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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新丰镇机务段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刘凌飞
联系方式:029-82387055
注册时间:2013-12-25
公司地址: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办
简介:
铁路客、货运输;铁路设施(设备)制造与修理;基本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与施工;物资采购与供销;对外经济贸易(上述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凭许可证明文件或批准证书在有效期内经营,未经许可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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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新丰镇机务段与西安铁路峰阳水泥厂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陕04民终368号         判决日期:2020-05-15         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新丰镇机务段(以下简称西铁新丰机务段)不服乾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4破申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查明:西安铁路峰阳水泥厂1995年8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60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300万元,流动资金300万元),经营范围:水泥制造、销售,西安铁路分局新丰镇机务段经营开发公司1995年8月29日出资认缴1600万元,持股比例100%,从2000年—2009年该厂均通过一般年检(最后一次参检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2010—2013年该厂一般年检均未审核。1998年12月13日该厂法定代表人由刘智勇变更为李彦斌,1999年3月24日该厂法定代表人由李彦斌变更为郝福星。2000年8月30日发包方西安铁路分局新丰机务段经营开发公司与承包方郝福星在西安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自1994年4月1日—2021年12月31日止,双方对债权债务约定主要为:“1、水泥厂现有的债权债务(含承包前和承包期间所有贷款及利息),均由乙方负责在承包期内清还。3、甲方自筹建至1999年3月31日前借给水泥厂的资金(具体数额甲乙双方对账确认),自2002年起,在乙方上缴的承包费中逐年冲减”。2009年12月29日乾县人民政府以【乾政发〖2009〗81号】文件将西安铁路峰阳水泥厂关闭。2013年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新丰镇机务段接收西安铁路分局新丰镇机务段经营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资产。2015年5月20日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新丰镇机务段向西安铁路峰阳水泥厂发出《签认记录》,记录显示截止2015年5月20日西安铁路峰阳水泥厂欠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新丰镇机务段22463062.16元借款(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复函为盼)。西安铁路峰阳水泥厂对该金额提出异议:“该款系1999年前之借款800万累计而成,我厂根据陕政办法(2007)79号文件,于2010年4月份被政府强制性关闭,至今停水停电,此款2008年8月份在路局企管处召开的联席会议确认为800万整,不再计息,后再计算”。2019年7月12日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新丰镇机务段再向西安铁路峰阳水泥厂发出《签认记录》,记录显示:截止2019年6月30日西安铁路峰阳水泥厂欠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新丰镇机务段22463062.16元借款(最终数额以司法认定或具有国家资质的第三方认定为准),西安铁路峰阳水泥厂对该金额提出异议:“一、参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之《签认记录》。二、重申:合同附件之《负债表》内债数额为1400万,超出部分计800万在2015年5月20日我概不知情,没有任何书面通知我,亦没有口头通知我。……”。 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新丰镇机务段以债权人地位申请对西安铁路峰阳水泥厂进行破产清算,其主张的债权数额为22463062.16元,针对此笔款项,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新丰镇机务段与西安铁路峰阳水泥厂就款项性质各执一词,尚未形成明确、一致的债权债务数额,同时申请人无法证实上述款项发生的基础法律事实,亦不能反映出上述款项是否属到期债权,基于上述理由,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新丰镇机务段申请西安铁路峰阳水泥厂破产清算不符合裁定受理条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新丰镇机务段的申请,不予受理。 西铁新丰机务段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陕0424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由乾县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对西安铁路峰阳水泥厂的破产清算申请。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一审裁定未予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在西安铁路峰阳水泥厂设立之初累计向其出借资金一千余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合计2246万余元),其中800万借款系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银行贷款,代其偿还贷款本息形成,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认可其欠付上诉人800万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既未辩解借款未到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债务尚未到期,一审作出不能反映是否属到期债权的论断,与证据和庭审情况严重不符。上诉人在一审裁定后发现双方在2009年7月31日签署的《还款协议》,其中还明确了还款期限。上诉人所主张的两千余万债权,包括800万元借款以及产生的利息,还有后续生产经营过程中向上诉人采购材料以及运输费用等其他款项。即使被上诉人对800万以外的其他款项不认可,也不影响上诉人债权人资格的认定。上诉人的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出资均已在其设立前实缴到位,且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被上诉人辩解债权系上诉人的原始投资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的注册资金1600万元系上诉人1995年8月29日认缴出资极为错误更具当时的法律、法规,企业注册资本只能在设立时实缴,一审认定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009年12月29日,乾县人民政府已经下令对西安铁路峰阳水泥厂实施关闭。经上诉人查询,被上诉人涉及多起诉讼、执行案件,且均存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无法进展的情形。被上诉人已严重资不抵债,达到法定破产条件,应及时对其进行破产清算,这也符合国家关于“僵尸企业”应尽快以破产方式退出市场的相关政策,启动对峰阳水泥厂的破产清算非常必要,且具有紧迫性。3、被上诉人西安铁路峰阳水泥厂已无任何生产经营之可能,只能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市场清理;只有对其进行破产清算才能使其占有的42亩工业用地等相关社会资源得以重新配置,使广大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有效公平受偿。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外,西安铁路分局新丰镇机务段经营开发公司出资1600万元为实缴而非认缴,予以纠正。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009年7月31日与西安铁路峰阳水泥厂法定代表人郝福星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对于水泥厂在铁路内行贷款本金800万元的还款金额以及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并约定2013年7月31日之前还清欠款
判决结果
一、撤销乾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4破申1号民事裁定; 二、由乾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新丰镇机务段对西安铁路峰阳水泥厂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
合议庭
审判长陈美丽 审判员张军海 审判员韩瑶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欢
判决日期
2020-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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