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清、吴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浙0421民初5298号
判决日期:2020-05-15
法院:嘉善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清、吴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因被告张清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依法作出中止裁定。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至浙江乔司监狱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徐斌、被告张清、吴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5分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7月7日,被告张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5分,原告向被告张清交付了款项,并由被告张清出具了借款收据。另,被告张清与吴敏华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催讨未果,特向法庭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清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用于购买国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车的,此事吴敏华并不知情。
被告吴敏华答辩称:我对借款并不知情,但是我收到材料之后去查了下原告将这笔借款打进来后,张清转手就把钱转给担保人刘福荣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原告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被告张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敏华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7月7日,被告张清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由刘福荣、张栋兴作担保,原告于当日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
3.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形式上符合证据格式,实质内容上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7日,被告张清及案外人刘福荣、张栋兴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担保人刘福荣、张栋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借款1000000元打入被告张清的账户中,后该借款至今未付,故成诉。
另,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陈述其中的500000元已经在担保人张栋兴挂靠在原告公司的建设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其庭审中仅主张了另外500000元部分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7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以上款项付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魏塘支行,账号:19×××86。
三、驳回原告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00元,由被告张清承担11350元,由原告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0元。
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范璐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徐春燕
判决日期
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