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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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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自治区吴忠市与宁夏元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宁0303民初1494号         判决日期:2020-05-22         法院: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某与被告宁夏元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元嘉房地产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吉运建筑安装公司)、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于某1、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元嘉房地产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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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区房屋一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吴忠市红寺堡区柳泉乡沙泉村进行小城镇商建楼改建,由于是政府统一改造,原告付某响应政府号召将自家砖木结构九间房屋拆掉,然后找有资质的公司统一建好。柳泉乡政府工作人员让原告看了柳泉乡小城镇商住楼改建协议书,由被告宁夏元嘉房地产公司承建该商住楼,被告杨某是该工程具体施工人,其挂靠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公司。但开工审批手续办完之后,原告要求签协议,被告杨某说只给钉子户签协议,其他人不用签。开工之后,原告按照协议支付了第一笔款。房屋从打地基到建设过程中存在很多质量问题,由于施工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因此没有支付第二笔款项。原告找到质检部门处理此事,质检部门给被告出具了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勒令被告整改。原告后来又借了50000元给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告诉原告他不要钱了,他已将原告的一套房屋私下卖给了第三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杨某要求要回自己的住房,并找到相关部门协调此事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杨某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余二被告也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宁夏元嘉房地产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公司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杨某辩称,建房是由柳泉乡乡政府牵头,之后说能改建,我们就和商户签订了合同,约定每平米2100元,愿意拆的就拆,之后进行了土地挂牌,我们只是代建,代建的是框架结构的,当时约定等房子基础起来后,各商户给我们付房费的10%,一层封顶付总工程量的20%,二层封顶付总工程量的20%,剩余的50%是办理按揭贷款。原告的工程造价是800000元,原告应给给我先付400000元,基础起来的10%原告都没有按约定给我付,一层封顶给我付了50000元,二层封顶后原告就再没有给我付,之后又给我付了60000元,之后打电话有时不接,有时接了就说没钱。2015年冬天,农民工找我要工资,我没办法,就在外面躲了一段时间,最后封顶之后原告说在2015年10月份给我给钱,但是钱也没有给,我打电话要么不接,要么接了也说没钱,我就在工人逼要工资没办法的情况下将房子卖了给他人付了工资。我将房子卖给于德保,于德保给我付了350000元,在于德保装修房子时与原告发生了矛盾一直到现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对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条、收据四张、清单、介绍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曾享有位于××乡一处宅基地及平房,拆迁后为三间营业房的事实,予以认定;柳泉乡司法所调解笔录虽系复印件,经原告申请本院核实了其真实性,能够证明柳泉乡司法所于2016年5月20日对原告与被告杨某就涉案房屋纠纷进行调解的事实,予以认定;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到吴忠市红寺堡区信访督办局反映过与被告杨某就涉案房屋存在纠纷的事实,予以认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责令整改通知书,虽系复印件,经原告申请本院核实了其真实性,能够证明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5年9月1日对柳泉乡盐兴路商业房4#楼存在的问题向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公司下发整改通知书的事实,予以认定;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情况报告书,虽系复印件,经原告申请本院核实了其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公司对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2015年9月1日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中存在的第1、2、4项问题整改基本到位,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宁夏元嘉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公司,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沙泉街道4#、5#楼修建协议书,虽系复印件,结合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商住楼改建协议,并对房屋结构等附属设施的要求及每平方米的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定;照片十二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公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柳泉乡司法所调解笔录,能够证明柳泉乡司法所于2016年5月20日对原告与被告杨某就涉案房屋纠纷进行调解的事实,予以认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责令整改通知书能够证明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5年9月1日对柳泉乡盐兴路商业房4#楼存在的问题向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公司下发整改通知书的事实,予以认定;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情况报告书,能够证明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中存在的第1、2、4项问题基本整改到位;清单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清单,能够证明经核算原告改建后的房屋面积为384平方米;红寺堡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能够证明吴忠市红寺堡区发展和改革局对被告宁夏元嘉房地产公司申请的红寺堡区柳泉乡盐兴公路南侧4#、5#商业房建设项目进行备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土地使用权证,能够证明被告宁夏元嘉房地产公司对于柳泉乡盐兴路南侧12号建设用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宁夏元嘉房地产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暂定资质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宁夏元嘉房地产公司的登记信息;改建协议书,结合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改建协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商住楼改建协议,并对房屋结构等附属设施的要求、每平方米的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宁夏元嘉房地产公司的印章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宁夏元嘉房地产公司现使用的印章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改建协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商住楼改建协议,并对房屋结构等附属设施的要求、每平方米的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记录通用单,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结合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能够证明被告宁夏宁夏元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于柳泉乡盐兴路南侧12号建设用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虽系复印件,本院向吴忠市红寺堡区规划分局、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核实了其真实性,能够证明涉案的4#楼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宁夏元嘉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明、授权委托书,被告宁夏元嘉房地产公司的印章虽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该公司现使用的印章不同,但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该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印章及被告杨某的陈述,能够证明该授权委托书中被告宁夏元嘉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属实,该公司委托被告杨某办理红寺堡区柳泉乡盐兴公路4#、5#商业房建设项目工程的发包事宜,并对被告杨某在《直接发包备案表》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有关一切事项予以承认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初,吴忠市红寺堡区柳泉乡人民政府对柳泉乡沙泉街道房屋进行统一改造,被告宁夏元嘉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办理了柳泉乡盐兴路南侧12号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负责建设红寺堡区柳泉乡盐兴公路南侧4#、5#商业房建设项目,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杨某为实际施工人。2015年6月30日,被告宁夏元嘉房地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写明委托被告杨某办理红寺堡区柳泉乡盐兴公路4#、5#商业房建设项目工程的发包事宜,并对被告杨某在《直接发包备案表》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有关一切事项予以承认。原告付某在柳泉乡沙泉街道的一处宅基地及平房属于改造房屋,改建前经核算原告改建后的房屋为上下两层共三间,面积为384平方米。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张瑞提供的《柳泉乡小城镇商住楼改建协议书》上甲方处签字捺印,其后被告杨某在该协议书中的乙方处签字捺印,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改建的商住楼每平米价格为21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正负零时,商住户向乙方交纳总房款的10%,一层封顶后商住户向乙方交纳总房款的20%,二层封顶后商住户向乙方交纳总房款的20%,剩余50%由乙方协商为商住户统一办理按揭贷款;房款由商住户直接向乙方交纳,如商住户不能按期交付房款,由乙方按照政府及相关法律部门协商收取;若商住户不能按期交付房款,由乙方按照3分利息为商住户进行代建,如完工15日后商住户仍不能交付房款的,由乙方对房屋进行拍卖,拍卖所得费用用于支付工程款,同时对房屋结构及附属设施的要求、房产证办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杨某交付三间房屋建房款共计110000元。2015年9月1日,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柳泉乡盐兴路商业房4#楼存在的问题向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公司下发整改通知书,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公司后对整改通知书中存在的第1、2、4项问题基本整改到位。其后原告再未交付建房款,被告杨某遂于2016年3月7日与于德保签订《买房合同》,约定将其为原告改建的位于柳泉乡盐兴路南侧4#楼付某自东向西第三间房屋(东靠付某西靠小庞)以5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于德保。2016年6月,于德保装修房屋时原告进行阻挡,原告其后搬入该房屋。该房屋现门窗、不锈钢楼梯扶手等辅助设施未安装、未办理房产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春 人民陪审员康福海 人民陪审员张新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刚
判决日期
2020-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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