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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科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严成杰
联系方式:023-86847961
注册时间:2009-07-21
公司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天山大道西段49号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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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科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平川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12民初26670号         判决日期:2020-05-15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科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平川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花朝工业园区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8日解除;2.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8日的欠付租金8201.46元(已扣除保证金19424.52元);3.被告支付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7月8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2949.68元;4.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19424.5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0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以8201.46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0日计算至付清时止;均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花朝工业园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重庆北部新区翠云街道花朝工业园区标准厂房项目一期x号厂房、B区xx栋二楼部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截止日前为2019年12月31日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9424.52元后即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发函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收函后于2019年7月9日搬离,但至今未支付费用,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未做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花朝工业园区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举示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拟证明2019年5月8日其发函解除了租赁合同,因该份证据系原告出具,无送达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当日已实际送达被告,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出租方、甲方)、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花朝工业园区房屋租赁合同》,第1条约定:租赁房屋系重庆北部新区翠云街道花朝工业园区标准厂房项目一期x号厂房、B区xx栋二楼部分房屋,面积共计539.57平方米;第2.1条约定:租期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第3条约定:租金为6474.84元/月,乙方须按季度缴纳租金,每次租金缴款日期为每季度第1个月的前10日内(如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则该到期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逾期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未支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为标准支付滞纳金;第4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9424.52元,合同终止时,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在乙方办完退租手续、双方当面交接房屋后,甲方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因乙方违约或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其他损失,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乙方应于甲方扣除后及时补足履约保证金;第12.1条约定:如乙方逾期不缴纳,甲方对乙方在房屋内的财物拥有留置权并收取租金及滞纳金。乙方逾期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甲方每天按拖欠租金额的0.5%收取滞纳金,拖欠时间超过3个月或拖欠租金超过1个季度的租金额,为严重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采取停止物业服务等措施,同时乙方同意授权甲方随时进入房屋有权留置、变卖甲方房屋内的乙方财产,以变卖价款冲抵租金。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9年7月9日搬离,当日原告即将房屋收回,2019年8月左右原告即将房屋重新出租;如认定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8日解除,则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房屋占有费,如认定当日未解除,则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租金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平川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重庆科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的租金21151.1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科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重庆平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欧春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楚仑
判决日期
2020-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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