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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1914万元
法定代表人:满慎刚
联系方式:0531-67710080
注册时间:1996-07-16
公司地址: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2503号
简介:
(以下限子公司经营)黄金地质探矿、开采;黄金矿山电力供应;汽车出租。(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黄金珠宝饰品提纯、加工、生产、销售;黄金选冶及技术服务;贵金属、有色金属制品提纯、加工、生产、销售;黄金矿山专用设备及物资、建筑材料的生产、销售;设备维修;批准范围的进出口业务及进料加工、“三来一补”业务;计算机软件开发;企业管理及会计咨询,物业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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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亮与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2010鲁01民终1801王新亮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1民终1801号         判决日期:2020-05-12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新亮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集团公司)、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山东黄金集团烟台设计研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设计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新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公司、黄金设计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我与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确系合同关系。1.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5207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建设工程公司于1993年11月26日注册成立,1999年7月至2001年8月王新亮任董事长,1998年开发山西省灵丘县同灵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灵金矿),1999年收取了公司职工入股款。在建设工程公司收取的公司职工入股款中,包含我的56万元。所以基于建设工程公司开发同灵金矿收取了我56万元的入股款而主张的本案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1504.11万元及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我系基于其入股同灵金矿56万元而主张的本案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1504.11万元及利息,是错误的。2.生效判决已认定我系建设工程公司职工,我缴纳的款项,无论是入股还是职工借款投资均是与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发生的,我与建设工程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推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我与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并非合同关系,是错误的。 二、本案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1.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王新亮系建设工程公司职工,王新亮缴纳款项的行为,无论是入股还是职工借款投资均是与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发生的,其与建设工程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我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所称的入股,与本案我诉讼请求中所称的入股一致,均是实际出资的代称。否则,入股就不会是与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我也不会向黄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公司、黄金设计公司主张权利。并且我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据,是用于证实我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而不是用于证实履行入股手续和股东身份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新亮仅提交收购其他职工股权的收据用于证实其履行了入股手续,且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推翻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即王新亮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股东身份”,是错误的。2.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王新亮主张黄金集团公司返还股权及承担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且主张对象错误”的事实,我予以认可。因此,我在本案中未再主张黄金集团公司返还股权,并提供新的证据证明,黄金集团公司派驻建设工程公司的工作组组长刘忠怀,我当时担任任建设工程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刘忠怀没有取得我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代表建设工程公司与第二井巷公司签订《中止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和《资产交割合同书》,建设工程公司在没有取得我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其托管建设工程公司及其公章的机会,擅自在以上合同、协议上盖了建设工程公司公章;建设工程公司经理魏光德在没有取得我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依照黄金集团公司的要求,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以上合同、协议上签了字。以上三种行为,给包括我在内的实际出资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我在一审中主张判令黄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公司、黄金设计公司共同赔偿我直接经济损失1504.11万元及利息(按6%/年计息,从2000年9月20日起至支付赔偿金之日止),对此,一审法院未提出异议。 三、我主张的本案损失系被侵占的投资收益和被克扣的违约补偿金等及其利息。我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称:“原告等职工股东,于2000年9月20日被违约剥夺投资受益权,入股分红被侵占、违约补偿被克扣,其中原告共被侵占、克扣了1504.11万元”。其中所称的:股东,是实际出资人的代称;入股,是实际出资的代称;分红,是分配投资收益的代称。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我主张本案损失系入股分红,是错误的。 四、我申报债权系索要56万元入股产生的投资收益和违约补偿金及其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从我申报债权的行为看,其是认可其与建设公司之间是借款投资性质的,是错误的。 五、我确实已达到获得投资收益的条件。同灵金矿的全体股东对同灵金矿的收益分配原则,已经作出有效决议:由建设工程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这表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公司已达到了在同灵金矿获得投资收益的条件。根据《职工投资决议》规定,只要建设工程公司的入股到获得投资收益的条件,我就达到获得投资收益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王新亮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已达到分红的条件,是错误的。 六、我确实已达到获得投资收益622.756万元的条件。根据《同灵金矿投资协议》规定和全体股东决议,至2000年底,建设工程公司已从同灵金矿获得入股收益3455.8万元(1300+361.8+680+650+400+64),根据《职工投资决议》规定,我应从建设工程公司的以上收益中获得投资收益622.756万元(249.315+69.3863+130.4109+124.6575+76.7123+12.274)。具体理由如下:1.我应从建设工程公司获得的1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收益中,获得投资收益249.315万元。2000年12月29日,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同灵金矿全体股东作出决议:一致同意将建设工程公司名下的股权依法转让他人,并同时将建设工程公司投资形成的同灵金矿固定资产折价1300万元依法转让给股权受让人。根据《职工投资决议》,我应从该1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收益中,获得投资收益249.315万元(1300÷292×56)。2.我应从增加的400万元股权转让收益中,再获得投资收益76.7123万元。2000年12月29日,同灵金矿全体股东作出决议:一致同意建设工程公司的股权受让人,在原1300万元基础上,再增加了400万元的受让金,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债务400万元。但按照《中止内部承包协议书》规定,该400万元的受让金还应退还给建设工程公司。根据《职工投资决议》,我应从增加该400万元的股权转让收益中,再获得收益76.7123万元(400÷292×56)。3.我应从同灵金矿公司被免债获益的650万元中,获得投资收益124.6575万元。2000年9月20日,黄金集团公司伙同黄金设计公司,在以建设工程公司名义与第二井巷公司签订的《资产交割合同书》中,将同灵金矿在1999年和2000年拖欠的建设工程公司管理费和应收款共计650万元予以放弃,从而使同灵金矿650万元的债务被免除,增加了同灵金矿收益650万元。根据《同灵金矿投资协议》规定,该650万元收益属于建设工程公司的投资收益,按照《职工投资决议》,我应从该项投资收益中,获得投资收益124.6575万元(650÷292×56)。4.我应从建设工程公司获得的64万元的所有者权益中,获得投资收益12.274万元。1999年10月底,同灵金矿所有者权益为278万元,减去出让固定资产214万元,至2000年12月29日,所有者权益剩64万元。该64万元所有者权益,属建设工程公司投资收益。依据《职工投资决议》决定,我应从中获得投资收益12.274万元(64÷292×56)。5、我应从建设工程公司获得的361.8万元的生产黄金所形成的分配利润中,获得投资收益69.3863万元。同灵金矿自投入试生产至2000年8月底,累计生产黄金158公斤,实现利润总额约600万元。根据《同灵金矿投资协议》规定和黄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公司、黄金设计公司的计算要求,建设工程公司已从中获得投资收益361.8万元【(600×67%)-(600×67%×10%)-(600×67%×5%)】,根据《职工投资决议》,我应从中获得投资收益49.3863万元(361.8÷292×56)。6、我应从建设公司获得的680万元的生产铁矿粉所形成的分配利润中,获得投资收益130.4109万元。同灵金矿从1999年11月试产至2000年8月底,生产半成品铁矿粉3万吨(158公斤÷85%÷0.006公斤/吨),累计实现了税后利润800万元(1.884亿元÷46.629万吨×3万吨×67%)。根据《同灵金矿投资协议》规定和黄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公司、黄金设计公司的计算要求,建设工程公司已从中获得投资收益680万元【800-(800×10%)-(800×5%)】,根据《职工投资决议》,我应从中获得投资收益130.4109万元(680÷292×56)。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王新亮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分红数额的合法有效依据,是错误的。 七、我已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身份。为了使建设工程公司开发同灵金矿获得的立项成功,建设工程公司便动员职工先期风险投资,并约定:建设工程公司为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包括我在内的职工为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和享有投资收益权,实际出资人缴纳的款项视同入股对待。在职工缴纳的入股款中,包含我的56万元(占股本总额19.178%)。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我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股东身份,是错误的。 八、我已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主张的1504.11万元损失的依据。为了使建设工程公司开发同灵金矿获得的立项成功,建设公司便动员职工和第二井巷公司先期实际出资共计292万元,约定投资收益期为8年(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2000年12月29日,黄金集团伙同工程公司,在未取得时任建设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王新亮委托、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建设工程公司名义,提前6年10个月终止了该项目,给实际出资人的可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为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公司与第二井巷公司签订《中止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同灵金矿与建设工程公司协议解除,同灵金矿所有财产归第二井巷公司所有,第二井巷公司经理孙同光《证言》称:“当时的黄金集团公司工作组负责人刘忠怀等,先后四次到看守所找我谈话,称黄金集团公司已决定解除与我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其违约给第二井巷公司造成的入股损失,用同灵金矿的全部所有财产予以补偿”。当时同灵金矿的所有财产价值为3814万元,其中包括:生产黄金所形成的利润600万元,生产铁矿粉所形成的利润800万元,被免除的债务形成的收益650万元,股权转让收益1700(1300+400),所有者权益64万元。因为第二井巷公司与我,都是同灵金矿实际出资人,按照同股同权和同股同利原则计算,截止2000年底,该违约行为同样也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1504.11万元(3814÷142×56),其中:投资收益损失622.756万元,违约赔偿损失881.354万元(1504.11-622.756)。对此,黄金集团公司却对我谎称,该项目因经营亏损而终止,对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致使我应获得的投资收益和违约补偿金,被无故侵占和克扣至今。 九、我依法对应获得的投资收益和违约补偿金共计1504.11万元,主张了其被侵占和克扣期间利息:按6%年计息,从2000年9月20日起至支付赔偿金之日止。总之,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认定我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已达到分红的条件,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应分红及分红数额的合法有效依据,是错误的。 黄金集团公司辩称,一、王新亮主张所谓的“入股”不能成立。(一)《关于联合开发太那水金矿的协议》第六条约定不得引进第四方参与联合开发,投资入股。王新亮当时曾任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明知该规定,因此,王新亮无权参与开发、也无权入股同灵金矿。(二)从同灵金矿工商登记来看,同灵金矿自1997年10月28日成立,王新亮从未成为同灵金矿的股东,即从未入股过。(三)同灵金矿的注册资本从1997年成立至今只有80万元,没有增加过注册资本。而王新亮所称“入股”,发生在1999年1月,如果“入股”成立,同灵金矿就需要增资,需要与其他股东达成增资协议,但事实是,同灵金矿的注册资本一直为80万元,没有新增股本,王新亮所称入股不能成立,同时也不可能成为同灵金矿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 二、我公司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能成为王新亮要求我公司赔偿的理由。我公司持有建设工程公司96.77%的股权,有权利与建设工程公司其他股东决定建设工程公司的经营和投资方向,同时我公司作为国有独资企业,有权对下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是监督,不存在违法干预建设工程公司经营的情形。对此,已生效的(2018)鲁01民终5207号民事裁定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已作出了明确认定。王新亮所谓的“入股”是通过建设工程公司对同灵金矿进行的,虽然我公司是建设工程公司的股东,但两者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王新亮所主张的所谓在同灵金矿的“损失”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并且我公司无任何过错,王新亮无权要求我公司赔偿。 四、王新亮称其损失1504.11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一)王新亮所称同灵金矿累计实现净利润3750万元,没有任何根据。1、王新亮称“至2000年12月29日,同灵金矿累计实现净利润3750万元,其中包括;600万元的黄金产品利润,折800万元净利润的库存半成品铁矿粉、650万元被免除债务收益、1300万元的固定资产转让收益,400万元债务转让收益”。王新亮所称的上述各种所谓“收益”,并不能成为王新亮主张其损失或分红的依据,因为,一方面这些所谓“收益”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完全是自行想像出来的;另一方面,退一步,即使所谓“收益”存在,但这些收益与可供分配利益完全是两个概念,这些“收益”充其量,只能算作同灵金矿资产,而并不是可供分配的利润,只有将企业的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再扣除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扣除税款外,才可以作为可供分配的利润。2、王新亮称,同灵金矿所有者权益为64万元,而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七十九条“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而同灵金矿的注册资本80万元,所有者权益为64万元,即意味着未分配利润为负值,也就是同灵金矿不仅没有利润可分,相反,是存在未弥补的亏损,即使以后利润,先要先用利润弥补亏损后,如有剩余,才可以分配。(二)即使同灵金矿具有利润,也不具有分红条件。1、同灵金矿在实体上不具备分红条件。根据同灵金矿的章程第十四条和《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要在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弥补之前的亏损,还要根据当时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才能分配利润。而实际上,上述条件均不具备,同灵金矿当时不具备分红条件。同灵金矿在程序上,也不具备分红条件。2、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在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同灵金矿股东会并未作出相应股东会决议,因此,同灵金矿在程序上,也不具备分红条件。 五、王新亮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王新亮在本案主张的所谓“入股”发生1999年1月,其所主张的所谓损害即使发生,也是发生在2000年,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在本案中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王新亮所谓的“入股”根本没有成立,同灵金矿并无王新亮所虚构的巨额利润,也不具备分红条件,王新亮无实际损失;同时,王新亮所谓的“入股”是通过建设工程公司对同灵金矿进行的,虽然我公司是建设工程公司的股东,但两者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王新亮所主张的所谓“损失”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并且无任何过错。王新亮在本案中提出要求我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新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新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王新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上诉应予驳回。其他意见同黄金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 黄金设计公司辩称,同灵金矿是独立的法人企业,王新亮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新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公司、黄金设计公司共同赔偿王新亮直接经济损失1504.11万元及利息(按6%年计算,从2000年9月20日起至支付赔偿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黄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公司、黄金设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设工程公司由山东黄金电力公司出资50万元、黄金设计公司出资15万元、黄金集团出资1945万元于1993年11月26日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1999年7月至2001年8月,王新亮任董事长。1998年,建设工程公司开发同灵金矿,1999年建设工程公司收取公司职工入股款。但是,上述款项没有在工商登记上予以体现,在建设工程公司有关文件中记载为职工借款投资性质。2017年5月,建设工程公司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案号(2017)鲁06破4号,王新亮申报了债权。 2017年9月8日,王新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建设工程公司、黄金集团公司连带返还王新亮股本1万元以及直接经济损失44万元,共计45万元;2.诉讼费用由黄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开庭前,王新亮申请撤回对建设工程公司的起诉,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判令黄金集团公司返还王新亮股本55万元以及直接经济损失2424万。经审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191民初25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新亮的起诉。后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2018)鲁01民终5207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鲁01民终5207号裁定书中载明:从王新亮申报债权的行为看,其是认可其与建设工程公司之间是借款投资性质的,如果其坚持是入股,其投入款项成为出资款,则不能主张返还。黄金集团公司以及黄金设计公司等作为建设工程公司的股东,有权利决定公司的经营和投资方向,不存在违法干预建设工程公司经营的情形。王新亮主张黄金集团公司返还股权及承担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且主张的对象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王新亮系基于其入股同灵金矿56万元而主张的本案诉讼请求的直接经济损失1504.11万元及利息,基于此王新亮与黄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公司、黄金设计公司之间并非合同关系,故本案并非合同纠纷。其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5207号民事裁定书为生效裁定,依据该裁定书载明的“王新亮系建设工程公司的职工,王新亮缴纳款项的行为无论是入股还是职工借款投资均是与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发生的,其与建设工程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从王新亮申报债权的行为看,其是认可其与建设工程公司之间是借款投资性质的,如果其坚持是入股,其投入款项成为出资款,则不能主张返还。黄金集团公司以及黄金设计公司等作为建设工程公司的股东,有权利决定公司的经营和投资方向,不存在违法干预建设工程公司经营的情形。王新亮主张黄金集团公司返还股权及承担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且主张的对象错误”的内容,结合本案庭审中,王新亮仅提交收购其他职工股权的收据用于证实其履行了入股手续,且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推翻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即王新亮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股东身份。最后,王新亮主张的本案损失系入股分红,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王新亮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已达到分红的条件,故王新亮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应分红及分红数额的合法有效依据。综上,王新亮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股东身份,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的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新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47元,由王新亮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47元,由王新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培森 审判员赵永先 审判员李平公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晓炘
判决日期
202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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