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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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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项目:承接各类产品(商品)、工程的检验、测试、鉴定、质量评估、安全评价业务;各类检测及应用技术的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产品认证,培训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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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始清、吴荷仙等与严跃刚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726民初5438号         判决日期:2020-05-12         法院:浦江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始清、吴荷仙为与被告严跃刚、张思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始清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与被告严跃刚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声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死者宋涵奕父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份,两原告租赁两被告坐落于浦江县进行居住,每年租金为8000元。2018年1月31日两原告的女儿宋涵奕在租赁房屋卫生间洗澡时,因电热水器漏电而触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电热水器系容声牌贮水式电热水器,由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家用电器分公司生产。该事件经浦江县公安局调查处理,排除他杀。2018年2月28日,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浦公司鉴(尸)字[201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作出死者宋涵奕符合电击死亡的鉴定意见。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声公司)的侵权责任。经法院委托鉴定,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检测认为涉案电热水器本身未发现漏电缺陷,同时发现该热水器的电源插座接地不可靠,原因是四楼配电箱的接地排未进行有效接地,不符合国家标准GB20429-2006《电热水器安装规范》中5.1.4条的规定。两被告出租房屋理应保证租户的用电安全,现因被告的原因四楼配电箱未有有效接地线,其提供的电源插座存在触电的安全隐患,并直接导致两原告的女儿触电身亡,理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承担医疗费651.7元、死亡赔偿金840920元、丧葬费28192.5元、检验费5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926764.2元70%的赔偿责任即648734.94元;二、由两被告承担鉴定费5万元。 原告提供证据:一、宋涵奕出生医学证明及两原告结婚证复印件。 二、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 三、遗体火化证明、殡仪馆收费票据; 四、浦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五、尸体解剖病历诊断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通知书及发票; 六、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七、(2018)浙0726民初450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19)浙07民终319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二被告于2013年取得拆迁安置房,当年对房屋进行装修,水电是由有资质的电工规范安装,每层配电箱均有接地排等设施,并经检验合格。原告经实地勘察后租房,双方认为不必要签租房协议,入住后才知道还有一个女儿居住,二原告并不关心女儿生活,是两原告未尽监护责任的原因,出事当天两父母在女儿死亡后三小时后才回家,被告对此不知情。宋涵奕死后,二原告认为电热水器漏电是女儿死亡的原因,要求容声公司赔偿,经法院判决,由容声公司赔偿二原告258027.26元。法院按鉴定查明事实,二原告租房内使用的电热水器时十多年前购买,自行找人从以前租房内移机到四楼卫生间内,也曾找人更换过电热水器电源线,鉴定报告明确该电热水器电器盖板的专用固定螺丝有一颗缺失,两颗松动,也明确电热水器的安装必须有独立的插座。二原告私自找不具备水电安装资质的人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移装已超使用年限的陈旧热水器,且未尽监护责任致女儿洗澡时触电身亡,除容声公司赔偿外,其余责任应由原告自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提供证据:一、四张照片; 二、住房租房协议复印件; 三、吴志明电工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原告宋始清、吴荷仙系死者宋涵奕(2006年7月28日出生)的父母。2015年3月,宋始清、吴荷仙夫妇租赁了严跃刚、张思芝所有的位于的房屋,租赁期间在承租房卫生间内自行找人安装了从别处移机过来的十多年前购买的容声公司RZB50-A电热水器。2018年1月31日,宋涵奕独自一人在出租屋内卫生间洗澡时被电击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651.7元。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右手掌尺侧、右小指、右环指可见7.6CM×6.5CM范围焦黄、焦黑区,局部表皮松解、剥离、起皱,焦黄、焦黑处质硬。右手腕、右肘窝分别可见4.3CM×3.8CM范围、6.2CM×5.4CM范围外周充血环,环内皮肤苍白,表皮松解、局部表皮剥离、起皱,剥离处表皮焦黄、焦黑。现场发现淋浴喷头尾部银色部分北侧局部呈焦黑色,结合调查情况,认为以上损伤电流作用可以形成。鉴定意见:死者宋涵奕符合电击死亡。原告曾于2018年6月12日起诉要求容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委托,法院依法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浙方圆鉴定〔2018〕质鉴050号鉴定,专家现场勘察及技术分析:一.涉案电热水器是否原装和是否维修过。1.涉案电热水器铭牌标识制造商为“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为原装制造商可以根据涉案电热水器的出厂编号以及电热管的生产序号来判别,专家组不掌握相关资料无法做出判决。2.涉案电热水器电气盖板的3颗专用固定螺丝有一颗缺失,两颗有松动和滑牙痕迹,甲方代表确认打开过电热水器的电气盖板更换过电源线,但鉴定对象是否进行过其他维修专家组无法判断。二.涉案电热水器的检测结果。1.通过对电热水器相关安全性能项目的检测,其“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输入功率和电流”、“工作温度下的泄漏电流和电气强度”、“耐潮湿”、“泄漏电流和电气强度”等5个项目的检测结果均符合国家标准GB4706.1-1998和GB4706.12-2006规定的要求,涉案电热水器具本身不存在漏电的现象。2.涉案电热水器的“接地措施”项目的检测结果符合国家标准GB4706.1-1998和GB4706.12-2006规定的要求,其接地接线柱与可触及的金属部件之间的连接是低电阻的(接地电阻符合国家标准),说明涉案电热水器器具本身的接地保护措施是相对可靠的。3.涉案电热水器的电源线上带有漏电保护器,其漏电动作电流为10MA,经现场试验,按动试验按钮时该漏电保护器能动作。当涉案电热水器器具内部壳体有意外带电或漏电时,其电源线所带的漏电保护器应会动作。三.涉案电热水器的用电环境情况。1.现场检测时,控制配电箱,当导通四楼、五楼的各条线(电)路时,测量涉案电热水器花洒与地(地漏)之间的电压在30V左右;而切断四楼、五楼的各条不同线(电)路空气开关(断路器)时,测量涉案电热水器花洒与地(地漏)之间的电压的为5V。表明外部电路对涉案房间的电热水器外壳带电存在影响。2.经现场勘验,四楼配电箱的接地排未发现有效接入大楼的总接地。四楼接地排与四楼、五楼的插座电源线的接地线都是连通的,当四楼、五楼的用电器具有一台金属外壳意外带电时,其余同时使用的用电器的金属外壳也会带电,而四楼配电箱的接地排的接地措施是无效的,不会起到接地保护和漏电保护作用,因此四楼用电环境存在触电的安全隐患。3.由于现场勘察时,事故发生已经半年多,涉案房间内的用电器具都已经搬离,电热水器使用的用电环境发生了变化,现状已不能全面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状态。四.涉案电热水器的安装情况。经检测,涉案电热水器安装的电源插座相线与零线插孔间的电压为236.5V,相线与地线为192.6V,地线与零线为46.3V,表明了该电源插座接地不可靠;经现场排查,插座接地不可靠的原因是四楼配电箱的接地排未进行有效接地。涉案电热水器安装在接地无效的电源插座上,不符合国家标准GB20429-2006《电热水器安装规范》中5.1.4条“I类热水器的安装必须有独立的插座及可靠接地,否则不应进行热水器的安装”的规定。鉴定结论:1.涉案电热水器不能判断是否原装;涉案电热水器的电源线是已经过更换,是否进行过其他维修不能判断;涉案电热水器本身未发现漏电缺陷。2.涉案电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GB20429-2006《电热水器安装规范》中5.1.4条规定。本院作出(2018)浙0726民初4504号民事判决,确认二原告经济损失为926764.2元,容声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判决容声公司赔偿二原告278029.26元;鉴定费50000元由二原告承担。容声公司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对本案事故仅起参考作用;电热水器在安装环境接地系统异常时,应有应急防护措施防止泄漏电流对使用者造成触电危险;案涉鉴定报告明确热水器所使用的电源插座接地不可靠,插座接地不可靠原因系四楼配电箱的接地排未进行有效接地;综合考量案涉相关证据、宋涵奕死亡结果、I类热水器附加要求标准及产品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等客观情况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1-7与被告提供证据1-3。对原告证据1-5及被告证据1,双方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证据6,被告认为触电时间于鉴定报告差距时间太长,并不表明事发时没有接地线。因鉴定报告现场勘查时,现场距事发已半年多,检测现场已不能全面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状态,故对检测时现场情况予以认定,对其检测分析及鉴定结果可以作为本案审理参考。对原告证据7,被告对认定事实有异议。原告证据7系法院生效判决,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有责任。被告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3,原告认为并不能证明当时系其装修,且事实上经鉴定四楼配电箱在鉴定时无接地线,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严跃刚、张思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始清、吴荷仙人民币204620.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51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2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向宇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蒋俊杰
判决日期
202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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