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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188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旗军
联系方式:0514-80803391
注册时间:1991-06-19
公司地址: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滨湖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机电工程、公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环保工程、钢结构工程、石油化工设备管道安装工程、河湖整治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车辆销售,给排水设备、污水处理设备、通用机械设备、高低压配电柜、压力钢管制造及安装,非压力容器安装维修,装璜服务,起重设备、桁车安装,沉井、码头、驳岸,河道清淤,防腐加工,各级公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栅、防眩板等工程制造安装,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道维护,市政管道疏浚、维护,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普通货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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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周广序、周强等与王华、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1012民初3602号         判决日期:2020-05-22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广旭、周强、周玲与被告王华、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雨市政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玲及其与原告周广旭、周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彤,被告王华及其与天雨市政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立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广旭、周强、周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547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6日11时10分,被告王华驾驶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左拐弯向西行驶至233国道与仙城北路交叉路口处,与骆某由西向东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骆某死亡、车某。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王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骆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雨市政工程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王华、天雨市政工程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均属实。事故发生后,王华及天雨市政工程公司已在交警部门协调下,和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王华、天雨市政工程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补偿原告方相应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王华、天雨市政工程公司的诉求。被告王华是被告天雨市政工程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11时10分,被告王华驾驶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左拐弯行驶至233国道与仙城北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亲属骆某由西向东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骆某死亡、车某。本起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骆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骆某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3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其尸体进行检验,并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骆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天雨市政工程公司,被告王华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交警部门协调,原告方(乙方)与王华、天雨市政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由甲方补偿乙方十万元,甲方协助理赔、乙方不得以其他理由提出对甲方赔偿要求等。再查明,原告周广序系骆某之夫,原告周玲、周强系骆某之子女。骆某,女,1949年8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事故发生前,骆某随其女周玲居住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国际花园海德苑1幢303室。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8404.1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实际为住院期间3天,护理费标准按照当地护工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为80元/天,护理费为24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5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741元÷2计算为3987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死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骆某在私人饭店从事洗碗工作,事故发生在下班过程中,骆某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骆某居住在城镇,且从事其力所能及的劳动,可以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骆某死亡时为69周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7200元/年×11年=5192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为1500元; 7、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 8、物损,原告主张的车损395元有票据提供,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衣物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合法合理的损失合计586609.6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周广旭、周强、周玲损失合计305923.3元,此款原告周广旭、周强、周玲一致同意汇至原告周玲账户(户名:周玲;账号:62×××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扬州双沟支行); 二、驳回原告周广旭、周强、周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0元,由被告天雨市政工程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天雨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广旭、周强、周玲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代理审判员沈月榕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舒
判决日期
2020-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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