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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亭
联系方式:029-89192757
注册时间:2006-11-23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25号银河科技园办公楼9层
简介:
电力、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矿山、钢结构、机电安装、城市及道路照明、环保、园林绿化、土石方、输变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检修工具租赁;电力工程前期报告的编制和咨询;送、变电与风力、太阳能、新能源发电工程的开发、设计;工程勘测;工程项目管理和相关技术咨询与管理服务;电力设备、电线电缆、高低压成套电气设备、建筑装饰材料的销售;电力技能培训;劳务分包、人力资源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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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6民终493号         判决日期:2020-05-22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3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3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在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且马洪姬、徐向东不是分公司的员工。马洪姬从事工程揽活,因其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基于其和上诉人分公司负责人赵秀兰私交其好,赵秀兰同意借给马洪姬公章供其使用。赵秀兰借给马洪姬公章,是基于双方的私人关系。劳务合同中合同落款处的合同章,是在赵秀兰未在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私自加盖的公章。且在签订合同后的2016年7月10日,赵秀兰向马洪姬通知,解除其在劳务合同后加盖公章的行为。马洪姬、徐向东对此也是承认的。因此,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的效力应及于马洪姬、徐向东和被上诉人之间。2、被上诉人提供的完工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完工证中仅有马洪姬、徐向东的签字,并未有分公司的公章。如前所述,马洪姬、徐向东不是上诉人分公司员工,因此分公司才没有在完工证上盖章。且赵秀兰已经向马洪姬、徐向东发出了通知,撤销加盖合同公章的效力。反之,如果分公司承认马洪姬、徐向东签订的合同效力,又怎会不在完工证上加盖公司印章。因此,没有加盖公章的完工证不能成为本案的判案依据。3、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件事实。一审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答辩中称分公司没有在上诉人的授权下签订合同,上诉人也没有给马洪姬、徐向东开具过委托书。上诉人并不清楚,也从未授权给马洪姬、徐向东签订该劳务合同的权利,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该项主张未查清的情况下,便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款,属于未查清案件事实。恳请贵院在审查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张浩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河北分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签订过程系马洪姬、徐向东代表河北分公司盖章并签字,合同签订以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河北分公司派驻马洪姬、徐向东进行项目管理,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该二人代表河北分公司进行了工程对账结算,并出具了完工证。被上诉人认为马洪姬、徐向东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河北分公司。至于上诉人提到的2016年7月10日解除了劳务合同后加盖公章的行为,以及马洪姬、徐向东与河北分公司的借用关系,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承揽工程款24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了瑞龙桥打桩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分公司的代表人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该完工证记载工程量价款为24.6万元。后原告经多次讨要,被告给付了4万元,尾款20.6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于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的分公司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经于2019年5月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被告的分公司确认后,被告应当作为合同义务的承担方及时给付工程款项。被告未能及时给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限被告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浩工程款2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告知书原件一份,证明马洪姬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上的盖章行为,公司不认可。被上诉人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该告知书如果是上诉人河北分公司的告知书,应加盖河北分公司的公章,因为我们曾在一审法院起诉过河北分公司,起诉时河北分公司并没有注销,是在庭审前几天被注销,公章也被收回,所以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告知书是赵秀兰后补的,且该告知书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也从未被告知过上诉人河北分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康珍惠 审判员张晓清 审判员杨玉龙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沈飞 书记员杨旭
判决日期
2020-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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