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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征宇
联系方式:010-64335500
注册时间:1994-02-28
公司地址: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3526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工程咨询;专业承包;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甲级(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5年04月03日);公路行业甲级;市政行业(道路工程、桥梁工程)专业甲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5年01月06日);市政行业(排水工程)专业乙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9日);技术服务、推广、培训;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专业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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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西湖区地大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湘0124执异19号         判决日期:2020-05-22         法院: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常德市西湖区桥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地大公司对本院(2019)湘0124执4645号结案通知书不服,于2020年4月1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申请人常德市西湖区地大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称:常德市西湖区地大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宁乡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4日作出了《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案号:2019湘0124执4645号),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宁乡市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执行立案前已支付案款118万元,剩余案款133443元及被申请人应负担的执行费1901元,被申请人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月14日自动履行完毕,被申请人建达公司已全部履行2018湘012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于2018年3月6日作出了(2019)湘0124执4645号《结案通知书》,该案按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并于2020年3月18日将《结案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地大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依据生效判决文书申请了强制执行,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已支付案款118万元这一排除执行的实体事由,申请人已经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明确表示了反对意见,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款不属于本案案款,而是同一工程项目的其他应付款,由此可见,对于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双方仍存在较大的争议,并不具备案结事了的条件,宁乡市人民法院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被申请人建达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实体事由,宁乡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要求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并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宁乡市人民法院未经此程序而是直接作出《结案通知书》予以结案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也剥夺了异议人地大公司申请异议和复议的法定权利。另,经异议人地大公司核算,宁乡市人民法院计算的剩余案款133443元存在错误。由于被执行人长期恶意拖欠工程款,申请人作为施工单位这一相对弱势群体,为讨要工程款已经旷日持久、耗时费力、备受折磨、身心俱疲,为此申请人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宁乡市人民法院撤销(2019)湘0124执4645号《结案通知书》。 被申请人建达公司称:本案被申请人已将执行异议所涉案款全部自动履行完毕。宁乡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湘012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常德市西湖区地大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80000元;二、被告北京市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应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以年利率4.35%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9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常德市西湖区地大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书下达后被申请人就该案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双方达成和解意向,且申请人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申请人开具对应数额《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7424407、07424408、07424409、07424410即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证据),同时发票中明确备注各对应款项。被申请人收到相应发票后,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申请人支付包含本案所涉争议款项118万元勘察设计费共计214.7万元款项。款项支付完毕后,被申请人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下达(2019)湘01民终2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申请人撤回上诉。其后申请人向宁乡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4日将剩余款项及应负担的执行费全部支付完毕,至此涉案全部义务被申请人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执行异议案件无其他争议。首先被执行人认为已经按照申请人要求及对应判决书已将本案全部义务履行完毕,至于其他合同与本案无关。执行异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称双方存在十多分合同,且被申请人所付款项并非本案款项的问题。被申请人所提交合同中仅《益阳至娄底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书》与本案有关,申请人起诉至贵院时明确涉案工程欠付款项为118万元,对应判决书明确数额也为118万元,申请人开具发票也明确为118万元,其次,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对应发票票号、金额、时间、票面所备注信息及银行流水均能证实,被申请人2019年1月22日系已支付涉案全部款项。最后,本申请人认为根据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及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除118万元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本案并无其他争议。关于涉案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已向执行合议庭提交全部证据,同时执行合议庭已就本案争议召开过听证会,且各方均有参加,并在相应谈话笔录中各方均有签字确认。在听取各方意见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申请人已全部履行完毕,下达终结裁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纠纷,被申请人已全部履行完毕,宁乡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查明,异议人地大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湘012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常德市西湖区地大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80000元,北京建达咨询有限公司应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以年利率4.35%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9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常德市西湖区地大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款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上诉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湖南省交通厅双方达成和解意向,且申请人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申请人开具对应数额《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7424407、07424408、07424409、07424410即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同时发票中明确备注各对应款项。被申请人收到相应发票后,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申请人支付包含本案所涉争议款项118万元勘察设计费共计214.7万元款项。款项支付完毕后,被申请人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下达(2019)湘01民终2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申请人撤回上诉。其后申请人向宁乡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4日将剩余款项及应负担的执行费全部支付完毕,至此涉案全部义务被申请人已全部履行完毕。宁乡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19)湘0124执4645号结案通知书,内容如下:关于申请执行人常德市西湖区地大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立案前已支付案款1180000元,剩余案款133443元及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1901元,被执行人已于2020年1月14日自动履行完毕,现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2018)湘012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该案按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后申请人地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24结案通知书存在违法不当之处,请求宁乡市人民法院撤销(2019)湘0124执4645号结案通知书
判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常德市西湖地大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孟征斌 人民陪审员陈弼勋 人民陪审员喻瑞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达
判决日期
2020-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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