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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优联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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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品及消费品检测、环境监测、作业场所环境监测、检测及技术开发;环保技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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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志强、马广云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甘0271刑初308号         判决日期:2020-05-11         法院: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9)266号起诉书和嘉城检公诉刑追诉(2019)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马志强、马广云、朱希照、张峰和被告人黄军犯污染环境罪,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强及其辩护人赵白忠,被告人马广云及其辩护人杨为民,被告人朱希照及其辩护人张莉,被告人张峰及其辩护人殷建刚,被告人黄军及其辩护人谢永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11月,被告人马志强租赁嘉峪关市峪泉镇某某大院和嘉峪关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院,在未取得任何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伙同被告人张峰和被告人马广云、朱希照非法拆解废旧铅蓄电瓶进行炼铅对外销售牟利。其中2018年11月,被告人马志强、马广云、朱希照合伙期间,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甘肃省酒泉市非法收购废旧铅蓄电瓶827.464吨进行拆解炼铅。期间,被告人张峰帮助购买联系部分废旧铅蓄电瓶,被告人黄军受雇开车拉运所拆解的电瓶和过磅等工作。2018年11月27日,公安人员在嘉峪关市峪泉镇某某大院内查获未拆解的废旧铅蓄电瓶82.5吨、已拆解的电瓶外壳328.92吨、已粉碎的电瓶外壳颗粒8.08吨、拆解的铅板15.86吨、倾倒的电瓶电解液45.6吨。2018年11月28日,经嘉峪关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该院内倾倒电瓶电解液的渗坑内的液体具有强酸性。2019年9月20日,经甘肃优联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该院内及渗坑内的土壤呈酸性,铅、锌污染明显。 另查明,2019年8月29日,嘉峪关市生态环境局与某某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明确处置嘉峪关市峪泉镇工业园区某某大院内的废铅蓄电瓶、废铅蓄电瓶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液及废铝板、被废铝膏和酸液污染的土壤,以及嘉峪关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院内炼铅过程中产生的浮渣和底渣、铅冶炼过程中集(除)尘装置收集的粉尘及炉体等危险废物的费用共计217.0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苏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0月中旬,其受雇和其他四人到某某大院拆解电瓶,拆解过程中电解液会流到院子里的两个大坑里,电瓶壳子拉到后院粉碎成颗粒,铅块收集起来堆放在一起。 2、证人杨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和苏某经人介绍到某某大院干活,苏某和其他四个老乡拆解电瓶,其负责做饭。 3、证人梁某、谷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1月,马广云雇佣其二人到某某大院粉碎电瓶壳子。期间,货车司机把整车电瓶拉到院子里后,有2个工人负责卸电瓶,6个工人负责拆解电瓶,拆解过程中电解液会流到一个坑里,没流到坑里的就用泵抽到坑里,拆解出的铅块被车拉走,电瓶壳子被粉成片状装袋存放。 4、证人刘某1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8年5月将峪泉镇工业园区某某大院出租给马志强使用。 5、证人韩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4月底,马志强、张峰经他人介绍从其处租用嘉峪关某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场地。 6、证人公某、高某、李某、刘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拉运电瓶到嘉峪关市准备交给马广云时被执法人员查扣的经过。 7、证人刘某3、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刘某3将30余吨电瓶出售给陈某,陈某通知货运司机将电瓶运输至嘉峪关市时被执法人员查扣的经过。 8、证人干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孟某1曾帮他人给马广云出售过电瓶,马广云将电瓶款打给孟某1后,孟某1扣除运费将余款转到了闫雪梅的银行卡上。 9、证人孟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收废品的过程中收购过废旧电瓶,之后孟某1帮其将收购的电瓶出售给了他人。 10、证人孟某3、干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孟某1除回收家用电器外,还收废旧电瓶。 11、证人孟某1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马广云、张峰到酒泉市某某再生资源回收公司收购废旧电瓶时留了联系方式,后其陆续给马广云出售废旧电瓶的经过。 12、证人马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二人给马广云出售过废旧电瓶,2018年5月至11月25日期间分别收到过马广云、朱希照、马志强等人的转款。 13、证人袁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给马广云出售废旧电瓶并收取马广云货款的时间、数量、金额等。 14、证人刘某4、杨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2018年11月,张峰联系杨某2购买废旧电瓶,杨某2又联系刘健修给马广云出售约120吨废旧电瓶。 15、证人臧某、刘某5的证言笔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马广云向其出售铅锭的时间、数量、金额等。 16、查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电动液压破碎机械、叉车、电动砂轮机等物品的情况。 17、合作协议,证明2018年11月马志强、马广云、朱希照三人签订废旧电瓶处置合作协议,其中马志强占股40%,马广云、朱希照各占30%。 18、收款收据,证明马志强、马广云、朱希照在合作期间共购进电瓶28车,重827.464吨。 1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废旧电瓶拆解现场和炼铅现场的基本情况。 20、嘉宏造价测字(2018)01号测算报告,证明经测算,本案中查获未拆解的废旧铅蓄电瓶82.5吨、已拆解的电瓶外壳328.92吨、已粉碎的电瓶外壳颗粒8.08吨、拆解的铅板15.86吨、倾倒的电瓶电解液45.6吨。 21、关于污染环境案补充说明的函一,证明马志强等人拆解废旧电瓶现场和炼铅现场共涉及危险废物四类,分别为废弃的铅蓄电瓶;废酸液、废铅板、被废铅膏和酸液污染的土壤等;粗铅精炼过程中产生的浮渣和底渣;铅冶炼现场铅锌冶炼过程中集(除)尘装置收集的粉尘及炉体等。 22、关于污染环境案补充说明的函二,证明嘉峪关市生态环境局对峪泉镇工业园区某某大院的三个废水坑内的废水分别进行了现场采样,监测结果表明,三个废水坑中PH值范围分别为0.58-0.56、0.62-0.64、0.51-0.53,具有强酸性。 23、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嘉峪关市环境监测站对峪泉镇工业园区某某大院的三个废水坑进行检测发现,1#废水监测点总铅的浓度范围为29.7-48.2、总镉的浓度范围为0.983-1.370;2#废水监测点总铅的浓度范围为2.81-2.84、总镉的浓度范围为1.986-2.089;3#废水监测点总铅的浓度范围为0.61-0.84、总镉的浓度范围为0.399-0.584。根据《电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铅蓄电瓶总铅的排放限值为0.5,总镉的排放限值为0.02,除3#废水监测点的总铅含量外,其他监测点的总铅、总镉浓度范围均超过电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24、政府采购合同,证明本案中危险废物处置费用共计217.09万元。 25、被告人马志强、马广云、朱希照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三人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从他人处购得废旧电瓶进行拆解、粉碎、提炼铅块卖予他人牟利,并将含污染物的电解液倾倒在没有防护措施的坑内的经过。 26、被告人张峰的供述笔录,证明2018年4月,其与马志强从宁夏购得炼铅设备后在嘉峪关市拆解废旧电瓶炼铅,同年7月因资金问题停工,其退出经营。之后,马志强与马广云、朱希照合伙拆解废旧电瓶炼铅,其帮助收购废旧电瓶的经过。 27、被告人黄军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受马志强雇佣负责将拆解出的电瓶铅板拉到炼铅厂炼制铅锭,期间还根据马志强的指示收款、付款、保存磅单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马志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马广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朱希照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张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黄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马志强、马广云、朱希照、张峰、黄军赔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危险物处置费217.09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七、侦查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告人作案工具,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合议庭
审判长杨卫军 人民陪审员张彩平 人民陪审员丁晓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瑶 书记员郁树
判决日期
202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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