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四川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汪涛
联系方式:028-87500404
注册时间:2013-08-13
公司地址:汶川县水磨镇凤城街2号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机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古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交通工程、环保工程、通信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输变电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特种工程、工程测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环境治理工程、轻型钢结构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预拌混凝土工程、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四川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恕峰、罗小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16民终1917号         判决日期:2020-05-13         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四川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小利、广安市博达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原审原告李恕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远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肇事者罗小利造成的,罗小利存在多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应认定罗小利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罗小利单眼视力障碍,且驾驶非机动车搭载两名未成年人,在行驶过程中撞击静止状态物体的违法行为未认定,划分同等责任有失公允。但一审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进行严格审查并直接采信,导致判决错误,本案应当查清罗小利的违法行为,重新划分责任。2.现场的脚手架由李恕峰提供,博达公司派职工吕小华到现场进行安装质量监督,李恕峰与博达公司系合伙关系。双方无书面的合伙协议或承包协议,但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应自行承担责任,故除罗小利外需承担现场安全管理责任或其他责任的承担主体应为博达公司、李恕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案外人刘小东挂靠在上诉人名下承建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是由刘小东和段小亚实际管理,本案中刘小东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漏列当事人刘小东。 罗小利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时在下雨,他们没有设置工作区域安全警示标志,罗小利不应当承担责任。 博达公司辩称,1.上诉人未出示任何证据推翻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2.本案是交通事故,博达公司与远祥公司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博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博达公司没有安装的资质,是远祥公司请李恕峰去安装,博达公司虽然垫付了一些费用,但远祥公司没有把所有工程款拨完。3.上诉人主张博达公司和李恕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认定博达公司对远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4.刘小东与本案无关,本案二审不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 李恕峰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恕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远祥公司、罗小利赔偿李恕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暂计200000元。诉讼过程中,李恕峰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罗小利、远祥公司、博达公司共同赔偿李恕峰的损失共计88650.65元,赔偿明细为欠付的医疗费762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3天×60元/天),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护理费2300元(23天×100元/天),误工费5957元(23天×259元/天),交通费500元,药品费(购买人血白蛋白)1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7日,罗小利驾驶车牌号为川X××××ד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沿广安市学府路往广安市广安区学府路官盛春天小区方向行驶,16时40分许,行驶至学府路(观澜梧桐郡施工工地)外路段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由远祥公司承建的官盛新区道路标志牌反光膜整改工程施工工地的施工作业人员李恕峰、吕小华操作的施工脚手架相撞,造成李恕峰、吕小华摔落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12日,广安交警一大队作出第5116011201900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罗小利和远祥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恕峰、吕小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罗小利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于2019年6月14日提出复核申请,广安交警一大队于2019年7月8日作出了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结论。 李恕峰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9年5月27日入院,2019年6月1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94223.65元,购买人血白蛋白3200元,共计97423.65元。其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多处头颅及面颅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尿道损伤;5.低钾血症;6.低蛋白血症;7.双眼钝挫伤。出院医嘱为:1.眼科、神外科、耳鼻喉科门诊定期随访;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远祥公司为李恕峰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博达公司为李恕峰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和药品费(购买人血白蛋白)1600元。 同时查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远祥公司将其承建的官盛新区道路标志牌反光膜整改工程的材料和安装分包给博达公司,双方未就整改工程分包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责任,双方在事发后签订了《工程情况说明》,对博达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承包远祥公司中标的官盛新区道路标志牌反光膜整改工程的材料和安装进行了确认,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博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正文对为伤者吕小华、李恕峰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进行了签名确认。 另查明,事发时,李恕峰系为博达公司提供劳务在其所承包整改工程的工地上施工作业,李恕峰在施工作业区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博达公司无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公路安全设施),其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6月21日由何正文变更为姜启伟,李恕峰系广安绿特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罗小利驾驶车牌号为川X××××ד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与由远祥公司承建的官盛新区道路标志牌反光膜整改工程施工工地的施工作业人员吕小华、李恕峰操作的施工脚手架相撞,造成脚手架倒塌,吕小华、李恕峰摔落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罗小利、远祥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恕峰、吕小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虽罗小利对该认定不服并申请复核,但公安交警部门经复核后作出了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对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作如下论述: 关于李恕峰是否是为博达公司提供劳务的问题。李恕峰主张李恕峰系何正文及其妻子吕小念叫去做工的,双方还有相关聊天记录及做工后吕小念给李恕峰转账的记录为证。而博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何正文在事发后经交警询问时称事发地工程系其承包下来转包给李恕峰的,博达公司在庭审中亦否认李恕峰系其公司雇佣并支付报酬,辩称其公司向李恕峰转账系支付材料和制作的费用,并非劳务费。一方面,何正文称与李恕峰一起受伤的吕小华是其公司员工,与其是雇佣关系,吕小华系其安排到工地负责监督李恕峰做工的工程质量,由此可以看出博达公司对李恕峰在履行管理监督职责;另一方面,博达公司在诉讼中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李恕峰转包工程的事实及支付款项的性质,故根据李恕峰在工地做工的事实结合交易习惯,能够认定李恕峰系为博达公司提供劳务。 因罗小利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观察不力、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击到李恕峰等人施工的作业区,触发了危险源,以致李恕峰摔倒受伤,故罗小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远祥公司和博达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事发后,交警部门在询问博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正文时,何正文称出事工地系其承包下来的,且远祥公司与何正文在事发后签订了《工程情况说明》,双方对博达公司承包远祥公司中标的官盛新区道路标志牌反光膜整改工程的材料和安装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该情况说明上虽未加盖博达公司印章,但有其时任法定代表人何正文的签名,何正文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与加盖公司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能够依据该情况说明及何正文的陈述认定远祥公司将其承包的整改工程的材料和安装分包给了博达公司;同时,博达公司作为事发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作业区,疏于对施工现场及其施工人员的安全管理,对发生交通事故形成了安全隐患,存在一定过错,且李恕峰在为其提供劳务时受伤,故博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远祥公司对博达公司的施工资质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以致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公路安全设施)的博达公司,且双方未对如何管理施工现场的安全进行约定,远祥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亦疏于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导致李恕峰在无任何安全防护的前提下作业,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远祥公司应当与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李恕峰是否自担责任的问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恕峰虽然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无事故责任,但是李恕峰在作业时对相关安全注意事项未予以足够的重视,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李恕峰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以上李恕峰受伤的原因以及过错大小分析,一审法院确定本案责任比例为:罗小利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远祥公司、博达公司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李恕峰自负10%的责任。 对李恕峰主张的赔偿请求中,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过高部份不予支持。对李恕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9422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0元/天×23天);3.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根据李恕峰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过高,一审法院酌定20元/天;4.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5.误工费2473.22元(39249元÷365天×23天),李恕峰未提供有无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举示了广安绿特广告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事发时其系广安绿特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从事广告设计、制作等行业,故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四川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249元计算;6.交通费因无票据,酌情考虑300元;7.药品费(购买人血白蛋白)3200元,根据李恕峰的伤情,一审法院对其滴注人血白蛋白的合理性予以认可,上述损失共计104336.87元。对于远祥公司、博达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及药品费(购买人血白蛋白)1600元应当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恕峰在本案中的损失合计为104336.87元,由罗小利赔偿52168.44元,远祥公司、博达公司连带赔偿41734.75元(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药品费即购买人血白蛋白1600元应扣除),李恕峰自行承担10433.68元;二、驳回李恕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远祥公司、博达公司、罗小利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16.27元,减半收取计1008.13元,由李恕峰负担144.84元,罗小利负担479.61元,远祥公司、博达公司共同负担383.68元。 二审中,上诉人远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施工承包合同》、通话录音光盘1张和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2张,拟证明案涉工程系刘小东挂靠远祥公司承包,二者系挂靠关系。罗小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此不清楚。博达公司、李恕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如果远祥公司与刘小东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在本案中刘小东应与远祥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刘小东与远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作认定。 被上诉人博达公司、罗小利和原审原告李恕峰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博达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李恕峰系为博达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李恕峰系为远祥公司提供劳务。本院认为,李恕峰与博达公司之间的关系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 二、李恕峰在本案中的损失合计104336.87元,由罗小利赔偿52168.44元,由广安市博达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赔偿20867.37元,四川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广安市博达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药品费即购买人血白蛋白1600元应扣除),其余31301.07元由李恕峰自行承担; 三、驳回李恕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6.27元,减半收取计1008.13元,由李恕峰负担302元,罗小利负担504元,广安市博达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和四川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27元,由四川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3.27,由李恕峰负担4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谭昀 审判员吴丽华 审判员王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方蓉 书记员张凌嘉
判决日期
2020-05-13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