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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颐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飞
联系方式:0532-88900068
注册时间:1998-01-22
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1号楼604户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的施工;建筑室内外装饰设计与施工;建筑幕墙及水电暖工程设计与施工;结构工程;防腐保温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电气设备设计及安装;批发、零售:建筑装饰材料;轻钢房屋制作;消防设施工程安装;电子与智能化工程设计及安装;环保工程设计施工;园林古建筑装饰工程;建筑工程咨询;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机电设备设计及安装;房屋拆除,体育场工程、雕塑设计与施工;景观绿化工程;文物保护工程;环保工程;校园文化工程;净化工程;货物和技术进出口;展览展示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实验室设备设施的安装、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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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颐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佛山悦荣佳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2民终2477号         判决日期:2020-05-12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青岛颐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悦荣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荣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6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颐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法院将瓷砖是否符合要求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悦荣佳公司,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第一次开庭,悦荣佳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得到准许,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悦荣佳公司。鉴定过程中,悦荣佳公司要求就规格800*800的瓷砖进行鉴定,但合同约定规格为800*400、800*200,最终悦荣佳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而法庭未询问颐金公司是否申请鉴定。颐金公司向原审法院邮寄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理会。悦荣佳公司仅提供一份检测报告复印件,且与买卖合同不符,不能证明合格。2.悦荣佳公司提交的7月22日收货单仅是一批货物,实际上交付了多批货物。经监理单位检验,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是肉眼可见不合格,微信聊天记录可印证。颐金公司提供的建设单位《工作联系函》《监理通知单》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监理单位与工程的关联关系。原审法院未认真审查证据,对事实做出了错误认定。3.收货即视为认可货物质量,违反交易常识。合同约定货到现场,甲方、总包方、监理公司、业主共同验收,如有不符合封存样板的某一指标或指定品牌,甲方可拒绝收货。认定颐金公司未拒绝收货即视为认可质量错误。该约定系权利并非义务,颐金公司无法隔着包装就能认定货品不合格。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质量检验期,颐金公司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悦荣佳公司,悦荣佳公司也收到了质量异议函件,颐金公司的收货行为不代表对质量的认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颐金公司解除合同后,悦荣佳公司未在异议期内起诉,颐金公司解除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应按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力来处理,即悦荣佳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以及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颐金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悦荣佳公司发出《解除及索赔函》,合同自悦荣佳公司2019年8月14日收到解除函之日解除。而悦荣佳公司在收到解除函三个月异议期内并未向法院起诉,颐金公司解除合同行为合法且已生效。 悦荣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颐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悦荣佳公司返还货款143592.4元;2.判令悦荣佳公司支付违约金56001元;3.判令悦荣佳公司赔偿损失87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6日,颐金公司、悦荣佳公司签订《冠珠瓷砖供货合同》,约定悦荣佳公司向颐金公司华润·青岛万象汇工程提供冠珠品牌80952瓷砖,其中规格为800*400的1850片,单价27.87元、规格为800*200的6295片,单价14.62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悦荣佳公司保证收到颐金公司全款后22日内将货物送至工地,以上货物必须达到颐金公司要求技术验收标准;悦荣佳公司货到现场后,需与颐金公司、总包方、监理公司、业主共同验收,如有不符合颐金公司封存的样板的某一指标或指定的品牌,颐金公司可拒绝收货;若验收的货物种类、规格、品牌、质量等级与颐金公司的合同规定不符可拒绝接受,由悦荣佳公司自运出工地现场并重新供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颐金公司支付全款,悦荣佳公司收到全款22日内货送至工地;双方需指定专人负责货物的交接、验收及结算(颐金公司联系人郭文刚)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颐金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给付悦荣佳公司货款143535元,悦荣佳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8月4日将瓷砖送至颐金公司指定收货地点,由颐金公司指定收货人郭文刚签收。 颐金公司于庭审中提交《监理通知单》《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单》《限期供货函》《索赔函》及回执、《瓷砖供货合同》及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欲证实因悦荣佳公司提供的瓷砖不符合合同要求,颐金公司已通知悦荣佳公司,但悦荣佳公司仍未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瓷砖送至施工现场,致使颐金公司遭受了相应损失。悦荣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已按要求提供了合同约定瓷砖,因颐金公司工人安装不当,产生了相应问题。 悦荣佳公司于庭审中提交送货单、证明、检验报告等证据。欲证实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颐金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表示已收到悦荣佳公司提供的货物。 原审法院认为,颐金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颐金公司提交的《冠珠瓷砖供货合同》足以证明颐金公司、悦荣佳公司就买卖货品的数量、质量、规格、价款、送货时间、地点、收验货物的方法进行过约定,颐金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货款,悦荣佳公司亦按合同约定时间向颐金公司指定工地提供了货物。颐金公司依据《监理通知单》《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单》等主张悦荣佳公司提供的瓷砖质量存在问题并由此给颐金公司造成了损失,但该份《监理通知单》中载明“贵司自7月20号第一批瓷砖到场后”的内容,与悦荣佳公司提交的由颐金公司指定收货人郭文刚签名的供货单中载明的“2019年7月22日”的日期不符,且该《监理通知单》中未载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瓷砖的型号、规格、品牌或该瓷砖系由悦荣佳公司提供等,颐金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监理通知单》的出具单位与涉案工程的关系、未就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颐金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单》未有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瓷砖型号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有关的表述,故颐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悦荣佳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悦荣佳公司“货到现场后,需与原告、总包方、监理公司、业主共同验收,如有不符合原告封存的样板的某一指标或指定的品牌,原告可拒绝收货;若验收的货物种类、规格、品牌、质量等级与原告的合同规定不符原告可拒绝接受,由被告自运出工地现场并重新供货”的约定,颐金公司于庭审中认可收到合同中约定的瓷砖,而按此约定,颐金公司收到悦荣佳公司提供的瓷砖后,已经验收,若瓷砖不符合颐金公司封存的样板的某一指标或指定的品牌,颐金公司可拒绝收货;若验收的货物种类、规格、品牌、质量等级与颐金公司的合同规定不符颐金公司可拒绝接受,颐金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收到悦荣佳公司提供瓷砖的当时因瓷砖的质量不符合要求而拒收过货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颐金公司未就其诉争款项产生的依据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颐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605元及保全费1955元,由颐金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上诉人青岛颐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琳 审判员朱见晓 审判员刘歆鑫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韩晓琪 书记员李德军 书记员隋欣孜
判决日期
202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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