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重庆玖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玖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玖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66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世莎
联系方式:023-68061387
注册时间:2014-04-08
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37号6层2-1号
简介:
销售Ⅰ类医疗器械,医院管理(不含诊断、治疗活动),计算机与电子、生物与医药、化工新材料、能源与环保、民用核能新技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调查,企业营销策划,投资管理及咨询(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企业管理咨询,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为国内企业提供劳务派遣服务(不含职业中介),计算机软件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文化用品、办公用品、办公设备、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仪器仪表、药品的研究及技术开发,医疗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重庆海宸医药有限公司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恒韵医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民终933号         判决日期:2020-05-14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尔公司)、重庆海宸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五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四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恒韵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韵公司)、重庆珑和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李文硕、上诉人海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王胜龙、被上诉人五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春、原审被告恒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珑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捷尔公司、海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捷尔公司、海宸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五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捷尔公司、海宸公司并无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捷尔公司、海宸公司相关负责人未经公司内部决议在《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越权代表。2.五四公司未对捷尔公司、海宸公司对外担保程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也未要求捷尔公司、海宸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并非善意相对人,捷尔公司、海宸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捷尔公司、海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应适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有关规定。《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因违反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特殊规定,损害了公共利益,应属无效。4.李仕林系捷尔公司、恒韵公司实际控制人,捷尔公司、海宸公司对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5.李仕林、恒韵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其犯罪行为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本案应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五四公司辩称,捷尔公司、海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捷尔公司、海宸公司的上诉请求。1.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案涉借款系恒韵公司为自身经营进行的融资行为,案涉款项已由五四公司转入恒韵公司账户。2.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系管理性规定,不具有对外约束力,捷尔公司、海宸公司在《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加盖公章,应承担担保责任。3.海宸公司系捷尔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对恒韵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宜应当知晓。捷尔公司与恒韵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控制关系,即使没有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有效。4.本案与恒韵公司及李仕林涉及的刑事案件无关,不应中止审理。 恒韵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恒韵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提起公诉,案涉借款是否涉及刑事犯罪由法院依法判决。 珑和公司未作陈述。 五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韵公司立即偿还五四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6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恒韵公司向五四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37200元;3.判令捷尔公司、海宸公司、珑和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恒韵公司、捷尔公司、海宸公司、珑和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五四公司(甲方)与恒韵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月结,借款期限为60日,自乙方收到全部借款之日起算,因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而导致甲方追索的,甲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8年6月20日,捷尔公司、海宸公司、珑和公司分别向五四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均表示:就五四公司与恒韵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保证恒韵公司按合同要求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捷尔公司、海宸公司、珑和公司同意作为恒韵公司的担保方,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借款合同》下恒韵公司应向五四公司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五四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特别承诺恒韵公司按照约定或承诺应提前还款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8年6月21日,五四公司按约向恒韵公司转账支付借款本金6000万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财产保全担保书》,为五四公司与恒韵公司、捷尔公司、海宸公司、珑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诉中财产保全担保,申请保全人为五四公司,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期限直到诉讼保全损害赔偿之债诉讼时效终结时止。 同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号为ACHQ451Z0118Q000211L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信息为五四公司,被申请人信息为恒韵公司等,保险金额为6200万元,保险费为37200元,被保险人应在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全额保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向五四公司开具了保险费为372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五四公司于当日向保险公司支付了37200元的保费。 2018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出具了(2018)渝01民初5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载明:申请人五四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恒韵公司、捷尔公司、海宸公司、珑和公司价值62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五四公司的保全申请。 2018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出具了(2018)渝01执保30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人五四公司与被申请人恒韵公司、捷尔公司、海宸公司、珑和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作出的(2018)渝01民初5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定对恒韵公司、捷尔公司、海宸公司、珑和公司620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 还查明,截至一审庭审时,海宸公司、捷尔公司、重庆满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禄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玖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记载如下:重庆满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为重庆珑宸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持股95%(69350万元)、重庆亨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持股4%(2920万元)、李伟持股1%(730万元)。重庆禄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为重庆珑宸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持股96%(40320万元)、重庆亨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持股3%(1260万元)、李伟持股1%(420万元)。重庆玖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为重庆珑宸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持股24.92%(166万元)、李仕林持股74.32%(495万元)、刘荣华持股0.75%(5万元)。重庆珑宸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为重庆亨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持股99%(74250万元)、李伟持股1%(750万元)。重庆亨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为李仕林持股99%(495万元)、李伟持股1%(5万元)。重庆满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禄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玖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持有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5.11%(72778951股)的流通股。西藏华慈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慈公司)系华业公司100%持股的子公司。捷尔公司系华慈公司100%持股的子公司。海宸公司系捷尔公司100%持股的子公司。2016年4月29日,华业公司发布《华业公司六届三十次董事会决议公告》,载明:恒韵公司由李仕林实际控制。2017年12月23日,华业公司发布《华业公司关于子公司收购应收账款债权暨关联交易的公告》,载明:公司子公司西藏华烁投资有限公司拟与恒韵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恒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李仕林。2018年9月28日,华业公司发布《华业公司关于公司债务追偿小组工作进展的公告》,载明:公司聘请的律师认为恒韵公司存在涉嫌伪造印章,虚构与医院的应收账款债权交易的可能。截至目前恒韵公司尚无合理解释且其实际控制人李仕林未能取得联系。公司拟委托律师对恒韵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李仕林向有关机关报案,追究恒韵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2018年11月17日,华业公司发布《华业公司关于公司应收账款事项的进展公告》,载明:华业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收到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受案回执》,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报称的“华业公司被合同诈骗”案已被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2.恒韵公司尚欠五四公司本金金额、借款期内及逾期利率标准;3.恒韵公司是否应向五四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4.捷尔公司、海宸公司、珑和公司是否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捷尔公司、海宸公司主张本案实际系恒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仕林通过恒韵公司进行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李仕林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其就该主张提交了华业公司六届三十次董事会决议公告以及巨潮网公布的华业公司2018-077及2018-123号公告。一审法院认为,李仕林是否系恒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尚需进一步证明,李仕林与华业公司被合同诈骗案是否有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李仕林并非本案当事人,捷尔公司、海宸公司未能证明本案纠纷涉嫌刑事犯罪或本案审理结果需以华业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的结果为依据,故对捷尔公司、海宸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五四公司与恒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五四公司如约向恒韵公司发放了6000万元贷款,恒韵公司应如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经到期,恒韵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000万元,因此,五四公司请求恒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60日,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0%计付,对逾期利率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截至本案一审受理之日,恒韵公司尚未向五四公司偿还利息,故对五四公司关于以6000万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恒韵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而导致五四公司追索的,五四公司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恒韵公司承担。现案涉借款到期后恒韵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五四公司为追索借款本息提起诉讼,由此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为37200元,根据合同约定,恒韵公司理应向五四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37200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虽然华业公司为上市公司,但捷尔公司、海宸公司均为其体系内子公司,该二公司为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本身并非上市公司,故捷尔公司与海宸公司主张该二公司为恒韵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实际系上市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与本案事实不符。捷尔公司、海宸公司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现捷尔公司、海宸公司并未向五四公司提供其同意为恒韵公司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故该二公司向五四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李仕林并未直接持有捷尔公司或海宸公司的股份,并非捷尔公司或海宸公司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实际可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李仕林并不直接持有华业公司股份,李仕林仅为华业公司第二大股东。根据李仕林与重庆满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禄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玖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持股情况以及上述公司对华业公司的持股情况计算得出李仕林可支配的华业公司股份表决权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关于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并不足以认定李仕林系华业公司实际控制人,也并未直接持有恒韵公司、捷尔公司、海宸公司股份,并非该三公司的股东,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捷尔公司、海宸公司向五四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系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明确载明承诺对案涉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含五四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捷尔公司、海宸公司理应按照保函约定对恒韵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珑和公司对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无异议,本院对五四公司关于请求珑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恒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五四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6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恒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五四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37200元;三、捷尔公司、海宸公司、珑和公司对恒韵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49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300元,由恒韵公司、捷尔公司、海宸公司、珑和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捷尔公司、海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海宸公司章程。拟证明:捷尔公司、海宸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且未经捷尔公司、海宸公司追认,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组证据:证据2.华业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拟证明:捷尔公司、海宸公司对外担保需符合对外公开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五四公司应当知道捷尔公司、海宸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并非本案善意相对人。 第三组证据:证据3.关于恒韵公司及相关人员犯罪案件进展情况的函;证据4.华业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拟证明:李仕林拥有华业公司15%的股份,恒韵公司是华业公司、捷尔公司、海宸公司的关联法人,前述公司均应适用《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五四公司应当知道捷尔公司、海宸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并非本案善意相对人。 第四组证据:证据5.华业公司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公告;证据6.华业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公司2018年业绩预亏问询函的回复公告;证据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据8.《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拟证明:捷尔公司作为华业公司子公司,适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本案担保已经被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违规。五四公司应当知道捷尔公司、海宸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并非本案善意相对人。 第五组证据:证据9.印章移交清单、公司章移交清单、公司已作废合同章移交清单;证据10.介绍信。拟证明:捷尔公司公章被李仕林保管,五四公司未对捷尔公司、海宸公司章程进行审查,存在明显过错,并非本案善意相对人。 五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其他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且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不予质证。 恒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珑和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其不予采信。 捷尔公司、海宸公司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三份,要求本院协调重庆市公安局向李仕林核实本案的《借款合同》、《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的文本提供、签订过程、资金收取及使用情况、恒韵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的相关材料,并调取五四公司、恒韵公司银行流水,以便查清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李仕林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次,本案系五四公司以恒韵公司未按期还款、捷尔公司、海宸公司、珑和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而提起的诉讼,对于借款及担保的相关事实均已查清,向李仕林核实相关情况、调取恒韵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的相关材料及相关当事人的银行流水对待证事实并无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捷尔公司、海宸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捷尔公司、海宸公司申请对《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上其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捷尔公司、海宸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了《不可撤销担保函》上其公章的真实性,其鉴定申请与一审庭审陈述矛盾,对于捷尔公司、海宸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2.捷尔公司、海宸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捷尔公司、海宸公司主张李仕林系恒韵公司实际控制人,李仕林、恒韵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犯罪行为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首先,捷尔公司、海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李仕林系恒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李仕林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次,捷尔公司、海宸公司未能证明本案纠纷涉嫌刑事犯罪或本案审理结果需以李仕林、恒韵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捷尔公司、海宸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捷尔公司、海宸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担保的效力。捷尔公司、海宸公司主张其章程要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需由股东会决议,捷尔公司、海宸公司在《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加盖公章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五四公司辩称,捷尔公司、海宸公司关于对外担保的程序性事项系其内部规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且捷尔公司、海宸公司均已经在《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签字盖章,该函已经成立并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定限制,应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债权人知晓,未经决议程序对外提供公司担保的,属于越权行为;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时对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不属善意相对人;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未予追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本案中,五四公司并未证明其在订立《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时对捷尔公司、海宸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事后也未向捷尔公司、海宸公司核实或要求追认,因此可以认定五四公司并未尽到通常情形下的注意义务,并非合同的善意相对人,《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对捷尔公司、海宸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五四公司要求捷尔公司、海宸公司按照《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对恒韵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捷尔公司、海宸公司关于《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责任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主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捷尔公司、海宸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五四公司对《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是其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出具的事实系明知,对于《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的无效,债权人五四公司没有要求捷尔公司、海宸公司提供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具有过错,担保人捷尔公司、海宸公司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出具《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亦有过错,双方对导致《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无效的责任比例基本相当,捷尔公司、海宸公司应对韵恒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五四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另外,虽然珑和公司对其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且未提起上诉,但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系效力性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审查珑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即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改判。《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无效,按照前述对捷尔公司、海宸公司赔偿责任的评述,珑和公司亦应对韵恒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五四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初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初5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重庆海宸医药有限公司、重庆珑和医药有限公司对重庆恒韵医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重庆海宸医药有限公司、重庆珑和医药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定的债务就重庆恒韵医药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重庆五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重庆五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9300元,由重庆恒韵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74650元,由重庆恒韵医药有限公司、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重庆海宸医药有限公司、重庆珑和医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4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恒韵医药有限公司、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重庆海宸医药有限公司、重庆珑和医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9300元,由重庆五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4650元,由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重庆海宸医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4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谭铮 审判员肖艳 审判员申秋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温月
判决日期
2020-05-14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