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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五环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俞新
联系方式:027-81928297
注册时间:1991-11-26
公司地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1019号
简介:
化工、石化、医药产品生产装置及其配套工程设计、工程总承包及工程管理业务;承担国外、国内外资工程的勘测、咨询、设计、监理及工程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劳务;在境外举办企业;环境工程设计;自营和代理出口商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商品进出口业务、代理进出口业务(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或技术);化工产品及设备、计算机、环保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设备材料采购、环境评价业务;建筑(综合)市政公用工程(环境卫生)、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建筑工程、电力工程、计算机网络工程、人防工程;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化工产品及设备、计算机、环保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和服务;设备材料采购、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电力工程、计算机网络工程。(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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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彪、中国五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01民终12067号         判决日期:2020-05-07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伟彪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五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伟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丽,五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伟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伟彪的一审全部诉请,并由五环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片面使用证据,有失司法公正。一审判决不陈述一审庭审已证实的待岗工资为两千多元,这比最低工资一千多元高出一大截。不准许王伟彪调取五环公司相关规定的请求,而片面调取早已经过期,不能作为争议前状态的待岗协议。不客观记录在申请劳动争议前十个月里,双方根本没有达成一致,没有签待岗协议,却曾被五环公司说成有待岗协议。一审判决不列举证据,隐瞒的是五环公司的强势违法,隐瞒的是职工的被迫无奈。一审判决支持五环公司单方自诩的待岗协议,其实是将双方自愿签订的权利等同于单方的下岗通知。一审判决不陈述庭审双方认可的与执行程序中的证人证言不一致的用印时间,不核查五环公司真实用印时间,有庇护强势方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犯罪行为的嫌疑。一审判决通篇呈现的是对五环公司有利的片面之词,除简单书写而未当庭解读关于律师费的证据外,无一列举王伟彪提交的大量事实证据。一审判决故意忽略王伟彪是当年重点本科学历的事实,故意撇开王伟彪愿接受考核的请求及通过了全省统一的高级工程师资格考试却未被五环公司发证的高级工程师的事实,王伟彪曾多次要求协商上岗自学或五环公司按照国家要求组织专业技能培训,或者按照待岗协议规定的招聘时优先安排待岗职工的事实,仅仅引用五环公司的一面之词,形成了王伟彪不能胜任工作的错误暗示,意在对后面的判决给予合理性,这样的判决必然有失公允。事实上,王伟彪有信心参加竞聘,凭当年国家重点院校毕业的科班出身及从不停止的自学,王伟彪有能力通过本专业的竞争上岗,只求五环公司提供平等竞争的机会。一审判决引用陈述了五环公司关于化工设计是重要的岗位以外,却忽略了王伟彪原本就是合格的技术人员这一重要事实,以及王伟彪在五环公司从事技术工作期间,从未出现技术上的失误以及与其他专业的配合失误的事实。五环公司恶意删除了劳动管理部门依法监制的合同中关于培训的条款,将老技术人员闲置一边,随意下岗大量职工,名曰待岗,却不给大家竞争上岗的机会,更不谈优先的问题。对这些事实,该份判决书未列举任何一份对王伟彪有利的证据,看到的会误以为是王伟彪在无理缠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争议前的十个月里,双方并没有达成待岗的协议,王伟彪不再同意待岗。再次签合同时应该是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签合同的,视同存在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王伟彪的代理人当庭多次请求法庭调查五环公司待岗工资标准,双方当庭确认五环公司待岗工资为2015年前是每月2200元(王伟彪庭后得知,近年是每月2500元)。《一年期待岗管理协议书》中的内容证明,若续签,应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早已经超出了十年合同的年限,证明被迫签订的十年合同确实已被修改为十年以上了。一审判决在引用该证据时,片面选择内容,造成了误导。《一年期待岗管理协议书》中还有“因工作需要招聘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乙方”、“转变职业观念,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转岗培训活动,努力提高自身素质,主动竞争转岗或上岗”的内容。但王伟彪本是技术骨干,被顶替待岗,五环公司未组织过转岗培训,没有给过任何优先上岗的机会。所以,王伟彪不再同意签待岗协议,不再同意待岗。五环公司也没有发出过所谓2015年的到岗通知。在上个案件仲裁阶段,五环公司提交过所谓到岗通知的证据,在王伟彪要求对该通知原件进行用印时间鉴定时,五环公司撤走了那份证据,在后面的多次庭审中,五环公司的代理人均表明没有书面及口头通知王伟彪报到。事实是,王伟彪多次要求上班,多次被挡在门外。多次书信,也从不见回复。王伟彪不能上班的责任在五环公司,王伟彪没有任何过错。为防范王伟彪可能无能力履行义务,王伟彪没有申请执行上份判决七万多元的权利,留作履行判决返还五万元门面租金义务的保证。另外,若五环公司不愿采用扣除的方式,只要五环公司提供接收账户,王伟彪也可以另行支付五万元门面租金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十日后的利息。关键是,缺乏法定要素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五环公司印章究竟是何时用印的?这个用印时间是双方履行义务的重要节点,应予查明。一审法院有义务调查清楚王伟彪在五环公司的档案工资标准。王伟彪是老职工,工龄是连续的,现在的工资与以前的有关联,补缴社保也与以前工资和现在的工资有关。而不是新录用人员,以低于公司待岗工资近一半的最低工资标准报复坚决维权的老技术人员,明显是错误的。关于社保标准,五环公司通知的工资是一千一百元,王伟彪在一审中多次强调社保工资标准是档案工资或全省平均工资,远远高于通知的一千一百元。王伟彪因不知档案工资标准放弃过社保请求,才有多次要求出示档案及五环公司有关工资规定的请求。三、关于一审判决及回避问题。关于请求五环公司出示有关工资的规定,是不是审理范围的问题。王伟彪多次因补缴(而不是简单的缴纳)社保各方面的问题,要求调取五环公司历年关于工资的相关规定和标准,但始终因为法院没有同意调取这些重要证据的申请,所以只得因没有证据暂时放弃该请求。确定补缴社保的工资标准以后,才能回答补缴社保的工资标准是多少。在请求社保但又没有工资标准的证据的时候,申请调取王伟彪的档案以及五环公司有关工资标准的文件,是合理的请求,但没有得到法官的支持,因此始终没有得到办理社保的相关依据。即便是王伟彪的档案,也无法调取。为了顺利办好补交社保事宜,必须先解决这些问题。一审判决极易误导后续的补缴过程中以判决的工资标准作为补缴社保的工资标准,达到五环公司消极对抗法律,打击报复维权职工的目的。法院从未准许王伟彪调取这些有关社保标准的证据的请求,王伟彪只能将其作为单独的诉求,人民法院应该支持。坚持对一审法官李志涛的回避。 五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伟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环公司按每月50000元(按合同要求)支付王伟彪2018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工资;2.五环公司支付王伟彪2018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期间应签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2个月的双倍工资;3.五环公司出示王伟彪2002年1月至判决之日期间五环公司设计部历年人平工资的文件;4.五环公司出示2002年1月至判决之日期间五环公司有关工资等级标准及工资调整的文件规定(含档案工资、在岗及待岗人员实发工资的规定);5.五环公司出示五环公司与王伟彪在2013年5月1日至判决之日期间有关补签劳动合同的全部印章用印登记记录;6.五环公司出示王伟彪人事档案;7.五环公司支付王伟彪的律师费用(按实际赔付金额的50%计算);8.五环公司承担全部仲裁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伟彪于1985年7月大学毕业,分配到阳逻造船厂,于1990年5月调入五环公司处工作。1996年11月11日,王伟彪与五环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自1996年11月11日至2006年11月1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王伟彪工作岗位为五环公司设备室从事设计工作。2002年3月1日,王伟彪与五环公司签订一份《待岗职工管理协议书》,约定期限为三年,自2002年3月1日至2005年3月1日,协议期满王伟彪仍未实现转岗,或不能实施其他安置,五环公司可视情况决定续签协议或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期限为1年的《待岗职工管理协议书》,约定待岗期间五环公司向王伟彪发放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6年10月30日,五环公司向王伟彪发出《关于终止王伟彪等六人劳动关系的通知》,王伟彪不同意五环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经协商未果,王伟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重新安排适合王伟彪的机修设计专业岗位;3.核算1996年11月至2002年3月的奖金。2007年5月8日,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王伟彪的仲裁请求。王伟彪不服遂于2007年5月15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9月3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洪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王伟彪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2月1日作出(2008)武民商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王伟彪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8)鄂民申字第003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伟彪的再审申请。王伟彪仍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鄂民一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8)鄂民申字第00398号民事裁定书、(2008)武民商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2007)洪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2年12月24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洪山民再初字第00001号判决书,判决:1.五环公司与王伟彪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五环公司从2006年11月至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按照1750元/月的标准支付王伟彪赔偿金;3.五环公司与王伟彪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0日内,王伟彪向五环公司返还租金50000元;4.驳回了王伟彪的其他诉讼请求。王伟彪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伟彪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6月21日,五环公司向王伟彪发送《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判决书执行的通知》,告知王伟彪:1.五环公司与王伟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的岗位为待岗,每月支付待岗工资1100元,并办理社会保险;2.按1750元/月的标准支付王伟彪自2006年11月至补签劳动合同时(2013年6月)期间的赔偿金140000元;3.王伟彪返还五环公司50000元门面租金。王伟彪收到该通知后拒绝了五环公司提出的方案。 2013年7月4日、9月9日,五环公司分两次向王伟彪支付了自2006年11月至2013年6月止的赔偿金合计140000元。2014年2月25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向五环公司出具(2013)鄂洪山法执字第00485号敦促履行通知书,要求五环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7年5月9日,王伟彪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五环公司出示2016年公司设计部人平工资;2.五环公司出示2016年之前公司有关工资等级标准及调整工作的文件等规定;3.五环公司支付王伟彪2013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2100000元;4.五环公司支付王伟彪2013年至今应签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2个月的双倍工资1200000元;5.五环公司出示2012年至今所有有关王伟彪的文件、通知的公章用印记录。此案审理期间,王伟彪与五环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就劳动合同公章用印时间问题向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仲裁委中止审理。2017年10月9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止鉴定告知书,认定“印文形成时间比对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2017年12月20日,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7]第8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五环公司支付王伟彪:1.2013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145097.5元;2.2013年7月至今应签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2个月双倍工资21000元,驳回了王伟彪其他请求。 此次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王伟彪和五环公司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王伟彪的诉讼请求为:1.五环公司支付王伟彪2013年7月至2017年12月工资2100000元(计算标准为每月50000元);2.五环公司支付王伟彪2013年7月至今应签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2个月的双倍工资1200000元(50000元/月×12个月×2倍);3.五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8)鄂019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五环公司支付王伟彪2013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77200元;二、五环公司无需向王伟彪支付2013年7月至今应签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2个月双倍工资21000元。王伟彪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过审理后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鄂01民终94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1月12日,王伟彪再次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变更最终的诉讼请求为:1.五环公司支付王伟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600000元;2.五环公司支付王伟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00元。3.五环公司出示2002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五环公司设计部历年人平工资文件;4.五环公司出示200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五环公司有关工资等级标准及工资调整的文件规定;5.五环公司出示与王伟彪在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有关补签劳动合同的全部印章用印登记记录;6.五环公司支付王伟彪律师费用(按照实际赔付金额的30%计算);7.五环公司承担全部仲裁及诉讼费用。仲裁委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9]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五环公司支付王伟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1000元,驳回了王伟彪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王伟彪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8年5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192执1406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王伟彪,被申请执行人五环公司。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洪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经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补签的劳动合同有被执行人加盖的单位印章和申请执行人王伟彪的签名,合同签订日期部分填写为“1996年11月1日”。鉴于当事人双方已经补签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上有申请执行人的签名和被执行人单位印章。至此,本案执行完毕。”王伟彪收到后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后作出(2018)鄂0192执异33号裁定书,驳回了王伟彪的执行异议。王伟彪不服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鄂01执复30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伟彪的复议。 王伟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北京察道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代理费修改为执行款的50%,办案费仍由王伟彪承担,执行完毕后,由王伟彪向北京察道律师事务所支付执行款的50%作为王伟彪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王伟彪和五环公司之间产生的纠纷,已经过仲裁委和人民法院的多次审理,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是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以及各自权利义务的依据,王伟彪和五环公司都应当依照判决全面履行。 第一,关于第1、2项诉讼请求。此项请求与其在一审法院已经审结的(2018)鄂0192民初201号案件中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款项性质一致,只是时间段不同。关于款项是否支付以及支付的标准,(2018)鄂0192民初201号判决书和本院(2018)鄂01民终9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进行说理、判决且已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按照此标准进行履行,故王伟彪第2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王伟彪第1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但工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环公司应当按照原判决确定的武汉市中心城区最低工资标准向王伟彪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工资共计35000元(1750元/月×20个月)。以后的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状态和各自履行情况,由王伟彪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第二,关于第3-6项诉讼请求。在劳动争议纠纷中,责令用人单位出示相关文件档案,是人民法院为查明相关事实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依法采取的措施,而非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且王伟彪请求五环公司出示的相关文件档案亦并不是本案查明事实所必须调查的资料,故王伟彪的第3-6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第7项诉讼请求。王伟彪主张的律师费是其维护权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则上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但具体金额亦需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确定。但依据其与律师事务所的约定,律师费金额与执行款金额相关联,也即与本案判决结果相关联,现不能确定,王伟彪亦尚未向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王伟彪应当在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五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伟彪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工资35000元;二、驳回王伟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五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五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伟彪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易齐立 审判员胡铭俊 审判员胡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利 书记员赵艺嫚
判决日期
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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