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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松藻煤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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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13883682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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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项目:销售:煤炭(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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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汉与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松藻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10民初11373号         判决日期:2020-05-12         法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汉与被告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松藻煤矿(以下简称“松藻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雷永独任审判,兰云星担任法官助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汉、被告松藻煤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程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9年9月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由于伤情严重,于2015年11月在武警重庆总队医院进行手术。2016年4月,原告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检查后,于2016年6月伤情加重,原告于次月向被告提出医疗申请,经被告原人力资源科科长张平同意后,原告到新桥医院就医,该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明确要求原告全休六个月并吃药治疗,但被告不让原告到新桥医院治疗,也不发放工资。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伤情更加严重,多处毛发变白,左膝关节增大,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医疗申请,被告的相关领导查看原告伤情后,指定原告到重医附一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左膝关节多处损伤,建议再次进行关节手术,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就医并不发工资。综上,被告不准许原告就医,致使原告的伤情一直未好,无法正常上班,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藻煤矿辩称: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已书面通知原告进行离岗体检,但原告收到通知后拒不参加离岗体检,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依法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且在工会回复之后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2月7日。2015年3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5月16日,綦江区人社局认定原告之伤属于工伤,2016年5月12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3月2日,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该院出具了检查意见。2017年10月9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左膝滑膜炎、左膝髌股关节软骨损伤、左膝髌韧带慢性损伤、左髌骨慢性损伤与工伤无关联。2018年1月26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目前的疾病与工伤无关联。原告从2016年10月13日起开始享受病假医疗期,截止2017年10月12日,原告在此期间应享受六个月的医疗期。原告从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止,累计旷工372天,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被告依法制定《员工奖惩办法》和《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故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三、原告以被告不准其就医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12月7日起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工作,工作部门为采煤三队。2015年3月14日,原告在松藻煤矿井下2322采面回风巷作业时,左膝不慎被单体支柱绞梁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少量积液。2015年5月16日,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属于工伤。2015年6月19日、2015年10月30日,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次作出《补充认定工伤部位决定书》,分别认定原告工伤部位增加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016年5月12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7月15日至20日,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镜术后;3.双侧膝关节积液;医嘱全休6个月,陪护6个月;患肢注意休息,避免过度活动,过度负重等。2016年8月17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维持原告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的结论。2016年9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请假治疗但未获批准。2017年2月16日,被告在原告的《外出就医转诊单》上盖章确认。2017年3月2日,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检查意见为:1.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2.左、右膝关节囊少量积液。2017年6月8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原告于2017年3月2日的检查出具新的检查意见:1.左膝前交叉韧带慢性损伤、松弛;2.左膝半月板后角变性或慢性损伤;3.左膝髌韧带上缘髌骨附着处增粗不光整,髌下脂肪垫多发水肿及纤维化,考虑慢性损伤或术后改变;4.左膝髌骨下缘软骨变薄,考虑慢性损伤;5.右膝半月板后角变性或慢性损伤。2017年7月12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载明诊断意见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慢性损伤、左膝半月板慢性损伤、左膝髌韧带慢性损伤、左髌骨慢性损伤,注意左膝保护、避免剧烈运动,若症状不缓解可考虑再次关节镜手术。2017年10月9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左膝滑膜炎、左髌股关节软骨损伤、左膝髌韧带慢性损伤、左髌骨慢性损伤与工伤无关联。2018年1月26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目前的疾病与工伤无关联。2018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复工通知》,通知原告于2018年4月1日恢复工作,原告拒收该邮件。2018年7月2日,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在内的各分(子)公司印发《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关于印发的通知》(渝新能源法2018-266号),该办法第十七条载明“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用工单位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三)员工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4、连续旷工3天,月累计旷工5天或年累计旷工10天的;......”。2018年7月10日至12日,被告组织采煤三队的员工学习了前述文件。2019年2月27日,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在内的各分(子)公司印发《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关于印发的通知》(渝新能源发2019-127号),该办法第六条载明“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纪律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4、连续旷工3天,月累计旷工5天或年累计旷工10天的;......”。2019年3月8日至10日,被告组织采煤三队的员工学习了前述文件。2019年7月18日,被告召开矿长办公会,会议决定按照规定办理包括原告在内的23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项。同月19日,被告将前述事项告知工会。同月22日,松藻煤矿工会委员会召开职工代表团组会,经讨论一致同意被告解除其与包括原告在内的23名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次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员工健康检查通知单》,通知原告于2019年8月7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同月26日,原告收到该通知。2019年8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熊禹霖等23名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决定》,决定解除与包括原告在内的23名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月27日,被告将前述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刊登在重庆晨报上进行公告。201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告知》,通知原告因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同月9日,原告收到该告知书。2019年10月22日,原告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于2019年9月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9年12月12日,该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若所请。 另查明,原告因工受伤后,除2016年9月23日至30日、10月4日至8日、10月10日至12日共上班16天外,其余时间均未上班。 再查明,本院作出的(2018)渝0110民初435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从2016年10月13日起享受期限为6个月的医疗期。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补充认定工伤部位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请假申请单、诊断报告、诊断书、劳动合同书、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关于印发的通知、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关于印发的通知、学习签到表、(2018)渝0110民初4351号和(2018)渝05民终6272号民事判决书、复工通知、员工健康检查通知单、关于熊禹霖等23名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决定、会议纪要、告知、邮政快递回执、重庆晨报公告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程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程汉承担(已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员雷永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兰云星 书记员刘颖
判决日期
202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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