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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李思影
联系方式:0771-5513110
注册时间:1986-06-05
公司地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号
简介:
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办理票据贴现;代理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兑付、销售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外汇存款、贷款、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总行授权的外汇担保;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甲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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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唐梦成、雷臻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0302民初1185号         判决日期:2020-05-06         法院: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唐梦成、雷臻毅、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雷臻毅、唐梦成向原告提前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360812.6元(其中贷款余额358872.71元,利息1939.89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之后按合同另计,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日,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承办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2016年10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18年。二被告用位于桂林市叠彩区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第三人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整。截止2020年1月9日的个人贷款对账单,被告唐梦成贷款余额为351449.99元,拖欠到期贷款本金4502.05元,利息2843.36元,罚息60.15元。 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证据:提交证据1.《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等的事实;证据2.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及接受审批的事实;证据3.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同意第三人向被告发放委托贷款;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得到贷款;证据5.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已用住房办理抵押贷款;证据6.《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委托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委托贷款关系的事实;证据7.逾期还款对账单,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情况;证据8.承诺书,证明被告雷臻毅对贷款承诺承担连带还款。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提交证据:被告的截止至2020年1月9日的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被告贷款余额351449.99元,到期贷款本金4502.05元,拖欠利息2843.36元,罚息60.15元。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将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1日,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承办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2016年11月7日被告雷臻毅、唐梦成用位于桂林市叠彩区的房屋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0月11日被告唐梦成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18年。第三人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整。截止至2020年1月9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被告贷款余额351449.99元,到期贷款本金4502.05元,拖欠利息2843.36元,罚息60.15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雷臻毅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唐梦成本案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第33条约定贷款利率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逾期还款计收罚息,罚息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第16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第17条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列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判决结果
被告唐梦成偿还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351449.99元及利息(计至2020年1月9日被告拖欠利息2843.36元,罚息60.15元,之后利息应当以351449.993元为本金,继续按照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 被告雷臻毅对被告唐梦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671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雷臻毅、唐梦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1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长李盛春 人民陪审员曹明 人民陪审员张正雄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林兵
判决日期
2020-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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