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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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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伟与董炳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6民初38908号         判决日期:2020-05-08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艳伟与被告任彤、被告董炳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丛珊,被告任彤、被告董炳会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辉、孙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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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艳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40万元购货款;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183.56元(自2019年8月25日暂计至2019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并至实际付款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艳伟、被告任彤及被告董炳会系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董炳会系任彤之配偶,实际参与了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4月,被告任彤在微信朋友圈中以八折价格出售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发行的面值为1000元的加油卡,因原告曾于年初以同种方式、同种价格向二被告购买过相同类型的加油卡,交易完成,遂于5月9日向二被告发出再次购买500张加油卡的请求,并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任彤招商银行账户一次性转账40万元,购买行为完成。二被告收到相应购卡款项后,一直未履行向原告交付500张加油卡的交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二被告既不予交付卡片,也拒绝返还原告已支付的40万元货款,遂起纠纷。2019年8月25日,原告再次告知二被告其不再购买加油卡,要求返还货款,应视为明示解除了双方合同关系。然,二被告仍未予退回购卡款项。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达成的加油卡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现原告已如约、恰当履行合同义务,将40万元货款支付给二被告,但二被告却未能如约向原告交付500张加油卡,不论源于何种原因、何种动机,均已构成合同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二被告发出退还购货款项的告知,应系解除合同并退款的告知,依法有据。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有关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并非原告所称买卖关系。2019年2月,被告任彤的同事戎梅因工作关系可以用7.8折的价格拿到面值1000元的加油卡,任彤便将此事告知其爱人董炳会,原告作为董炳会的朋友,得知此消息后,希望双方共同转售油卡盈利。原告提出由其提供资金,任彤负责从戎梅处购卡,双方利润均分,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意后,一直按此约定经营。期间仅针对利润分配比例进行过调整,其他合作方式不变。原告所称2019年5月9日向任彤转款40万元的购卡费用,实际上是原告按照合伙约定提供的资金,用于从戎梅处购卡,原告对于此笔钱款用途和去向也是明知的。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2019年5月9日,被告任彤在收到原告40万元后,随即转至戎梅名下,即以履行完毕应尽的合伙约定义务。后戎梅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无法交付油卡,被告在得知此情况后,积极与原告进行沟通,并及时采取刑事报案等措施,努力挽回损失。40万元暂时无法返还,是客观存在的经营风险导致的,并非被告的责任。原被告双方作为合伙组织的成员,均是受害者,双方应共同向戎梅主张权利。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不能证明事实真相。原告仅提供了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双方用40万元购买油卡的事实,但没有体现双方的合伙关系,且其提供微信截图的顺序和完整性都不准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文字版,是双方合伙关系破裂后形成的,仅能证明原告不愿承担经济损失而转移责任,不能以此主张被告返还4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董炳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辩论意见同任彤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艳伟主张其与任彤、董炳会口头约定以8折单价从任彤、董炳会处购入面值金额为1000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卡500张,王艳伟已经向任彤支付40万元货款。有以下事实为证:2019年5月9日上午11时30分微信聊天记录中,董炳会问“500张呗”,王艳伟回复“你们就不能8折给我吗,任大小姐”,董炳会回复“问她吧”,王艳伟问“然后你们的卡我直接帮你们全出,你负责拿卡,我负责销卡”,董炳会回复“OK,不理她了。以后我们的你都帮销哈”;2019年5月13日20时微信聊天记录中,任彤问“我想问问周四回卡了你还订吗”,王艳伟回复“我周四500把”……任彤称“周四咱们那755张就回来了”,王艳伟问“那755都是咱们的吧有我500,有你多少”,任彤回复“等你的500,然后有另外一个人的20张,剩下我们的是235张。那个别人是我哥,他拿20张也是咱们这边给他出。就是说,一共你们和我们加起来是你这儿和我们加起来是755张都是咱们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王艳伟于2019年5月9日向任彤转账40万元。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任彤、董炳会不持异议,二人承认收到王艳伟40万元货款,但主张其与王艳伟之间的交易系基于合伙关系发生,并非买卖关系,理由如下:1.双方在2019年2月份形成合伙合意,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双方约定经营模式为:王艳伟提供购卡资金,购卡资金包含货款及任彤、董炳会应得利润,任彤利用王艳伟提供的资金从案外人戎梅处购卡,拿到卡之后全部交由王艳伟对外以9折出售,销售所得尽归王艳伟所有。对于加油卡的实际对外出售价格,任彤、董炳会表示并不知晓,也并不关心。其中,合伙合意的形成主要体现在2019年2月15日及2019年2月22日微信聊天记录中。2019年2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董炳会问“老王自用还是转手,转手的话,共赢一下”,王艳伟回复“这40是自用,大批量肯定要盈利”,董炳会问“20转手”,王艳伟称“20可以转,但是太少了,你问也得10万人民币起吧”,董炳会问“老王,搞个100W起嘛,货源稳定的话,一个月能销多少”,王艳伟回复“我这边稳定每个月拿50万”;2019年2月22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艳伟问“大批量以后,900-780=120,咱们留60?各60我们的资金你们的渠道”。但庭审过程中任彤、董炳会又称上述20、40所涉及的交易性质并非合伙。就经营模式,2019年2月22日微信聊天记录中王艳伟曾向任彤、董炳会明确表示“我们的资金你们的渠道”及2019年5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中王艳伟向董炳会表示“你们的卡我直接帮你们全出,你负责拿卡,我负责销卡”。2.双方共享利润,并就利润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就利润如何分配,鉴于加油卡无须担心销路问题,双方最终商定王艳伟以每张卡8折标准(780元货款连同20元任彤、董炳会应得利润)将40万元货款提前转给任彤、董炳会,由王艳伟对外出售。该利润分配方案主要体现在上述2019年5月9日上午11时30分微信聊天记录中。任彤、董炳会称在上述利润分配方案确定之前,王艳伟曾与其约定每张卡以7.8折购入,9折对外出售,王艳伟分得利润70元,任彤、董炳会共同分得利润50元,王艳伟于2019年4月17日按照约定单价连同任彤、董炳会应得利润(每张卡折算价款为8.3折)向任彤支付250张加油卡货款总计207500元。该利润分配方案体现在2019年4月17日微信聊天记录中。该记录显示,董炳会称“83,来个250张,207500”,王艳伟回复“这次要充值卡”,任彤答复“昂”,王艳伟回复“那就可以”。任彤、董炳会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显示2019年4月17日王艳伟向任彤转账207500元。3.双方各自根据当次交易的实际获利比例来分担风险。庭审过程中,任彤、董炳会陈述,每次交易的实际获利比例需双方在从戎梅处拿卡前予以确定,每笔交易之间不存在固定的利润分配方案。王艳伟从始至终都知道风险的存在,也在有意识的规避风险,并明确表示再合作的话,要从戎梅处购买卡密,不要实体卡。上述主张在2019年2月26日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显示,王艳伟称“山东那边的卡出事了,咱们这边也先别拿了吧,有几个拿了卡的,当时查余额是有的,过了26天,后台注销了。山东那边抓了六个人,如果继续合作只能是要卡密了,不要实体卡”。上述微信聊天内容有任彤、董炳会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在案佐证。王艳伟认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认为双方并未形成合伙合意,亦未就利润分配、风险承担达成一致,王艳伟支付的207500元系以单价8.3折(即830元)购入250张加油卡的货款,而40万系以单价8折(即800元)购入500张加油卡的货款,故王艳伟先后从任彤、董炳会处订购250张及500张加油卡的行为均系买卖行为。 王艳伟另主张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业已成立并生效,且王艳伟已经支付40万元货款的情况下,任彤、董炳会未按约定交付加油卡,导致合同订立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法履行,据此王艳伟于2019年8月25日微信通知任彤、董炳会解除合同关系,要求返还货款,其提交的2019年8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对方为“Vidhi”,王艳伟称“任大小姐,事情出了三个月了,你那边一点消息也没有,我想问你打算怎么处理我的四十万,毕竟是打给你的,我也不能一直找你老公啊。这钱就打算不还了吗,今天都8月25号了。卡我不要了,也不准备等了,你看看把钱还了吧”。任彤、董炳会对聊天日期未持异议,但称该微信记录截屏无法看出对方是谁,如果对方是任彤,也没有得到任彤的回复,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任彤、董炳会称戎梅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故无法继续向王艳伟交付500张加油卡,在将40万元合伙经营资金转至戎梅处之后,任彤、董炳会即已履行完应尽的合伙义务,40万元款项暂时无法返还,是客观存在的经营风险所导致,并非二人责任,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2页予以证明。该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9年5月9日,王艳伟通过境内汇款方式向任彤转账40万元;同日,任彤将40万元转至戎梅处。王艳伟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另查明,任彤与董炳会系夫妻关系。“Vidhi”是任彤的微信昵称。“nightwish”是董炳会的微信昵称。“Nathan”是王艳伟的微信昵称
判决结果
一、确认王艳伟与任彤、董炳会于2019年8月25日解除买卖合同关系; 二、任彤、董炳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王艳伟货款40万元; 三、任彤、董炳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艳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自201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王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9元,由任彤、董炳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晓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荣华 书记员程雪桐
判决日期
2020-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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