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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匡山琪鑫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4633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川勇
联系方式:0531-85976522
注册时间:2000-09-06
公司地址:济南市槐荫区匡山小区幸福街9号
简介:
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农业开发;日用百货、服装鞋帽、五金交电、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的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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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匡山琪鑫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田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1302民初13678号         判决日期:2020-05-21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匡山琪鑫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山琪鑫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田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山琪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飞、庄沭东,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匡山琪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停止对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匡山琪鑫苑121号楼××室的执行;2、请求判令解除对位于××市××号楼××室的查封;3、请求确认××市××号楼××室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房产价值75254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王红莲、田某某签订编号为销售(字)20×××55号住宅楼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红莲和田某某购买××号楼××单元××室房屋,合同总价款752540元,首付款232540元,剩余房款520000元申请按揭贷款,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2条第2款第6项约定,原告在为王红莲和田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期间,如王红莲和田某某因自身原因不履行贷款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王红莲和田某某应于原告代为清偿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及罚息等全部款项,并支付给原告代为清偿之款项20%的违约金;如自王红莲和田某某代为清偿之日起计算超过3个月,王红莲和田某某仍未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则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王红莲和田某某应承担原告代为清偿之款项20%的违约金及代为清偿的贷款罚息等全部款项,支付自王红莲和田某某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至办理预售登记注销手续之日止的商品房折旧费(按房屋总价款5%的年折旧率计算)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助办理银行贷款、交付房屋等合同义务,并为王红莲和田某某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红莲和田某某已全部将购房款交付给了原告,并陆续按照王红莲和田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贷款本息,但到2016年12月开始不再偿还银行按揭贷款。鉴于王红莲和田某某长时间不按时还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于2017年10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王红连和田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王红莲和田某某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456949.09元以及自2017年10月17日起止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要求原告对王红莲和田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判令王红莲、田某某承担其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时,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并请求判令王红连和田某某腾房及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按揭贷款等。 2018年5月15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04民初486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王红莲和田某某支付截止2017年8月10日的借款本金456949.09元;三、王红莲和田某某以借款本金456949.0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8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四、王红连和田某某支付律师费35100元;五、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鲁0104民初486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2019年2月22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04民初521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确认原告与王红莲、田某某签订编号为销售(字)20136571355号《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所有附件于2018年4月8日解除;二、原告与王红莲和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涉案房屋的备案注销手续;三、王红莲和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腾交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原告的执行案件,案号为(2019)鲁0104执1653号。另原告依据该案民事判决书,已将王红莲和田某某尚欠的按揭贷款一次性退还给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 2016年12月15日,法院在审理王某某与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被告王某某的保全申请作出了(2016)鲁1302财保1818号民事裁定书,于同日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了田某某和王红莲共同购买的位于××苑××号楼××单元××室,查封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止。该案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田某某欠王某某货款共计35万元,田某某同意于2017年5月20日前付清,王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4月5日,法院作出了(2017)鲁1302民初830号民事调解书。因田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王某某于2019年2月2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鲁1302执1112号。 2019年6月27日,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了书面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019年7月24日,法院经书面审理后作出了(2019)鲁1302执异3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由原告开发建设,现产权也登记在原告名下,虽然王红莲和田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了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权,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法院确认为解除的情况下,王红莲和田某某已丧失了要求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权利。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应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二、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性质应为预查封,在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前提下,预查封的标的尚未明确,只能是一种期待的权利或指向的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债权权利,即王某某只能就原告匡山琪鑫公司应返还给王红莲和田某某的购房款主张相应的权利。在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及王红莲和田某某应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将涉案房屋腾交给原告的情况下,法院再继续预查封涉案房屋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法院执行标的已由预查封的涉案房屋变为了冻结原告应返还给王红莲和田某某的购房款。因此,法院应当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解除对涉案房屋的预查封,将原保全措施变更为冻结原告应返还给王红莲和田某某的购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因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间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列王某某为被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执行查封事项已经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执异332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明确,故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第二,对原告请求停止涉案房屋拍卖不应得到支持。王某某与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在田某某未履行支付义务的前提下,王某某有权对诉讼过程中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第三,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兰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依法作出查封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也就是说被执行人购买的房屋虽然没有办理产权初始登记,但已经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已缴纳了购房款,法院可以进行预查封。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通过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04民初4866号、(2017)鲁0104民初521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诉称可知被告田某某与原告在2013年8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购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对被执行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被执行人已取得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的全部职能,故可以依法按现状进行拍卖。购买人在条件成熟后就可以办理相关的权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依据的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而涉案房屋的首次查封时间是2016年12月15日,因此原告请求停止涉案房屋的拍卖及解除查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四,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必须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显然仅仅根据原告方对涉案房屋所在楼盘的初始登记,是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匡山琪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1、(2019)鲁1302执异33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匡山琪鑫公司对临沂市兰山区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措施不服,提出异议,临沂市兰山区法院驳回匡山琪鑫公司异议请求。 证据2、(2017)鲁0104民初5210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证明购房人因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匡山琪鑫公司在代购房人垫付其因违约未按时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以下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王红莲签订编号为销售(字)20×××55号《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所有附件于2018年4月8日解除;二、原告与王红莲、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涉案房屋的备案注销手续;三、王红莲、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腾交给原告等。该案已于2019年5月15日生效。 证据3、(2017)鲁0104民初4866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证明因购房人长时间不按时还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于2017年10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5月15日,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购房人支付截止2017年8月10日的借款本金456949.09元;三、购房人以借款本金456949.0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8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四、购房人支付律师费35100元;五、匡山琪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于2018年9月5日生效。生效证明是张善芳法官在该判决书于2018年9月5日上的签字,证明该判决已经生效。 证据4、强制执行申请书1份、(2019)鲁0104执1653号(执行实施用)受理案件通知书、收房条,证明原告根据(2017)鲁0104民初521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受理该判决的执行。涉案房屋已于2019年8月21日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执行给了匡山琪鑫公司。同时,该收房条是从槐荫区执行局案卷中复印出来的,原件法院不予提供,要求法院予以调取核实。 证据5、2019年3月5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页和业务凭证7页,证明判决生效后,原告匡山琪鑫公司代还2018年10月份贷款本息3386元,11月份3367.22元,12月份3349.03元,2019年1月份3330.25元,2月份3311.46元,以及剩余的426298.06元贷款本息。最后一页业务凭证显示田某某和王红莲的贷款本金为零,至此二人银行贷款原告已经代偿完毕。 证据6、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不动产权证书,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虽然登记在购房人名下,但权属取得方式为商品房备案,说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其所有权仍属于匡山琪鑫公司。涉案房屋名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原件在济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对此提出调取证据申请。 证据7、(2017)鲁1302财保1818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法院依据王某某的保全申请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房屋预查封,查封期限至2019年12月14日。 证据8、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证明项目名称由匡山碧桂园变更为匡山琪鑫苑。 证据9、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260元公告费。 被告王某某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份证据显示对于原告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兰山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份执行裁定已发生效力。对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主张不应重复审理。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本案被告王某某并未参与该案诉讼审理,对具体情形并不知情。同时,根据该份裁判文书可知存在以下不合法或者不合规的情形。第一,本案被告田某某未参与该案件的审理,缺少必要的诉讼主体,其相关权利义务并未得到合法的保障。第二、被告王某某于今日庭审时才了解到该份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结果侵犯了被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第三、其诉讼请求中对于地下室解除的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第四、该份判决解除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为债权,与本案王某某所享有的债权处于同样顺位,并不属于法定的优先权,其请求无法排除,或者说不能优先于王某某的债权得以实现。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参与该案审理,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实。同时,该案与本案并无关联。 对证据4,因被告王某某未参与本案审理,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也无法予以核实,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综合其提交的强制执行书以及执行情况收条可以看出,证据3所采用的证据即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以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其所设条款即流押条款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但由于(2017)鲁0104民初5210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田某某未参与到案件审理过程中,从而导致该案审判过程中所依据的证据没有被认定为无效。而该份证据恰恰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为无效条款,其执行所依据的(2017)鲁0104民初5210号民事判决,其合法性有待商榷。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认可原告陈述,银行贷款已经代偿完毕的事实。由于被告田某某按揭贷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对被执行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被执行人已取得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该房屋属于被告田某某的合法财产,被告王某某有权申请予以执行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对于交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条并未排除其他人为被申请人交纳房款,也并未要求该房款只能由被执行人自己独立交纳,该法条所认定的是一种事实,即被执行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过程中已明确被执行人田某某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无论该价款是否是由原告所垫交或者代交。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的证据提交补充意见可知,其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即使是在真实的情形下,由于系在王某某查封涉案房屋之后,因此也无法阻却涉案房屋的拍卖执行。第三、原告混淆了证据3判决中的解除合同、注销手续、腾房。此三点并非判决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解除合同、注销手续、腾房,此乃债权受合同法的约束,而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此请求属于物权法规范范畴。 对证据6、对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质证如下,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该份证据显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田某某,共有人王红莲。该房屋已被兰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在形式上从原告提交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中明确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田某某,共有人王红莲。而在事实上田某某已将所有购房款交纳。即使款项有一部分是由原告方所交付,但不影响田某某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对证据7、无异议。 对证据8、无异议。 对证据9、不应由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调查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9日,原告匡山琪鑫公司与王红莲、田某某签订编号为销售(字)20×××55号《住宅楼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红莲和田某某购买××号楼××单元××室房屋,合同总价款752540元,首付款232540元,剩余房款520000元申请按揭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助办理银行贷款、交付房屋等合同义务,并为王红莲和田某某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红莲和田某某已全部将购房款交付给了原告。2016年12月开始,王红莲和田某某不再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于2017年10月31日以匡山琪鑫公司、王红莲和田某某为被告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5月15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04民初486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与被告王红莲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王红莲、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56949.09(截止2017年8月10日);三、被告王红莲、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456949.09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支付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四、被告王红莲、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35100元;五、被告山东匡山琪鑫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红莲、田某某的上述第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红莲、田某某追偿。”该案生效后,原告已将田某某和王红莲的涉案银行贷款代偿完毕。 原告匡山琪鑫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以王红莲和田某某为被告,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为第三人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2月22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04民初521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山东匡山琪鑫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某某、王红莲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关于××市××号楼××室的编号为销售(字)20×××55《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所有附件于2018年4月8日解除;二、山东匡山琪鑫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某某、王红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市××号楼××室房产的商品房合同备案注销手续;三、田某某、王红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市××号楼××室房产腾交给山东匡山琪鑫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四、田某某、王红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匡山琪鑫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68142.77元;五、田某某、王红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匡山琪鑫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未及时清偿山东匡山琪鑫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的银行贷款而产生的违约金13628.55元;六、田某某、王红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匡山琪鑫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在本院(2017)鲁0104民初4866号民事案件中代为清偿的律师费35100元、案件受理费9100元;七、田某某、王红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匡山琪鑫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市××号楼××室房产的折旧费(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注销手续之日止,以年折旧率即房屋总价款752540元的5%计算);八、驳回山东匡山琪鑫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生效后,原告匡山琪鑫公司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屋已于2019年8月21日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执行给了原告匡山琪鑫公司。 王某某与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鲁1302财保181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2月15日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如下:预查封被申请人田某某、王红莲共同购买的位于济南市××山路××山小区××单元××室、储藏室2-107的房产,现登记在山东匡山琪鑫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大证号:201××××78,查封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止。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鲁1302民初83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被告田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货款共计35万元,被告田某某同意于2017年5月20日前付清。原告王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542元,征收3275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共计714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因田某某未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王某某于2019年2月20日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鲁1302执1112号。2019年6月27日,原告匡山琪鑫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019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9)鲁1302执异3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山东匡山琪鑫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判决结果
一、停止对位于××市××号楼××室的执行; 二、位于××市××号楼××室所有权归原告山东匡山琪鑫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三、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匡山琪鑫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26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匡山琪鑫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马志晓 人民陪审员杨庆芳 人民陪审员蒋英姿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亚旭
判决日期
2020-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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