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自贡天府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自贡天府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自贡天府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蓝骑
联系方式:0813-5103951
注册时间:2006-07-18
公司地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龙汇南街319号瑞和.盛景19栋1-3-4号(限于行政办公和通讯联络)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彩灯策划、设计、制作、展出、安装、销售、租赁;仿真活体恐龙、植物、昆虫展览;恐龙化石骨架安装;环境艺术景观工程;园林绿化;花草、树木种植、销售;城市照明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喷泉、雕塑、公用健身设施设计、制作、安装;大、中型文化商业活动策划、实施;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工艺灯、工艺品销售;进出口贸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原告邱忠于与被告自贡天府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自贡市万盛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江新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304民初1580号         判决日期:2020-05-22         法院: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忠于与被告自贡天府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彩灯公司)、自贡市万盛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彩灯公司)、江新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忠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宇,被告天府彩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邓国英,被告万盛彩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建、黄崇炎,被告江新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邱忠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天府彩灯公司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6560元,差旅费、生活费10000元,,合计为26560元;二、判决被告万盛彩灯公司、被告江新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被告江新春找到邱孝君说,天府彩灯公司在西宁河湟新区承包到灯组的制作安装,天府彩灯公司委托江新春找40名以上的民工制作安装灯组。此后邱孝君在外共找到包括原告在内的40多名民工,民工分别在2018年12月28日起先后从自贡出发到达天府彩灯公司指定的地点。天府彩灯公司为40多名民工购买了意外保险、发放了工作服。原告等人的工作安排均由天府彩灯公司和江新春安排。2019年2月3日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天府彩灯公司支付劳务费时,天府彩灯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原告等人向西宁海东平安区劳动部门反映,劳动部门责令天府彩灯公司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天府彩灯公司对尚欠的大部分工资做了口头承诺,并叫江新春负责办理相关手续。2019年2月16日,江新春核实民工工资后叫邱孝君将民工工资表造好,并经江新春确认。至今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也没得到解决。后原告得知天府彩灯公司在民工不知情的情况下,将40多名民工一并和灯组制作安装工作承揽给被告万盛彩灯公司。天府彩灯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等40多名民工的劳务费得不到保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天府彩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也未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天府彩灯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万盛彩灯公司辩称,万盛彩灯公司成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万盛彩灯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并未为原告购买意外保险,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与万盛彩灯公司无关;2.天府彩灯公司与万盛彩灯公司签订的西宁河湟彩灯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3.2018年12月29日,万盛彩灯公司与江新春签订的彩灯承制合同,约定由江新春承包承揽制作安装彩灯工程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4.万盛彩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江新春支付彩灯工程款1740580.47元,原告主张万盛彩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5.江新春承揽制作西宁河湟彩灯工程中由于灯组质量不合格,延误工程,致使彩灯工程不能按时完工、亮灯,给万盛彩灯公司造成3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本案中西宁河湟彩灯工程整个工期只有一个月,而原告主张劳务费多的达十万多元,少的则几万元,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过高不符合本案事实;7.万盛彩灯公司按法律规定与江新春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民工是江新春找的,原告陈述的将40多位民工打包给被告万盛彩灯公司无法律依据,承揽合同没有将工人打包给万盛彩灯公司的约定,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工程款已付清。 被告江新春辩称,1.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过高;2.江新春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不适格,只是现场负责人;3.原告是江新春受万盛彩灯公司委托找的工人;4.万盛彩灯公司与江新春未签订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12月29日签订的是未履行的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辩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邱忠于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有: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被告天府彩灯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被告万盛彩灯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被告江新春的人口信息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019年6月30日陈文春的情况说明和邱孝君的情况说明三份,拟证明江新春代表天府彩灯公司叫邱孝君代组织40多名民工为天府彩灯公司制作安装灯组等的事实及拖欠民工工资的相关情况,原告由邱孝君、陈文春介绍到天府彩灯公司制作灯组的事实和天府彩灯公司拖欠原告等民工工资的情况; 照片18张,拟证明原告等人为天府彩灯公司制作安装灯组的现场和衣着天府彩灯公司的工作服和相关灯组制作完成的情况; 调查笔录,拟证明:1.海东市人社局劳动监察科于2019年2月19日调查王娟的笔录;2.王娟系原告等40多名民工成员之一,在为天府彩灯公司制作安装灯组过程中系管理人员,主要负责财务的转账工作;3.天府彩灯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宋静代表天府彩灯公司转账给王娟的情况;4.天府彩灯公司从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均有转账给王娟的情况; 工资表二组,拟证明被告拖欠工资情况,王娟是同原告一起均为天府彩灯公司制作灯组后天府彩灯公司拖欠王娟6万元的情况; 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5张,拟证明天府彩灯公司从2019年1月起至2019年2月8日转款给王娟的部分款项的凭据情况; 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张,微信转账一张,拟证明王娟转了15万左右的款项给邱孝君小组的部分民工工资的情况; 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审理宋琪袆诉天府彩灯公司的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1.天府彩灯公司差欠农民工为其制作安装灯组的劳务报酬;2.天府彩灯公司提供的“工程制作安装承揽书”、“彩灯承揽合同”,均能证明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天府彩灯公司将灯组转包的事实;3.庭审笔录第10页上天府彩灯公司认可40多名民工的保险是天府彩灯公司购买的情况; 工程制作安装承揽书,拟证明:1.天府彩灯公司将原告等40多名农民工一并将制作安装灯组的工作,于2019年1月3日交由万盛彩灯公司承揽的情况;2.万盛彩灯公司的制作安装工作均由天府彩灯公司统一安排管理的情况;3、该承揽书是天府彩灯公司内部管理行为; 彩灯承揽合同,拟证明万盛彩灯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还没有在天府彩灯公司取得灯组承揽书以前(实际取得的时间是2019年1月3日)将该灯组承包给江新春的虚假情况; 工人穿工作服照片与现场穿工作服照片,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府彩灯公司的关系。 被告天府彩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到第四组、第七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五组、第十三组证据有异议,天府彩灯公司没有让江新春找民工,天府彩灯公司是与万盛彩灯公司签订的合同;3.对第六组、第十四组证据有异议;4.对第八组证据的事实有异议。 被告万盛彩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二组、十三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一组到第四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江新春负责的,与万盛彩灯公司无关;3.对第五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4.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5.对第七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万盛彩灯公司无关;6.对第八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工资表是江新春和工人约定的工资,该工资表不能反映原告所主张的工资的真实性,且与被告万盛彩灯公司无关;7.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庭审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8.对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在河煌彩灯制作现场,且不能证明原告方在现场的实际施工情况。 被告江新春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到第七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四组无异议;2.对第八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江新春制作的工资表不一致;3.对第十二、十三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天府彩灯公司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有: 一、《工程制作安装承揽书》《营业执照》,拟证明天府彩灯公司与万盛彩灯公司于2019年1月3日签订了《工程制作安装承揽书》,合同约定:天府彩灯公司将平安河湟整体灯展灯会工作发包给万盛彩灯公司制作、安装并约定了相关条款; 二、《彩灯承制合同》,拟证明在天府彩灯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万盛彩灯公司将在天府彩灯公司处承揽的灯展发包给江新春制作; 三、付款明细表、电子银行回单、代购材料明细、欠条,拟证明经万盛彩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万才及施工现场负责人江新春签字确认,自2018年12月起至2019年3月天府彩灯公司共向万盛彩灯公司支付工程款1534832.47元,但至今万盛彩灯公司拒绝与天府彩灯公司进行工程的结算; 四、《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大安法院(2019)川03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事实:“自贡天府彩灯公司将平安河湟整体灯展彩灯分包给万盛彩灯公司制作,自贡万盛彩灯公司与江新春签订《彩灯承制合同》委托江新春为其制作安装12组彩灯,2019年1月10日左右,江新春组织了原告邱刚等人到青海省西宁市海东河湟新区从事灯组安装工作”。 原告邱忠于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工程制作安装承揽书》有异议,原告方不知道这事;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承包给江新春的合同是虚假的;3.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不知道这些事,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上宋静是天府彩灯公司的职员,不能证明天府彩灯公司和万盛彩灯公司之间的合法承包关系。对欠条这个事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转款给王娟是事实,但应当转给被告万盛彩灯公司,不应转给王娟;4.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对这个事实不清楚,邱刚之前未撤诉,可能是没有充分证据造成举证不能。 被告万盛彩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江新春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中身份信息无异议,承揽书不清楚,与江新春无关;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的金额有异议,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电子回单只认可转给江新春的、代购明细三性无异议、欠条没有关联性、真实性;4.对第四组证据的(2019)川03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关联性有异议,无生效证明,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万盛彩灯公司向本院举示的证据: 一、万盛彩灯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郑万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万盛彩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信息; 工程制作安装承揽书,拟证明2019年1月3日天府彩灯公司与万盛彩灯公司签订工程制作安装承揽合同,承揽制作青海省西宁市河湟灯会工程的事实; 彩灯承制合同,拟证明2018年12月29日万盛彩灯公司与江新春签订彩灯承揽制作合同,由江新春承包西宁河湟彩灯工程,并由江新春组织人员到现场安装制作的事实; 委托书,拟证明万盛彩灯公司与江新春签订委托书,由天府彩灯公司在现场支付彩灯工程款的相关事实; 2019年青海省西宁市河湟灯会基本情况及河湟灯会工程延期造成的主要原因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万盛彩灯公司与承包人江新春协商同意根据彩灯工程的实际情况,调整工程承包总金额为150万元及江新春在灯会工程制作期间灯组出现质量问题、延误工程时间,造成彩灯工程停工。该产生的后续工程费用按合同约定都由江新春承担。后续完工及产生的费用是万盛彩灯公司和天府彩灯公司代江新春支付完善的,给万盛彩灯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 万盛彩灯公司、天府彩灯公司支付江新春西宁河湟灯会工程款给江新春的记录,拟证明万盛彩灯公司、天府彩灯公司共计支付江新春彩灯工程款1740580.47元的事实。 原告邱忠于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方不知道这个事,原告方认为应该是天府彩灯公司与万盛彩灯公司之间的管理行为;3.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合同是虚假的,不是事实;4.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是万盛彩灯公司自己制作的,无江新春签字;5.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是万盛彩灯公司自己写的,无另外两方签字;6.对第六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天府彩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至第五组与无异议;2对第六组证据的付款情况、工程款、临时购买红灯笼的收据无异议,其他付款不清楚。 被告江新春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这是没有履行的合同;3.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江新春不知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5.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微信转账只对转账给江新春的予以认可、工行转账给王娟的予以认可,但是天府彩灯公司宋静的转账、欠条不是原件,其他均不予认可。 被告江新春向本院举示证据: 一、江新春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江新春的主体资格; 二、采购项目分包合同,拟证明万盛彩灯公司和江新春在2018年12月28日签订承揽合同,原先的合同是70万,现在的合同是150万,所以江新春没有签字生效; 三、工资表,拟证明江新春发工资的员工情况; 四、情况说明、农行交易明细清单和交易明细、西宁项目借支情况、工地支出明细、41名员工过去工地的车费统计,拟证明江新春经手的钱物情况和出处; 五、网上银行回单及微信转账截图,拟证明江新春用于涉诉工地的资金来向; 六、录音,拟证明江新春与天府彩灯公司邓国英的通话中,邓国英承诺预付20万,回来再进行工程结算,同时证明工人的工资问题。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工资表名单名字无异议,对工资款项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字;4.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情况说明原告不知情,并且与原告无关;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无关;对借支签字无异议;5.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与原告无关,转给王娟是事实;6.对第六组证据原告认为是此案的重要资料,能证明41名原告与天府彩灯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同时证明了天府彩灯公司在庭审中有虚假陈述,故意推卸自身责任。 被告天府彩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我公司不知道江新春这个人;2.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不清楚合同情况;3.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并非我公司雇佣的员工;4.对第四组证据中情况说明、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与天府彩灯公司无关,天府彩灯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对付款有异议,天府彩灯公司不清楚,各地的付款与本案无关;对西宁项目借支天府彩灯公司不清楚这事,对支出情况都不清楚,人员不清楚,付款给王娟无异议;5.对第五组证据我公司不清楚;6.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万盛彩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该项目分包无河煌承包人江新春的签字且该合同是万盛彩灯公司与江新春签订的,真实有效,另采购项目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不能对抗彩灯承制合同;按彩灯承制合同的约定,40余名工人由江新春负责落实,因此40余名工人的工程安装与万盛彩灯公司无关;3.对第三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4.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易明细与天府彩灯公司意见一致;对所有借支款项的真实性有异议,与万盛彩灯公司无关;借支款项的关联性有异议,这是江新春的单方面记录,并且该款的产生是由江新春产生的,与万盛彩灯公司无关;5.对第五组证据中天府彩灯公司宋静的转款记录、万盛彩灯公司王娟的转款记录予以认可,其余的转款记录不认可;6.对第六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且未制作相关文字资料,不能达到江新春的证明目的,与万盛彩灯无关。 法庭出示自贡市龙井派出所报警记录两页,拟证明民工曾因拖欠工资一事向派出所报警的事实。 对于报警记录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程制作安装承揽书、彩灯承制合同、照片18张、海东市人社局劳动监察科调查笔录、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19)川03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2月16日江新春签字确认的工资表、2019年2月18日彩灯工资表、江新春制作的工资表、天府彩灯公司宋静与王娟的银行转账、天府彩灯公司与郑万才的银行转账、郑万才与江新春的支付宝转账、郑万才与王娟的微信转账、2018年12月29日领款单、代购河湟江新春工地材料明细、江新春签字的吊车费欠条、西宁项目人员借支表、2019年2月22日天府彩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自贡市龙井派出所报警记录、录音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采购项目分包合同》、陈文春组制作的工资表因无江新春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银行转账流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万盛彩灯公司欲与天府彩灯公司签订《工程制作安装承揽书》承揽制作平安河湟彩灯工程,由于该工程需要60人以上民工才能完成。因此,2018年12月29日,被告万盛彩灯公司(甲方)先与被告江新春(乙方)签订一份《彩灯承制合同》。合同约定自万盛彩灯公司委托江新春为其制作、安装12组彩灯,江新春保证40名工人按时到现场、负责工程所需的材料费、运输费、工作人员的人工费、加班费、差旅加补助和其他费用等,并约定了合同价款700000元、合同工期等主要内容。后按甲方要求制作、换灯组,价格增加到150万元,并含守拆展。被告江新春找到陈文春和邱孝君组织了40余名民工入场制作灯组。其中陈文春班组工人11人,邱孝君班组工人19人。组织的工人分两批到达,其中2018年12月28日邱孝君组织了邱孝会、曹真雄、舒友红、邱忠于、王茂良、余友根、邓先平、邱程宇、曾全寿、舒富贵、曾其峰11人先行到达平安河湟彩灯工地。2019年1月2日,其余民工到达平安河湟彩灯工地。江新春与40余名民工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完工日期为2019年2月3日,并口头约定了包干价。 2019年1月3日,天府彩灯公司(甲方)与万盛彩灯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制作安装承揽书》,约定乙方在甲方工地从事平安河湟整体灯展灯会的包干包料等工作,报酬为2100000元,乙方承包该工程包括的内容:整个工程所有材料、各种人工、制作安装、转运、所有差旅费、生活费、住宿费等全包干,以及所有工人保险的购买和各种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 2019年2月3日到期后,原告未如约收到劳务费,随后原告等人于2019年2月18日向工程所在地海东市人社局劳动监察科进行反映。劳动部门责令天府彩灯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代江新春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共计141000元,江新春在工资表上签字注明:“平安区广场亮化工程工资属实,同意支付。该工资发放后,平安区广场亮化工程民工工资全部付清”,江新春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但原告邱忠于等40余名工人工资并未得到支付。被告江新春在2019年2月16日的工资表上对于工资欠款数共计327140元签名予以确认。对于2019年2月19日陈文春制作的工资表未进行签名确认。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主张。 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9)川03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原告邱忠于一起工作的另一案外人邱刚系被告江新春组织,确认了该民工邱刚与被告天府彩灯公司无劳动关系。 另查明,本案彩灯制作工程由万盛彩灯公司的美工余华平放样,后由江新春雇佣的宋常洪(大组长)负责全面分配工作,将工作分配给四个小组,再由四个小组组长将工作具体分配给各民工。 被告江新春收到的款项已超过了与万盛彩灯公司天府彩灯公司签订的《彩灯承制合同》约定的1500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忠于支付劳务费16560元; 二、驳回原告邱忠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江新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林晓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曹畅 书记员袁静
判决日期
2020-05-2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