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 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
联系方式:010-85271285
注册时间:1984-08-04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4号
简介:
销售化工产品;燃气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销售食品;项目投资;资产管理;进出口业务;销售燃料油、润滑油、汽车、汽车配件、粮食、煤炭、木材、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通讯设备、矿产品、非金属矿石及制品、金属矿石、金属材料、金属制品、原油、石油制品;版权贸易;承包境外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市场调查;经济贸易咨询;主办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化工产品、燃气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展开
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宁波海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民再420号         判决日期:2020-05-12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海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8)浙民申26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平、被申请人海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经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海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海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中经公司与海展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海展公司已向中经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二审认定海展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道盛公司将从振戎公司购买的煤炭转卖给中经公司,以及中经公司对振戎公司交付的煤炭的数量和质量予以确认等事实,均完全错误。二、中经公司于二审后取得的新证据即河北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据证明,2016年5月—2016年6月10日之间,河北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北京振戎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煤炭出入库记录。因此振戎公司根本没有向中经公司交付过煤炭,海展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明均系伪造。 海展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道盛公司通过案外人振戎公司将讼争煤炭运至约定交付地点完成交货,中经公司收到煤炭后出具具结书确认已收到。二、中经公司提交的河北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振戎公司在该期间没有煤炭出入库的记录。三、原判生效后,中经公司因为缺乏偿还能力,一直拖延未付款。该事实有中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录音、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忠律师多次与海展公司联系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不存在其所谓未收到讼争煤炭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中经公司的再审申请。 海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经公司支付海展公司货款3095522.16元,并支付以3095522.1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案外人道盛公司与中经公司签订编号为DS-MT-20160511a《煤炭供需合同》一份,约定道盛公司向中经公司供应动力煤,煤炭结算价格为场地基本价加质量调整价,质量符合标准,场地基本价每吨352元。2016年5月12日,道盛公司又与振戎公司签订编号为DS-MT-20160512a《煤炭供需合同》一份,约定振戎公司向道盛公司供应动力煤,煤炭结算价格为场地基本价加质量调整价,质量符合标准,场地基本价每吨348元。2016年6月14日,海展公司及道盛公司共同向中经公司发出《变更函》,《变更函》载明:道盛公司将其与中经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S-MT-20160511a《煤炭供需合同》中道盛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海展公司,原《煤炭供需合同》终止,由海展公司与中经公司重新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同日,海展公司及道盛公司又共同向振戎公司发出《变更函》,《变更函》载明:道盛公司将其与振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S-MT-20160512a《煤炭供需合同》中道盛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海展公司,原《煤炭供需合同》终止,由海展公司与振戎公司重新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中经公司、振戎公司收到《变更函》后,分别与海展公司签订编号为HZ-ZJ-20160511a《煤炭供需合同》、HZ-ZR-20160512a《煤炭供需合同》,该两份合同中权利义务条款与之前道盛公司与中经公司及振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条款相同。中经公司与海展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Z-ZJ-20160511a《煤炭供需合同》载明:海展公司向中经公司供应动力煤,执行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供货数量为合同有效期内每月供应煤炭数量至少2万吨;交货方式为汽运场地交货,交货地点为黄骅海通物流A区;煤炭结算价格为场地基本价加质量调整价,质量符合标准,场地基本价每吨352元;双方在黄骅港杂货码头以汽车过磅数量作为双方数量结算的依据;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海展公司货到中经公司指定场地,双方根据实际收货数量及质量奖罚确认无误,海展公司出具有效增值税发票,中经公司收到海展公司出具的有效增值税发票后三十天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为如中经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结算方式与海展公司进行货款结算,海展公司将在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三十二日后收取中经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未结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收取,直至货款清偿为止。现查明,海展公司已按约向中经公司交付煤8831.44吨,货款共计3095522.16元,但中经公司未付货款,海展公司亦未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海展公司、中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海展公司向中经公司交付货物后,中经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海展公司要求中经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中经公司关于其未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未履行等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中经公司关于本案需以陈保军涉嫌贪污罪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本案需中止审理等抗辩,根据中经公司所报案的检察机关提供的案件材料显示,检察机关立案的陈保军涉嫌贪污罪的案件未涉及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且海展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显示陈保军有参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经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陈保军参与了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结合陈保军询问笔录及海展公司与中经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的内容,故中经公司该辩称难以采纳。中经公司关于陈保军与海展公司勾结并骗取中经公司货款等相关辩称,无证据证明,亦难以采纳。合同约定中经公司在收到海展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三十天内付清货款,中经公司未按约与海展公司结算,海展公司有权在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三十二日后收取中经公司违约金,但海展公司至本案起诉时一直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合同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海展公司要求中经公司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经公司应于收到海展公司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海展公司货款3095522.16元;二、驳回海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1564元,由中经公司负担。 中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海展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以中经公司与海展公司名义签订的HZ-ZJ-20160511a《煤炭供需合同》,及中经公司与案外人道盛公司签订的DS-MT-20160511a《煤炭供需合同》即便真实,实际目的是通过虚构与中经公司的买卖关系,以达到骗取中经公司货款,侵吞国有资产的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按照海展公司所述,本案完整的交易环节为,案外人振戎公司出售煤炭给道盛公司,道盛公司再出售给中经公司。实际上,振戎公司系中经公司聘用人员陈保军(聘用期限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实际控制的一家公司,其与海展公司并无真实的业务往来。但陈保军利用其控制的振戎公司与海展公司勾结,通过振戎公司与海展公司所谓的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但无真实的交易的方式来虚构业务,妄图以合法的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骗取中经公司货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二、一审认定海展公司已向中经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错误。1.本案买卖合同的实质是通过海展公司与振戎公司勾结,虚构买卖合同关系,以骗取中经公司货款,所以海展公司不可能向中经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事实上也并未实际履行,仅仅是做了虚假的手续。2.海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中经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海展公司提供《煤场收货结算单》上盖章的双方为振戎公司与中经公司,并无道盛公司及海展公司的确认和盖章。道盛公司海展公司并未向中经公司书面告知并征得中经公司同意由振戎公司代为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能牵强附会地认为振戎公司的行为即能替代中经公司与海展公司的合同履行。而且结算单上,加盖的是中经公司能源事业部的印章,中经公司并无专门的、中经公司合法批准设立的能源事业部,且作为一个内设机构也并不能代表公司对外作出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对此海展公司应该非常清楚其效力。能源事业部的印章虽然平时由石作虎保管,但石作虎作为陈保军的下属,在陈保军任职期间应陈保军要求将印章交由陈保军使用,至于陈保军如何使用,中经公司和石作虎并不知情,也未经过正规的印章使用审批流程。所以,结算单上的能源事业部印章不能代表中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结算单上签字的王学宝也非中经公司员工或中经公司授权人员,所以,海展公司以此来向中经公司主张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海展公司答辩称:中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海展公司未提供新证据,中经公司提供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陈保军是振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中经公司的经理,陈保军作了一系列的假证明。 经质证,海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陈保军控制的振戎公司参与了刑事犯罪,判决书中证人张某的证言也只是显示振戎公司账户内的资金是安徽国电汇能煤电有限公司转进来的钱,与中经公司、海展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刑事判决书中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陈保军的供述,并未显示振戎公司存在犯罪行为,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中经公司曾在陈保军涉嫌刑事犯罪过程中,向有关机关举报振戎公司存在犯罪行为,而从该份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来看,中经公司主张的振戎公司涉嫌犯罪,并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充分。 二审经审查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难以认定,故不作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海展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煤炭供需合同》、《印章授权书》、《煤场收货结算单》、《检斤单序时簿》等证据中,均有中经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或业务专用章(能源事业部),真实性可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道盛公司将从振戎公司购买的煤炭,转卖给中经公司,以及中经公司对振戎公司交付的煤炭的数量和质量予以确认等事实。海展公司在受让道盛公司与振戎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中道盛公司权利义务后,向振戎公司、中经公司发出《变更函》,中经公司、振戎公司在收到函后,确认并分别与海展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对海展公司要求中经公司支付本案煤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经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系陈保军利用其控制的振戎公司与海展公司勾结,通过振戎公司与海展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但无真实交易的方式来虚构业务,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骗取中经公司货款。但刑事判决书中未涉及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亦未体现陈保军参与了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4元,由中经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中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第一份证据是河北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河北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表,拟证明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10日之间,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振戎公司的煤炭出入库记录。第二份证据是中经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本案涉及的王学宝、吕勇和张李荣都不是中经公司的员工,其中的王学宝系陈保军实际控制的安徽国电汇能煤电有限公司员工,该事实在另案刑事判决书里面已确认。第三份是道盛公司工商档案,拟证明该公司成立时间是2016年1月26日,注销时间是当年9月28日,该公司仅仅存续不到八个月。第四份证据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拟证明道盛公司可以开具大额发票,海展公司主张因道盛公司无法开具大额发票才将合同进行变更不成立。 针对中经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海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明单位应出庭接受质询,且该证明仅能说明振戎公司在该时间段没有煤炭出入库记录,但本案收货单位并非振戎公司,且中经公司收到煤炭有其盖章的结算单和检斤单序时簿可以证明,企业信息表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系中经公司自己出具,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四的规定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海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中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中经公司已收到煤炭,其法定代表人确认系因公司没钱才未能及时支付货款。 针对海展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经公司质证认为:中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在尊重二审判决、且法院已经冻结其账户、经营出现困难的情形下讲的这番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对中经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仅能证明振戎公司在一定时间内没有出入库记录,与本案讼争中经公司是否收到货无关联性。证据二系中经公司自己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三、四与本案讼争事实不具关联性。故对中经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对海展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中经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下文中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再审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维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29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灵方 审判员黄培良 审判员陆秋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宇
判决日期
2020-05-1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