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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王鹏
联系方式:0319-6861190
注册时间:2012-09-21
公司地址:内丘县内大路西侧
简介:
企业财产损失保险、家庭财产损失保险、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能源保险、法定责任保险、一般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种植保险、养殖保险,代理国内外保险机构检验、理赔、追偿及其委托的其他有关事宜,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区域仅限内丘县行政辖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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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卜晓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5民终3152号         判决日期:2020-05-18         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内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卜晓改、闫志强、闫红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平安内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卜晓改眼部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赔偿系数,被扶养人赔偿系数为43%,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卜晓改提交了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但该鉴定结果存在诸多瑕疵:首先,被上诉人卜晓改在单方委托以前已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在原审法院司法辅助室已委托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又撤回鉴定申请,并单方委托代理案件的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未与上诉人协商鉴定机构,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鉴定,剥夺了上诉人参与鉴定的权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次,根据眼科医院视野检测结果被上诉人卜晓改右眼有效视野53%,左眼有效视野58%但偏直的有效视野应小于50%才可认定。依据视野图计算卜晓改右眼视野:(42+60+55+52+58)÷500=53.4%,右眼的视野半径35”、直径)70”,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两个眼晴不属于偏盲,鉴定报告中的检查数据与鉴定结论不符;再次,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一直积极协助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并不存在原审法院陈述的“拒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因为鉴定的材料都在被上诉人卜晓改处,上诉人无法提供。综上,被上诉人的两个眼晴不属于偏盲,肯定构不成七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系数更不应为43%。鉴定所伪造鉴定结论,违反鉴定程序。二、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眼部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了被上诉人卜晓改的眼部伤情在治疗终结后恢复的现状为七级伤残。则意味着卜晓改的治疗已经终结,如果继续治疗还可以继续恢复,那么卜晓改的伤残等级至少不应为七级,可能存在继续治疗恢复后不构成伤残的可能性。所以,即认定伤残又认定后续治疗费,明显自相矛盾,不符实事实,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且上诉人已经赔偿了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 卜晓改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1、本案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资质齐全,并且做鉴定的机构就是之前法院委托的同一家鉴定机构,委托鉴定的程序也完全合法。本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答辩人通过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鉴定符合《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3、上诉人并未提出法院准予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或足以推翻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4、上诉人称“鉴定所伪造鉴定结论,违反鉴定程序”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答辩人在此程序中始终积极配合没有任何过错,是因一审法院和上诉人均无法找到重新鉴定机构要求做的眼部补充检查的医疗机构而导致重新鉴定程序的终结,无法重新鉴定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判决书判决适用43%的伤残赔偿指数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维持。本案交通事故给答辩人造成三处伤残,一处七级、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40%+3%+2%=45%,一审法院适用的伤残赔偿指数43已经偏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该赔偿指数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同时主张后期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并不矛盾,应依法支持。1、因本案事故发生和鉴定中心受理中间间隔一年有余,完全达到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总则部分规定的鉴定时机。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该解释并未将其列为选项择性项目,二者同时主张并不矛盾。2、本案的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客观、公正,可用作定案的证据。3、冀邢眼法医鉴中心(2018)第(05)394号鉴定意见书第3页已经写明后期医疗费产生的原因是“鉴于被鉴定人伤后未曾进行眼部系统治疗,为避免双眼视神经萎缩迷一步加重”,后续治疗费的发生是因为答辩人受伤后没有进行过眼部的系统治疗,并非重复支出。四、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依据《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裁量标准的规定》第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掌握(一)同一受害人赔偿总数额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即死亡或一级伤残的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5万元),本案按43%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应为21500元。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答辩人精神抚慰金14000元(从判决的20000无扣除已经支持的6000元)并不高。上次赔偿的精神抚慰并不包含本次七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且上次赔偿过的已经在本次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五、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维持,上诉费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闫志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闫红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卜晓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本案自上次起诉的判决书生效后新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885.55元;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闫红红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东楼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东楼线40公里事故地点处时,与沿东楼线由西向东行驶卜晓改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卜晓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8月11日,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第1305220201700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红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卜晓改负次要责任。2017年12月4日,邢台桥西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卜晓改:1、右侧肱骨中段骨折、桡神经损伤为伤残9级;2、6根肋骨骨折为伤残10级:3、右眼视力障碍。建议到河北省眼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卜晓改于2017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财产损失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冀052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平安内丘公司赔偿原告卜晓改242384.6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482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03.1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122384.61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冀05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9月27日,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邢眼法医鉴中心(2018)第(05)393号、394号、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卜晓改眼部损伤为七级伤残。被鉴定人卜晓改眼部损伤的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至12000元。被鉴定人卜晓改双侧视野损害与脑挫裂伤、右侧眶内壁骨折并眶内秋后积气、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轴索损伤直接相关。支付鉴定费26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和眼部损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在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拒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原告在河北省眼科医院支出检查费1421元。被告闫红红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丈夫闫志强,该车在被告平安内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卜晓改的父亲卜秋群(1951年9月10日出生)生育长女卜丽艳、次女卜晓改。卜晓改与丈夫卜文峰于2012年9月9日生育女儿卜诗琪,2015年6月30日生育儿子卜诗宇。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421元;2、鉴定2660元;3、残疾赔偿金55949.2元(12881元/年×20年×43%-已支持的54827.4元);4、精神抚慰金14000元(20000元-已支持的6000元);5、眼部后续治疗费酌定1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9623.62元(10536元/年×13年×43%+10536元/年×2年÷2人×43%-已支持的33803.1元);7、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13853.82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因被告平安内丘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故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平安内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7835.67元(113853.82元-2660元)×70%。被告闫红红赔偿原告卜晓改鉴定费1862元(2660元×70%),其余30%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闫志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内丘公司赔偿原告卜晓改77835.67元;二、被告闫红红赔偿原告卜晓改186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1409元,由被告闫红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卜晓改68035.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变更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闫红红赔偿被上诉人卜晓改18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被上诉人卜晓改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武洁 审判员周晓明 审判员武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韩伟刚 书记员袁方
判决日期
202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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