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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铭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5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利小冰
联系方式:020-85532723
注册时间:2009-06-14
公司地址: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天丰路8号J1、J2栋
简介:
电工机械专用设备制造;电子工业专用设备制造;计算机外围设备制造;计算机应用电子设备制造;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光电子器件及其他电子器件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微电机及其他电机制造;印刷专用设备制造;通用机械设备销售;电子产品批发;电子元器件批发;机电设备安装服务;包装专用设备制造;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其他办公设备维修;机械零部件加工;软件开发;信息电子技术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涉及许可经营的产品需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机械技术咨询、交流服务;机械技术转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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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鸿添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广东铭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1民终4090号         判决日期:2020-05-16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州鸿添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添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铭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钰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鸿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铭钰公司立即向鸿添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0410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鸿添公司支付从2018年1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铭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受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对鸿添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进行判断,违反了法律规定。鸿添公司从广州市工商局调取了铭钰公司与阿蓝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蓝尔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物计租面积为J1栋1601+J2栋2502共410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8日起至2028年1月7日止,J1、J2栋租金为22元每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为28.7448元每平方米,原审判决对该份证据以及鸿添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同地段同类物业租金价格的两份写字楼租赁合同、委托证明及58同城写字楼招租截图没有任何判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书》的证明力大于原审判决采纳的铭钰公司提交的在出租屋管理中心备案登记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鸿添公司已向一审阐述租赁物业的市场价租金为50元/平方米/月,行业为了避税,出租方往往会把租金价格拆分为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两个项目,因为租金的所得税为20%,远远高于其他所得,在出租屋管理中心备案的租金价格严重低于市场价,与实际租金价格不相符,鸿添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铭钰公司与鸿添公司所约定的租金含物业管理费的事实。(二)鸿添公司与铭钰公司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标准为首月租金的50%,该租金包含了物业管理费。本案J1、J2两栋房屋的租金单价应为50.7448元每平方米,每月租金为208205.9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每月租金90266元。1.铭钰公司提交的《阿蓝尔厂房租赁合同》注明租金包括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为50元每平方米每月,该租金是打包价,包含了物业管理费。鸿添公司与铭钰公司约定的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标准里的租金也是指打包价,包括了物业管理费。2.J1、J2房屋的真实租金应为50.7448元。在广州市工商局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载明了J1、J2两栋房屋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合共为50.7448元每平米每月,鸿添公司提供的同地段同类物业的租赁合同、委托证明、招租截图证明租赁价格为50-60平方米每月。而铭钰公司在出租屋管理中心备案的租赁合同里J1、J2两栋房屋租金却为22元每平方米每月,显然不合理不真实,该合同是为了避税而故意虚构。(三)铭钰公司应向鸿添公司支付104103元(4103平方米×50.7448元×0.5个月)居间服务费。鸿添公司已为铭钰公司承租涉案J1、J2两栋房屋提供了房源信息,并促成了租了合同的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铭钰公司应按两栋房屋面积支付居间服务费,一审只判决支付J2栋的居间服务费错误。 铭钰公司辩称,不同意鸿添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具体理由如下:(一)铭钰公司与鸿添公司并未就涉案的J1、J2栋达成居间协议,更没有就居间报酬达成一致意见。从鸿添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看,如果鸿添公司的客户是企业的,凡是委托进行居间服务,鸿添公司都会收取相应企业盖章的委托证明或者营业执照或者盖章服务确认书以确认他们的居间委托关系,本案没有任何铭钰公司盖章的资料证明铭钰公司与鸿添公司有居间关系。至于鸿添公司提交的中介服务确认书并不存在真实性,鸿添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原件是包括红白两页,即并未将确认书给客户。(二)鸿添公司并未促成阿蓝尔公司与铭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不具备向鸿添公司收取居间服务费的前提条件,根据合同法第427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才是请求居间服务费的前提,本案的出租方以及承租方的合同明显不是鸿添公司促成,鸿添公司提供的微信或者短信等证据也可以看出其主张与李强还有周小姐分别协商的租赁条件从来没有达成过一致,而且双方的分歧非常大,根本没有同意过签约,而鸿添公司其实是有将要承租相关厂房或者办公场所的意愿向各大朋友圈中进行宣传,也向大家介绍可租赁的资源,实际上鸿添公司是通过与阿蓝尔公司董事长的朋友进行的斡旋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达成的条件明显与鸿添公司主张的斡旋条件差异非常大,租赁合同并非由鸿添公司促成。(三)鸿添公司主张本案租赁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包含了物业管理费是为了避税,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阿蓝尔公司是要负责承租单位的绿化、卫生、安保与设施维护等方面的物业管理服务,鸿添公司要向其支付物业管理费是一个非常正常的开支。况且从鸿添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发票也可以看出阿蓝尔公司就所收取的租金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税率为5%,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缴纳的增税税率为6%,由此可见物业管理费的税率要高于租金的税率,不可能存在逃税的行为,至于鸿添公司认为双方谈成租金过低,只能说明鸿添公司不了解租赁场所的情况,因为鸿添公司与阿蓝尔公司签订的合同租赁的面积多达4000平方米,J2只能作办公楼使用,J1只能做仓储,故铭钰公司承租的房屋面积的平均价格会相对于鸿添公司主张的其他纯商业的几百平方米写字楼租金要低,因此,鸿添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其没有促进铭钰公司与阿蓝尔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请求法院驳回鸿添公司的请求。 铭钰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鸿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鸿添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就本案已有证据来看,鸿添公司作为中介服务机构,并没有提供中介服务。首先,鸿添公司提交的《中介服务确认书(客户)》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方面,铭钰公司问过曾经在公司工作的李强,其表示并未签订过类似于确认书的材料给中介;另一方面,本案于2018年7月30日开庭时,鸿添公司并未提供《中介服务确认书(客户)》的原件用于质证,此时铭钰公司已质疑该材料的真实性。本案一审庭审3个多月后,铭钰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接到通知要于2018年11月9日到一审法院核对证据原件,到庭核实原件时,该证据的所谓原件第一联(白):存根、第二联(红)客户都在鸿添公司处,如果李强或者任何有常识的成年人签署该确认书,都不可能不要求取回客户联。由此可见,鸿添公司主张李强与其签订《中介服务确认书》并委托其提供中介服务不具有真实性。一审作出鸿添公司提供J2栋房屋出租的中介服务的认定错误。(二)本案所有证据都显示,鸿添公司并没有促使铭钰公司与阿蓝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首先,事实上,铭钰公司的负责人利小冰与出租人的董事之一张益萍早已认识,双方是在共同的朋友陈世锋的斡旋下,达成并签订了租赁合同。铭钰公司与出租人达成的租赁条件和鸿添公司与铭钰公司达成的租赁条件相差甚远,根本不可能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由鸿添公司促成。即使从鸿添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看,也显示其根本没有促使铭钰公司与阿蓝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其次,即便一审错误认定鸿添公司有提供J2栋房屋出租的中介服务,但其在判决中还认为阿蓝尔公司将上述J2栋房屋出租给铭钰公司的过程中,鸿添公司为铭钰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鸿添公司主张居间费用,于法有据。可见,一审法院同样认定鸿添公司并未促使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427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支付居间费的依据为是否促成合同成立,而不是合同是否履行。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认为鸿添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但未促使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判决铭钰公司向鸿添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违反上述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铭钰公司的上诉,鸿添公司辩称,不同意铭钰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具体理由如下:(一)鸿添公司提交的微信、短信等证据,可以证明鸿添公司已提供了居间服务。鸿添公司就J1、J2栋房信息提供给铭钰公司,对租期及单价进行多次沟通,铭钰公司与出租方就租赁达成合意,鸿添公司已履行了居间服务的义务,之后铭钰公司毫无诚信,为了拒付居间费用,故意甩开鸿添公司;(二)铭钰公司陈述是其单位的领导与出租方的领导认识才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据规定铭钰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相应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鸿添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约定的租金是包括物业管理费,铭钰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备案的租金价格也是包含物业管理费。 鸿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铭钰公司立即向鸿添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壹拾壹万贰仟捌佰零伍元整(小写:11280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鸿添公司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21日的利息为2650.9元;2.铭钰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添公司提交了铭钰公司的员工李强于2017年7月21日出具的《中介服务确认书(客户)》,鸿添公司未提交其与铭钰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代理合同或者相关的协议、确认书等证据证实其与铭钰公司存在居间合同关系。 鸿添公司提交的《中介服务确认书(客户)》的主要内容为:经与鸿添公司友好协商,鸿添公司同意为本人物色合适的物业提供中介服务,现本人确认如下:一、鸿添公司为本人提供以下中介服务:1.提供买卖/租赁物业信息,报告合同订立的机会;2.提供物业的相关资料并如实为本人介绍物业;3.带本人实地视察物业;4.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以促使本人与物业业主达成买卖/租赁协议;5.协助本人办理相关交易手续。二、本人在签订本确认书后的责任:1.本人知熟鸿添公司提供的有关物业的资料均来源于业主,为确保资料的真实性,本人将查核业主提供的相关资料并实地视察物业;2.如本人成功购买或承租鸿添公司介绍之物业,本人承诺向鸿添公司支付成交价的3%(租赁则为一个月租金)或者首月租金50%元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注:如前后金额有差异,应以后面空格所填金额为准);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本人确认:自本确认书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若本人或本人的亲属与鸿添公司所介绍之物业的业主(包括业主代理人)进行交易(无论是通过第三方还是直接进行交易),因得益于鸿添公司提供的以上相关服务,视同经鸿添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从而与业主订立合同,本人仍应按本第2款的约定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四、本确认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五、鸿添公司所有介绍之物业情况:广东广州市黄埔区萝岗科学城天丰路8号(阿尔蓝股份有限公司诚意楼2500方独栋)。该确认书的买家/租客一栏有“广东铭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强”的手写内容。铭钰公司对该确认书发表质证意见称:在第二条第2小点有改动的痕迹,首月租金50%那里;第五点诚意楼指的是J2栋;据我方了解,J2栋阿蓝尔公司在2017年7月底、8月初已经出租给了案外人,那份合同后面又解除了,证明鸿添公司根本没有机会提供J2栋的居间服务;即使有中介服务确认书,也终止了。 2018年5月17日,铭钰公司与阿蓝尔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版)》(穗租备2018B1604003255号),阿蓝尔公司将坐落在广州市黄埔区天丰路8号1栋(1601平方米)、2栋(2502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码06××89)出租给铭钰公司作办公、研发用途使用,建筑面积410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8年4月8日至2028年1月7日,月租金为90266元。次日,该合同在广州市黄埔区住房和建设局进行登记备案。铭钰公司提交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其已经向阿蓝尔公司缴纳了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天丰路8号J1、J2栋和广州市黄埔区天丰路8号1栋、2栋为同一房屋。 鸿添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铭钰公司工作人员李强的微信聊天记录,铭钰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鸿添公司无法提供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从证据内容看,已经到了2017年11月份,双方的沟通还在租一栋还是两栋,确实双方没有达成合意。鸿添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均为鸿添公司和李强就租赁条件、考察现场等情况进行磋商,部分微信内容显示铭钰公司确定承租的是J2栋,曾磋商过居间服务费用,但未就居间服务费达成一致意见等内容。 鸿添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阿蓝尔公司工作人员周小姐的微信聊天记录,阿蓝尔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关联案件(2018)粤0112民初2890号案中确认其工作人员周小姐与鸿添公司的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多数为真实的,但不确认鸿添公司提交的页面显示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的聊天记录,认为该页记录为截取的不完整聊天记录。该页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条以上的内容无聊天时间显示,仅有内容显示为:“代理中介方成功引荐客户签订租赁合同期限5年,业主方在收到承租方合同保证金及首次租金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0.5个月租金为中介代理费;引荐客户签订租赁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公司一次性支付1个月租金为中介代理费。”鸿添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均为鸿添公司和阿蓝尔公司就出租条件、考察现场等情况进行磋商,部分微信内容显示鸿添公司介绍的客户确定承租的是J2栋,但未磋商居间服务费用等内容。 鸿添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陈嘉敏的书面证言,陈嘉敏亦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中陈述了其与铭钰公司工作人员李强和阿蓝尔工作人员周小姐就房租出租、承租、考察现场等情况进行磋商的过程。 鸿添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委托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铭钰公司发出《关于催交居间服务费的函》,要求铭钰公司于接函之日起三日内向鸿添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12805元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7日的利息2387.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两项合共115192.7元,如逾期未付,则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铭钰公司在2018年3月13日变更住所(经营场所)为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天丰路8号J1、J2栋。 案件审理过程中,鸿添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居间服务费是按单价50元每平方米乘以园区J1、J2栋的建筑面积4512.2平方米计算出来每个月的租金为225610元,提取半个月的居间服务费为112805元。鸿添公司陈述,涉案阿蓝尔公司的物业在2017年7月份后短期出租给案外人,案外人涉嫌诈骗被解除了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后鸿添公司才把涉案物业介绍给铭钰公司;铭钰公司陈述,涉案物业在2017年7月份后是有出租给第三方的,至于第三方退场后,铭钰公司与阿蓝尔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显然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鸿添公司与铭钰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居间合同,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因鸿添公司向铭钰公司介绍承租阿蓝尔公司的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天丰路8号J2栋房屋,阿蓝尔公司最终将该房屋连同同一地址上的J1栋房屋共同出租给铭钰公司,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且铭钰公司将其住所变更为上述地址,由此可见,在阿蓝尔公司将上述J2栋房屋出租给铭钰公司的过程中,鸿添公司为铭钰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鸿添公司主张铭钰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用,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居间服务费用的数额或者计算方式,参考房屋租赁中介服务市场行情,并综合考虑鸿添公司在租赁合同签订、租赁范围的扩大等磋商过程未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铭钰公司按照上述J2栋面积计算0.5个月的租金作为居间服务费用,为27522元【90266元/月÷(1601平方米+2502平方米)×2502平方米×0.5个月】,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鸿添公司支付从2018年4月8日起至付清居间服务费用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鸿添公司主张计算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算,铭钰公司提交了其与阿蓝尔公司在广州市黄埔区住房和建设局备案登记的合同,证实双方签约的具体内容和签约时间,故一审法院采信铭钰公司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确定铭钰公司与阿蓝尔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及租金情况;因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从2018年4月8日起,合同的效力应追溯至该日起,铭钰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用的利息应从该日起算。关于鸿添公司主张铭钰公司因鸿添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而承租的房屋为J1栋、J2栋共计4512.2平方米以及租金按照50元/平方米/月计算以及居间费用计算依据的意见,因鸿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两栋房屋的具体面积和租金的计算方式,鸿添公司主张的租金计算方式和租赁面积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铭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鸿添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用2752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4月8日起计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二、驳回鸿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9.1元,由鸿添公司负担1983.9元,铭钰公司负担625.2元。 上诉人鸿添公司与上诉人铭钰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铭钰公司表示李强在2017年9月21日被免除董事职务,随后也离开公司,在租赁合同促成以及离职之前,李强承认过确实向很多中介发了微信,但其自己的记录删除了,鸿添公司在一审也没有提交微信原件。鸿添公司表示其当时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微信记录原件。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广州鸿添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382元,由广东铭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余盾 审判员张怡 审判员李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志康
判决日期
2020-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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