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锡矿山中心医院> 锡矿山中心医院裁判文书详情
锡矿山中心医院
0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790万元
法定代表人:袁永集
联系方式:0738-5833221
注册时间:0
公司地址:www.ldssyy.com
简介:
0
展开
锡矿山中心医院、欧阳或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13民终242号         判决日期:2020-05-09         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锡矿山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欧阳或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9)湘1381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锡矿山中心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9)湘1381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按法院核定的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欧阳或文在车辆发生事故过程中到底是在车内还是在车外受伤,如被上诉人欧阳或文在车外受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被上诉人欧阳或文提交的户籍资料显示,欧阳或文在事故发生前系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后才迁往城镇,被上诉人欧阳或文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对被上诉人欧阳或文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三、一审认定部分损失标准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护理费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认定定残后的护理费明显不合理;2、继续治疗费43000元没有实际发生;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不当,应按60元/天计算;4、一审计算了残疾赔偿金,则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5、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赔偿标准不当,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予以改判。 欧阳或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联合财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阳或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锡矿山中心医院赔偿欧阳或文医疗费(已付)、继续治疗费(暂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伤残赔偿金61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200元(住院期间从住院之日2017年6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822天)、护理费760740元(包括住院前3个月2人护理费用28800元、1人护理至评残日前一天15个月72000元、定残后部分依赖护理659940元)、误工费98991元、交通费2000元(已付)、营养费1389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65829.3元(小孩20846.7元、母亲44982.6元)、鉴定费(已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4日14时50分许,锡矿山中心医院的工作人员陈卫文驾驶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救护车)搭乘转院病人张如兰、张如兰家属欧阳或文等4人及随车医生1人,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2086KM+150M快速车道时,车辆失控刮擦道路中央水泥护栏后碰撞道路右侧岩石山坡,最后侧翻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处,事故造成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4人死亡,驾驶人陈卫文、随车医生及欧阳或文受伤,车辆和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21日,湖南省高速交通警察局娄底支队涟源大队出具湘公交高娄三公交认字(2017)第43630392017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上认定:陈卫文驾驶机动车遇雨天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上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陈卫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搭乘人员(包括欧阳或文)均无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欧阳或文受伤后被送往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29日出院,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2、双侧肱骨骨折,右第一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根骨粉碎性骨折;3、L1腰椎骨折并脱位并关节交锁,双下肢瘫痪;L1、L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左侧耻骨上支,左侧坐骨支及右侧坐骨支(累及坐骨棘)骨折;5、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并肺挫伤;6、脑挫裂伤;7、眼外伤;8、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继续治疗。欧阳或文从娄底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先后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2019年1月7日恢复名称为锡矿山中心医院)、娄底市中医医院、锡矿山中心医院治疗,截止2019年11月5日,花费医疗费用共计675835.34元,住院天数共计804天。目前,欧阳或文仍在锡矿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锡矿山中心医院已支付款项如下:1、医疗费用675835.34元与药费649.18元(211.68元+437.5元);2、欧阳或文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租用医院简易折叠陪护床费用2785元;3、欧阳或文住院期间各项开支共计20525.5元(其中车费2618元、住宿费1497元、尿不湿与纸巾12291.7元、餐费与水果及水3261.2元、助行器240元、检查费144元、中药费236.6元、电话费100元、复印费137元);4、欧阳或文进行鉴定时支出的挂号费、诊疗卡费、病历本费、检查费、CT费、病历复印费及鉴定费共计5359.83元;5、欧阳或文在锡矿山中心医院已借支生活费、护理费等共计238660元。综上,锡矿山中心医院已支付款项共计943814.85元。2018年10月24日,冷水江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欧阳或文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12月6日出具了湘雅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8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欧阳或文腰部脊髓损伤遗留重度排便障碍伴重度排尿障碍构成叁级伤残,其腰部脊髓损伤遗留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构成陆级伤残,其脊柱骨折术后构成玖级伤残,其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双侧肱骨骨折术后遗留双侧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及右侧跟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五个拾级伤残。2、误工期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拾贰个月。3、欧阳或文目前情况属部分护理依赖。2019年11月26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补充鉴定,出具了湘雅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829号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欧阳或文后期需行全身多处内固定物取出术,共约需医疗费用43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其后期需对截瘫并发症遵医嘱进行对症治疗,具体费用无法评估,建议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仅购买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从2015年9月起至今,欧阳或文与刘剑居住于冷水江市。3、欧阳或文事发前从事家政服务等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4、欧阳或文与刘剑共同生育一子刘阳,出生于2001年8月6日;欧阳或文之母谢新中,出生于1951年9月14日,育有子女三人,农村户口;欧阳或文之父现已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件中,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娄底支队涟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驾驶员陈卫文负全部责任,搭乘人员欧阳或文不负事故责任。驾驶员陈卫文是锡矿山中心医院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锡矿山中心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仅购买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欧阳或文系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中华联合财保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欧阳或文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75835.34元、药费885.78元(211.68元+437.5元+236.6元)、检查费144元(系截止2019年11月5日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有医疗费票据、相关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确认。后期治疗中,全身多处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43000元,后期需对截瘫并发症进行对症治疗的费用无法评估,待实际发生后,欧阳或文可另行主张权利;2、护理费。①定残前的护理费83638.36元。参照上一年度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欧阳或文请求按4800元每月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时间依鉴定意见确定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从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共计530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鉴定意见未明确护理人数,故一审法院依原则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综上,定残前的护理费计算为83638.36元(4800元/月×12个月÷365天×530天)。②定残后护理费612270元。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在案件中,鉴定意见载明欧阳或文目前情况属部分护理依赖,再考虑到欧阳或文年仅四十有余、伤残等级偏高、双下肢瘫痪的身体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护理期限为二十年。综上,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为612270元(61227元/年×20年×50%);3、交通费2000元。锡矿山中心医院已实际支付交通费2618元,故对其请求支付2000元交通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400元[(截止2019年11月5日住院804天×100元/天];5、营养费10800元(12个月×900元/月);6、误工费52273.97元(3000元/月×12个月÷365×530天);7、残疾赔偿金611064元(33948元/年×20年×90%);8、精神抚慰金。根据欧阳或文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4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5405.95元(10423.35元+44982.6元)。欧阳或文之子刘阳出生于2001年8月6日,至定残日止年满17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423.35元(诉请标准23163元/年×90%×1年÷2);欧阳或文之母出生于1951年9月14日,至定残日止年满67周岁,育有子女三人,欧阳或文诉请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44982.6元(11534元/年×90%×13年÷3)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鉴定费,包括鉴定时产生的挂号费、检查费等共计5359.83元。综上,欧阳或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8077.23元,包括住院医疗费675835.34元、药费885.78元、检查费144元、继续治疗费43000元、定残前的护理费83638.36元、定残后的护理费61227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400元、营养费10800元、误工费52273.97元、残疾赔偿金6110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405.95元、鉴定费5359.83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在上述总损失中,锡矿山中心医院已支付926146.15元,其中医疗费675835.34元、药费885.78元、检查费144元、鉴定费5359.83元、借支款项238660元、餐费与水果及水3261.2元(此笔费用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项下)、交通费2000元。锡矿山中心医院欠付金额为1351931.08元(2278077.23元-926146.15元)。锡矿山中心医院已欠付的余款17668.7元(943814.85元-926146.15元)系实际开支的其他费用,但欧阳或文未予主张,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具体为:简易陪护床租用费2785元、交通费618元(实付2618元-诉请2000元)、就医治疗中支出的住宿费1497元、尿不湿与纸巾1229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电话费100元、复印费13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锡矿山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欧阳或文1351931.08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到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布溪支行账号43×××99-000002上。二、驳回原告欧阳或文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欧阳或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4元,减半收取4487元,由被告锡矿山中心医院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欧阳或文预交,由被告锡矿山中心医院直接支付至原告欧阳或文。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9元,由上诉人锡矿山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陈友红 审判员曾爱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戴竹叶 书记员尹思佳
判决日期
2020-05-0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