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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之龙招标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梁荣森
联系方式:0771-2612999
注册时间:2001-10-31
公司地址:南宁市新民路34-18号中明大厦十一楼C室
简介:
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甲级、政府采购咨询;工程招标代理甲级;工程造价咨询甲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甲级;国际招标代理(以上项目凭资质证在有效期内经营);工程项目管理咨询,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项目策划及管理服务(以上项目涉及办理资质证项目凭资质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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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青秀区财政局、苏州深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云之龙招标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桂01行终19号         判决日期:2020-05-13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南宁市青秀区财政局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深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锐公司)政府采购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8年2月12日作出的(2017)桂0107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查明,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受南宁市青秀区商务和旅游发展局的委托,决定就南宁市青秀区智慧农贸市场建设试点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于2016年8月5日发布招标公告,采购项目编号:QXCG2016F089。原告深锐公司作为供应商参与了此次招标。2016年9月8日,云龙公司发布《QXCG2016F089南宁市青秀区智慧农贸市场建设试点项目中标公告》,涉案智能电子秤采购项目中标供应商为住朋购友公司。2016年9月7日,原告向云龙公司递交《质疑书》,质疑内容为:质疑事项1投标人住朋购友公司在投标现场所提供演示的电子秤为非达标产品,该设备生产厂家没有“将其他硬件集成在电子秤”的产品型号(即该公司演示的产品是没有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产品,因此是属于不合格产品);质疑事项2本项目招标代理人云龙公司没有为投标人提供良好的网络环境,使深锐公司不能很好的演示深锐公司投标产品(软件系统)的各项功能,极大地影响评委对深锐公司演示环节的评分。2016年9月18日,云龙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南宁市青秀区智慧农贸市场建设试点项目(项目编号:QXCG2016F089)质疑函的回复》,回复如下:由于深锐公司的本次质疑缺乏相关法律或事实依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桂财采[2006]11号)第九条规定,故质疑该问题不成立,按驳回质疑处理。2016年9月30日,深锐公司向被告递交投诉函,投诉内容为:一、中标人投标文件中所投的产品不符合《公开招标采购文件》中对产品的技术要求,不具备中标资格;二、中标人在投标现场提供演示的电子秤与其招标文件中所投的不是同一产品,该产品没有经过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批准备案,属于不合格产品;三、中标人不具备参与该招投标项目的主体资格。2016年11月7日,被告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投诉事项1:中标人投标文件中所投的产品不符合《公开招标采购文件》中对产品的技术要求,不具备中标资格。专家论证结果:中标人本次投标产品已经响应本次《公开招标采购文件》关于“项目要求及技术需求”中第17点智能电子秤的第16项明确要求,本次参与投标的智能电子称具备“摄像头:可识别商品”功能。投诉事项2:中标人在投标现场提供演示的电子称与其招标文件中所投的不是同一产品,该产品没有经过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批准备案,属于不合格产品。专家论证结果:经查询,投标产品具有选配摄像头功能,不构成对计量精度的影响,属产品正常扩展功能。深圳市深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SINXIN-ACN3OB)型号电子称具有可选配摄像头功能和选配摄像头的情况下不影响计量结果和精准性的保证函,并附上(SINXIN-ACN3OB)电子智能称的合格检测报告(华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编号:Z2016415)。投诉事项3:中标人不具备参与该招投标项目的主体资格。专家论证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质疑事项的范围。”该投诉事项已超出投诉人的质疑范围,因此该投诉事项不符合规定。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决定驳回投诉人苏州深锐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南宁市青秀区智慧农贸市场建设试点项目》的投诉。原告不服上述处理决定,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本案所涉政府采购项目为云龙公司受南宁市青秀区商务和旅游发展局的委托,决定就南宁市青秀区智慧农贸市场建设试点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青秀区财政局作为南宁市青秀区政府的财政部门,具有作出涉案投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其法定义务,其提供的证据应当完整,使人民法院依该证据能够直接对行政行为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的第一项投诉内容为中标人投标文件中所投的产品不符合《公开招标采购文件》中对产品的技术要求,不具备中标资格。被告应向本院提供完整的《公开招标采购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涉案智能电子秤实质响应招标文件的证据。原告的第二项投诉内容为中标人在投标现场提供演示的电子秤与其招标文件中所投的不是同一产品,该产品没有经过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批准备案,属于不合格产品。被告应向本院提供证明涉案智能电子秤经选配摄像头功能后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据。但针对被诉处理决定书对原告的上述投诉事项处理的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公开招标采购文件》不完整,为该采购文件节选,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被诉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南宁市青秀区财政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南青财采决[2016]4号《青秀区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二、被告南宁市青秀区财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苏州深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提交的《投诉函》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青秀区财政局负担。 上诉人南宁市青秀区财政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完整的《公开招标采购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涉案智能电子秤实质响应招标文件中的证据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涉案智能电子秤经选配摄像头功能后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据,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个投诉事项及处理决定进行审查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违反了行政诉讼的审理规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7行初62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深锐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被上诉人认为不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第二,根据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应当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及规范性文件,而针对上诉人据以作出其行政行为的评标委员会评分表,一共涉及到价格分、技术分等六项评分项目,上诉人应该提供上述的六份评分表而不是只提供其中软硬件评分表一项。第三,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都是所谓的专家论证,而提交的证据也只是几个专家的论证结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其并没有提供任何得出这一论证过程的任何证据。论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完全无法看出,政府做出的行政行为的依据不能只是专家的论证,而要通过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实际产品等来进行分析。上诉人仅提供对其有利的评标材料,故意不提供经过审查推敲的材料,正是为了逃避法院的程序性审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第二,中标人的中标产品完全不符合招标文件对技能电子的技术要求,中标人用于投标的电子产品本身就是不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用于投标及演示完全违背了招投标法的基本规则。 一审第三人云之龙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和广西住朋购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均陈述,与上诉人青秀区财政局的意见一致。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8年3月28日,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更名为云之龙招标集团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青秀区财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傅朝霞 审判员彭晓霞 审判员宁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丽莎
判决日期
2020-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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