 被告孟云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郭化江购买,其已支付首付款并按月支付按揭款,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系郭化江,仅系挂靠在本公司名下,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本公司无关联性,不应由本公司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已年逾七十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交通费主张过高,对其余损失无异议。 被告冠盛路桥公司辩称,1.本案发生在公共道路范围内,应属于交通事故,即使被告郭化江构成刑事犯罪,也不影响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法律已列举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排除情形,本案不属于排除范围内,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2.本公司已在施工现场树立“前方施工,注意安全”的标志,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且事故现场道路不宜通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自己进入施工现场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也具有一定过错。事故现场有多处土堆,且道路一侧已经完全封闭,本公司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公司与被告郭化江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4.原告已年逾七十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交通费主张过高,对其余损失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封闭施工的工地,不允许行人通行,事发地点并非道路;2.被告郭化江涉嫌致人重伤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以公安机关的侦查及人民法院对郭化江的定罪为依据;3.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9999元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4.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已年逾七十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公司不承担保全费、评估费、诉讼费,诉讼保全保费也并非必要费用及直接损失,原告不应主张该费用。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应提供维修票据,否则不予认可,对其余损失无异议。 第三人新沂市人民医院述称,第三人对蔡佩民积极予以治疗,至2019年6月5日,蔡佩民尚欠第三人医疗费用202892.21元,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定原告或被告偿还所欠医疗费用。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郭化江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医疗费票据、住院预交金收据,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沂市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及发票,第三人新沂市人民医院提供的医疗费明细清单、住院病案,被告郭化江提供的挂靠协议、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冠盛路桥公司提供的X209堰头段交通限制公告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9日15时许,郭化江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新沂市推自行车的原告蔡佩民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第三人新沂市人民医院救治,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原告尚未出院。截止2019年6月5日,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46151.79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已垫付9999元,第三人新沂市人民医院垫付202892.21元。事发后,被告郭化江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告郭化江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孟云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郭化江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 事发路段系被告冠盛路桥公司承建并进行道路改扩建施工,事发时尚未竣工。被告郭化江系为被告冠盛路桥公司运输施工材料,双方约定按80-100元/车计算报酬,事发时车辆系空载并正驶离施工现场,非作业状态。该路段悬挂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新沂市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公告,载明“因道路改扩施工的需要……自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X209瓦王线(堰头段)实施交通限制,全封闭施工,施工期间禁止一切车辆及行人通行”,但该路段交通限制期限已实际顺延至2019年6月30日。事发时,被告冠盛路桥公司在该路口放置“前方施工注意安全”警示牌,但未对该路段进行全封闭遮拦、围挡,未以明显方式提示并禁止车辆及行人通行,未采取充分防护措施。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郭化江与被告冠盛路桥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冠盛路桥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各被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佩民81415.82元,返还第三人新沂市人民医院202892.21元; 二、被告江苏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佩民34398.38元; 三、驳回原告蔡佩民对被告郭化江、新沂市孟云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蔡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保全费3020元,诉讼保全保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6882元,由原告蔡佩民负担50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江苏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陆慧 人民陪审员郭九安 人民陪审员刘源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政华
判决日期
2020-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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