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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之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林波
联系方式:18677078501
注册时间:2016-04-21
公司地址:南宁市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栋1905-5号
简介:
一般项目:软件的开发及应用;网络技术研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区块链技术研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批发、零售: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受托资产管理(除国家有专项规定外);自营和代理一般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许可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须取得国家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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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瑞琦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众之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0103民初8594号         判决日期:2020-05-15         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宁瑞琦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琦公司)与被告众之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之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丽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廷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之淘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瑞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之淘公司支付瑞琦公司货款80000元;2、判令众之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众之淘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日瑞琦公司与众之淘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货时间、价款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瑞琦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众之淘公司只支付了30000元货款,其余80000元货款一直没有支付。众之淘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经瑞琦公司多次催要依然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众之淘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生效,若由于甲、乙双方其中一方原因违约,违约方按每天500元人民币计算支付对方违约金。”众之淘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0元/天×485天=245000元(违约金从2018年1月22日暂计至2019年5月22日)。现瑞琦公司对违约金的主张只要求众之淘公司支付50000元。 被告众之淘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众之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众之淘公司与瑞琦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编号:NNRQ2017-12-22)。其中,第一条约定购货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第二条约定设备清单附后,共3页,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第三条约定众之淘公司所定购的全套音响、灯光、LED屏设备最终总金额为110000元,并约定设备运抵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众之淘公司向瑞琦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设备移交使用一个月后众之淘公司向瑞琦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付款汇入瑞琦公司的银行账户;第四条约定瑞琦公司的责任;第五条约定众之淘公司的责任;第六条约定项目安装地点为南宁名都广场A座27楼2701房;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若众之淘公司、瑞琦公司双方其中一方原因违约,违约方按每天500元计算支付对方违约金;第九条约定货物到达现场瑞琦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众之淘公司在接到瑞琦公司验收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众之淘公司应协调第三方对瑞琦公司所制作的整个项目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二日内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第十条约定项目验收通过后,众之淘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瑞琦公司款项,否则瑞琦公司有权停止该项目所有设备的正常使用及售后服务,由此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由众之淘公司自行承担;第十四条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时可以在瑞琦公司所在地诉讼解决。《购销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公章,众之淘公司代表人签字处为“邹春林”。合同附件即《清单价格表》载明众之淘公司向瑞琦公司购买的产品及其价格包括:扬声器系统43250元、LED显示屏56433元、灯光8775元、机柜及线材3200元,合计111658元,最终优惠价格110000元。 庭审中,瑞琦公司认可众之淘公司已于2018年1月9日向其支付货款30000元,认可《购销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设备移交使用一个月后众之淘公司向瑞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0000元系众之淘公司的笔误,实际应为80000元。瑞琦公司主张其已于2017年12月24日将安装调试完毕的音响及灯光设备交付给众之淘公司使用,并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冯丽菊与众之淘公司股东邹春林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另查明,众之淘公司的股东为邹春林、林立、李波
判决结果
一、被告众之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瑞琦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 二、被告众之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南宁瑞琦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宁瑞琦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南宁瑞琦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80元,由被告众之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林利扬 人民陪审员周萍 人民陪审员苏丽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辅权
判决日期
2020-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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