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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昊业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68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瑶
联系方式:0575-83216655
注册时间:2008-03-18
公司地址: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长乐镇长乐五村服务大楼一楼
简介:
施工: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养护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物业管理;绿化养护;道路养护与保洁服务;河道疏浚、打捞、清淤、保洁;花卉租摆;苗木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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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子敬与绍兴昊业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683民初5117号         判决日期:2020-05-12         法院:嵊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子敬与被告绍兴昊业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蔡柏顺、被告诉讼代理人范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子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277161.3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5日,原告进入被告承建的嵊州市信利电器工程工地上班。10月15日16时许,原告在该工地上班,在焊楼梯过程中,不慎从电梯口摔落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后至嵊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32天。该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左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左腕关节脱位、左侧髋臼骨折、左侧第2-4肋骨骨折、左侧气胸、面部皮肤裂伤、头部软组织挫伤。经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嵊人社工认字(2018)148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7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应支付原告以下各项费用:医疗费46103.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36元×13个月=719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36元×10个月=553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536元×10个月=55360元,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2元×180天=327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96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护理费60天×182元=10920元,医疗辅助器械43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77161.33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事实和法律,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被告绍兴昊业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造成工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为原告投保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合理的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在相应的工伤保险基金里予以支付,其中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4万多。被告仅需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对就业补助金予以认可,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时间180天及182元赔偿标准不予认可,被告认为4个月比较合适。对伤残补助金,原告要求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具有临时性,并不同于企业职工缴费办法。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辅助器械费用不在工伤保险基金赔偿范围内。 原告王子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本次劳动争议是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 证据2、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嵊人社工认字(2018)1485号工伤认定书一份、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绍市劳工鉴嵊字(2019)28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本次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7级。 证据3、嵊州市中医院门诊病例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势情况,以及住院天数,用以证明医疗费、医疗辅助器械费用等的依据。 对证据1、2、3,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4、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作为医疗费的赔偿依据。 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一、发生在辽宁的医疗费发票中有原告名字王子敬打成了“王子静”的情况,如原告可以证明为同一人,被告是认可的,否则剔除,无法进行报销。有几张没有姓名。二、住院费用清单中32天没有异议,对于计算伙食补助费,需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计算。 证据5、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及营养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赔偿依据。 被告质证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是当事人自行鉴定,与被告无关,且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 证据6、交通费发票5大张,证明原告因工伤造成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质证表示由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绍兴昊业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7、完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程量的2%缴纳了9000元的保险基金。公司承揽项目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工程开工时间2018年6月22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工程实际延期了一个月。 原告质证表示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完工时间有异议。原告受伤的时候,工程还在做。 证据8、2018年9月、10月、11月工资发放清单各一份,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420元、4860元、4860元,原告平均工资为432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表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建行发放的工资只是一部分,没有全额发放,原告每月工资应当有6000元左右。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原告持有原件,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证据5系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参照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主体和鉴定标准均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无证据效力。证据6部分票据系定额票据,未记载时间和起讫地点,缺乏关联性,无证据效力,对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等情况酌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为工伤职工申报工伤保险理赔,证据7之完税证明与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关联性;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与实际完工时间无必然联系,原告系工伤的事实已被依法认定,证据7之合同对被告否定原告系工伤无证据效力。证据8工资发放清单仅有三个月,不足以作为认定原告工资水平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5日,原告进入被告承建的嵊州市信利电器工程工地上班。10月15日16时许,原告在该工地上班,在焊楼梯过程中,不慎从电梯口摔落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后至嵊州市中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势为:高处坠落伤、左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左腕关节脱位、左侧髋臼骨折、左侧第2-4肋骨骨折、左侧气胸、面部皮肤裂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2天,首日门诊费用859.72元、住院医疗费用40669.73元,均系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在嵊州市中医院门诊检查6次,门诊费用431.76元;在辽宁省北票市上园中心卫生院门诊6次,门诊费用807.45元;在辽宁省北票市中心医院门诊3次,门诊费用1020.90元;在辽宁省朝阳市中心医院门诊3次,门诊费用816.43元。原告医疗费用合计44605.99元。2018年12月13日,经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嵊人社工认字(2018)148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2019年5月6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无护理等级。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10月11日、11月7日向原告发放工资3420元、4860元、4860元
判决结果
一、解除王子敬与被告绍兴昊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绍兴昊业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王子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61513.99元,扣除垫付款41529.45元后,应再付219984.5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子敬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柏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竹羊
判决日期
202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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