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盛冰
联系方式:0577-88914997
注册时间:1992-05-22
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雁荡西路350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许可项目:保安服务;劳务派遣服务;保健食品销售;体育场地设施经营(不含高危险性体育运动);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停车场服务;城市绿化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家政服务;物业管理;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服装服饰零售;鞋帽批发;鞋帽零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汽车拖车、求援、清障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高久芹、刘杰等与刘德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303民初2424号         判决日期:2020-05-12         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久芹、刘杰、刘高与被告刘德体、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保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刘德体现于浙江十里坪监狱服刑,故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于监狱开庭审理,原告刘高及原告高久芹、刘杰、刘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支建勇、被告温州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旭、被告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芬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高久芹、刘杰、刘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德体、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215.21元、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55574*20)、丧葬费30550元(61099/12*6)、处理事故误工费7200元(180*8*5)、住宿费7200元(180*8*5)、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249645.2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原告赔偿损失;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德体系被告温州保安公司员工。被告刘德体驾驶温州保安公司所有浙C×××××号小型轿车,该车辆于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已在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2018年12月5日上午,被告刘德体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温州市龙湾区空港新区海洋科技创业园驶往温州滨海园区文教体工作楼方向。7时50分许,车辆沿金海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海滨二路路口处时,与刘正刚驾驶的沿滨海二路机动车道自西往东直行进入该路口的防盗备案登记号为“温州JK075679”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正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正刚受伤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花费的医疗费3215.21元(在滨海医院的医疗费3000元未包括在内也没结算)。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立案侦查,2018年12月28日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303031201800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德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正刚无责任。至今该案双方协商不成,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未及时得到赔偿。综上所述,刘正刚与被告刘德体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德体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被告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对本案超出保险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刘德体、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损失。故成讼。 被告刘德体答辩称:双方应该都有责任,我是疏于观察没有刹住车,对方非机动车走机动车道,违章撞到我左侧车头,对方没有戴头盔。我第一时间报警送医,等交警过程中围观路人说我车停在人行道,当时我头脑不清醒,把车退了两个车位,防止把路堵了,后来动了车也忘记告诉交警。当时我在事故发生后也把现场情况拍微信通知我领导。我没有赔偿能力。对方前一天喝了酒,虽当时测出来酒精度数不是很高,但涉嫌酒驾。 被告温州保安公司答辩称:1、对高久芹作为继承人身份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结婚证,提供的证明及户口本无法证明夫妻关系。2、死亡赔偿金金额有异议。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3、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依据,且8人的人数明显过高。4、精神抚慰金,被告刘德体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应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即被告刘德体在事故发生后伪造事故现场的行为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商业险部分答辩人不负责赔偿。首先,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答辩人免责。其次,伪造现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且前述条款已进行加黑处理,已依据法律规定尽到提示义务。最后,答辩人提交的保险投保单,批改表均有被告温州保安公司作为投保人的盖章确认,在投保人声明处标明答辩人已向其提供保险条款,并认可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3、针对原告各项损失异议如下:(1)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损失需扣除非医保部分794.9元;(2)死亡赔偿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未能提供事故前一年的收入情况,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3)住宿费、交通费无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由法院酌定;(4)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刘德体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不足;(5)诉讼费因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承担。 被告刘德体、温州保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 各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行驶证、保险单、医院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药费票据、公安询问笔录、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明细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投保情况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为如下: 1、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刘德体表示刑事责任认罪,民事责任应按过错承担,其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温州保安公司对刑事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民事案件中本案的挪车行为不应当轻易认定为伪造现场。被告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刘德体伪造现场。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刘德体伪造现场的性质判断以及责任承担,于后文一并说明; 2、原告提交的证明(村委会、街道办、民政局盖章),被告刘德体、温州保安公司对刘正刚父母的证明没有异议,但对夫妻关系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结婚证,无法证明夫妻关系。被告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户口本中关于原告高久芹的相关登记及刘正刚子女的出生情况以及本书面证明,可确认刘正刚与高久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刘正刚与高久芹之间符合事实婚姻认定,现刘正刚死亡,高久芹有权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 3、原告提交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被告刘德体对登记没有异议,但认为赔偿金标准应按实际收入计算而非城镇标准。被告温州保安公司认为仅为登记情况,不能证明确在此居住或务工。被告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认为登记无法证明居住及工作情况,应参照农村标准。本院认为三份流动人口登记表均载明刘正刚居住事由为“务工”,可认定刘正刚系来温州打工的人员,并已超过一年,其经常居住在温州,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4、被告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被告温州保安公司认为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手写的内容不确认是谁写的。庭审中,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称原件尚未找到,但提供了前一年保单所附投保人声明原件供参考,考虑到温州保安公司存在多个车辆在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处批量投保,本院倾向于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高久芹与刘正刚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二者育有一女刘杰(1985年生)、一子刘高(1986年生)。刘正刚出生于1963年。被告刘德体系被告温州保安公司员工。 2018年12月5日上午,被告刘德体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温州市龙湾区空港新区海洋科技创业园驶往温州滨海园区文教体工作楼方向。7时50分许,车辆沿金海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滨海二路路口处时,与刘正刚驾驶的沿滨海二路机动车道自西往东直行进入该路口的防盗备案登记号为“温州JK075679”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正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德体变动肇事浙C×××××号小型轿车停车位置。后刘正刚即送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于同日晚抢救无效死亡,期间产生医疗费3215.21元。2018年12月28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303031201800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事故形成原因是“刘德体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疏于观察,致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刘德体在事故发生后伪造事故现场”、“刘正刚驾驶两轮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交通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刘德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正刚无责任。后被告刘德体申请复核,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温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刘德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2019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9)浙0303刑初2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德体犯交通肇事罪。 另查明,浙C×××××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温州保安公司,于中国财保温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2018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2017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099元。 本案事故造成刘正刚一方损失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3215.2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中未包含其所称的滨海医疗费3000元,且未提供证据,原告可另案解决;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即为1111480元(55574*20);3、丧葬费,原告主张按2017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099元标准计算,可予支持,即为30549.5元(61099/2);4、误工损失、住宿费、交通费等刘正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10000元;5、精神抚慰金,被告刘德体已受刑事处罚,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1155244.71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久芹、刘杰、刘高支付413215元; 二、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久芹、刘杰、刘高赔偿429421元; 三、驳回原告高久芹、刘杰、刘高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023.5元,由被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6113元,由原告高久芹、刘杰、刘高共同负担19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曙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谷顺乾 书记员张赛雯
判决日期
2020-05-1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