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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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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克山、宗志海等与李晓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1502民初5336号         判决日期:2020-05-06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宗克山、宗志海、宗志好、宗志燕与被告李晓豪、李毅、李可荣、潘胜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志海、宗志好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远,被告李晓豪、李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被告李可荣、潘胜宝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静,被告阳光财保六安支公司的负责人潘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宗克山、宗志海、宗志好、宗志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9362.23元、死亡赔偿金309537元、丧葬费37189元、处理丧葬事宜开支1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786元,合计赔偿519874.23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综合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7日9时20分许,李晓豪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66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张庵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的李可荣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可荣受伤及皖N×××××号车辆乘员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豪、李可荣负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被告李毅、潘胜宝分别作为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六安支公司作为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方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晓豪、李毅共同辩称,1、被告李晓豪、李毅对本次事故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向原告垫付了4万元的赔偿款;3、被告李毅并非本起事故的侵权人,不具有赔偿义务;4、被告李晓豪驾驶的皖N×××××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代替被告李晓豪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可荣、潘胜宝共同辩称,1、两被告系好意施惠,死者李某也是两被告的亲属,希望法庭可以减轻驾驶人李可荣的责任;2、被告潘胜宝购买了车上人员意外保险,本案四位原告将获得20万元的赔偿,该20万元足够弥补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本案两位被告的亲人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有异议,请法庭核定。 被告阳光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李晓豪、李毅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属实,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司将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关的赔偿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死者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据四保险单;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六医药费票据;证据七死亡记录、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被告李晓豪、李毅提交的《收条》;被告李可荣、潘胜宝当庭提交的保险单和理赔申请书,庭后提交的理赔计算书、理赔支付查询表;被告阳光财保六安支公司提交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复印件、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金政秘[2017]113号《关于同意增设三里桥街道幸福社区的批复》复印件、赔案调查笔录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能够证明死者李某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2019年1月17日9时20分许,李晓豪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66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张庵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由李可荣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可荣及皖N×××××号车辆乘员湛永珍、李某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晓豪、李可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车辆乘员湛永珍、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无效后于当日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9362.23元。 2019年1月17日,李某尸体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创伤性休克,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李某出生于1947年8月23日,死亡时年满71周岁。 被告李晓豪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毅,该车辆在阳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晓豪垫付赔偿款40000元。 被告李可荣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潘胜宝,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7版)。2019年9月17日,被告潘胜宝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9年10月24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理赔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宗志海银行账户
判决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宗克山、宗志海、宗志好、宗志燕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宗克山、宗志海、宗志好、宗志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8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宗克山、宗志海、宗志好、宗志燕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宗克山、宗志海、宗志好、宗志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92895.16元; 四、原告宗克山、宗志海、宗志好、宗志燕自获得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的当日返还被告李晓豪垫付款40000元; 五、驳回原告宗克山、宗志海、宗志好、宗志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款合计287895.1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原告宗克山、宗志海、宗志好、宗志燕共同负担2500元,被告李晓豪、李毅共同负担2000元(该款从上述第四项款中比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郁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九龙
判决日期
2020-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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