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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青旅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志远
联系方式:6212518
注册时间:1998-02-20
公司地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湖滨路8号
简介:
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旅游景点、项目、基础设施的建设及配套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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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青旅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发展有限公司与朱雪峰、得尔夫服务外包苏州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591民初11770号         判决日期:2020-05-12         法院: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青旅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太湖公司”)与被告朱雪峰、得尔夫服务外包苏州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得尔夫园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青旅太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赵莉,被告朱雪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得尔夫园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马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青旅太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青旅太湖公司不予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朱雪峰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仲裁委却以“两不找”裁决中青旅太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因得尔夫园区分公司未妥善处理与朱雪峰的劳动合同关系导致朱雪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其无关,其已合法将朱雪峰退回。朱雪峰于2019年3月4日至公司仅短暂停留一小时,目的是商谈补偿金一事,并无要上班的意思,朱雪峰构成旷工;朱雪峰从事人事行政方面的辅助工作,并非人事行政部经理。2017年底,因集团公司内部战略调整,中青旅太湖公司由原来的建设施工项目调整为资产处置,同时需要对项目组人员进行调整,所以中青旅太湖公司与当时所有在职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并进行赔偿。因朱雪峰的工作交接尚需时间且需要其从事辅助性的工作,所以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劳务派遣形式与朱雪峰签订为期6个月的劳务派遣协议,其工作岗位为临时性、辅助性岗位。中青旅太湖公司多次向朱雪峰发送敦促其产假结束后返岗的通知,朱雪峰连续旷工长达二十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其将其退回用人单位具有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雪峰答辩称:朱雪峰产假期间,中青旅太湖公司就想与其解除用工关系。产假结束后朱雪峰前往公司,但朱雪峰岗位已被替代,也无人安排工作。之后双方就经济补偿的事情一直在协商,中青旅太湖公司并没有要求朱雪峰继续工作或者为其安排工作。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中青旅太湖公司及得尔夫园区分公司的诉请。 被告得尔夫园区分公司另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答辩称:1、判令得尔夫园区分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3月、4月工资4040元;2、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1390元;3、判令得尔夫园区分公司不与中青旅太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中青旅太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青旅太湖公司违法将朱雪峰退回,其与中青旅太湖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派遣员工退回需经双方协商一致。而中青旅太湖公司以旷工为由将朱雪峰退回,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相关书面事实证据,也未按照约定给予批评、警告、经济处罚等过程,双方并未就退工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中青旅太湖公司与朱雪峰用工关系并未解除。朱雪峰的待岗系由中青旅太湖公司造成,其无需亦无法在此期间为朱雪峰安排新工作或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约定,朱雪峰待岗期间的薪资及经济补偿金应由中青旅太湖公司支付。朱雪峰是由中青旅太湖公司导致原岗位被替代且办公位置已被清理原因导致的旷工,后又违法退回至其处,其无需和中青旅太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雪峰在中青旅太湖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18年1月起算。中青旅太湖公司与得尔夫园区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2018年6月20日,朱雪峰与得尔夫园区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约定工作地点为中青旅太湖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实行月薪制,每月工资14260元。 2019年3月20日,中青旅太湖公司以朱雪峰产假到期后旷工为由,将朱雪峰退回至得尔夫园区分公司处,得尔夫园区分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未安排朱雪峰工作、未发放工资。 2019年5月12日,朱雪峰以得尔夫园区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得尔夫园区分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书,解除与得尔夫园区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得尔夫园区分公司确认收到上述解除通知。 另查明:中青旅太湖公司在朱雪峰产假到期前,通知朱雪峰产假于2019年2月28日到期,要求2019年3月1日准时到岗上班。朱雪峰在2019年2月28日电话告知中青旅太湖公司人事主管陆萍3月1日家中有事;2019年3月4日朱雪峰到公司后,陆萍接待朱雪峰,当时公司领导不在,朱雪峰的工作需要等待安排。2018年12月29日,中青旅太湖公司工作人员唐维悦为朱雪峰整理私人物品,唐维悦明确朱雪峰并未让其整理,没有人要求其整理朱雪峰的私人物品。 2018年11月,中青旅太湖公司向得尔夫园区分公司咨询解除与朱雪峰劳动合同事宜。 2019年3月18日,朱雪峰的回复信息显示,其中提及2018年11月产假期间公司提出提前终止合同。 朱雪峰提供录音、聊天记录,以证实在朱雪峰产假期间,中青旅太湖公司与其沟通协商解除事宜,后产假结束后去上班,其岗位已被代替,工作场所已被清空。 再查明:朱雪峰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5日裁决确认得尔夫园区分公司支付朱雪峰2019年3月、4月工资4040元及经济补偿金21390元,中青旅太湖公司承担补偿金的连带责任。得尔夫园区分公司及中青旅太湖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聊天记录、录音、苏园劳仲案字[2019]第1623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得尔夫服务外包苏州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雪峰2019年3月及4月工资4040元。 二、被告得尔夫服务外包苏州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雪峰经济补偿金21390元,原告中青旅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青旅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朱雪峰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青旅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此页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员邵婷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洋
判决日期
202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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