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贺州市人民医院> 贺州市人民医院裁判文书详情
贺州市人民医院
0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484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家恩
联系方式:0774-5282358
注册时间:0
公司地址:0
简介:
0
展开
叶荣华、杨建双、周华聪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1103民初80号         判决日期:2020-05-06         法院: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伟勇与被告杨明康、周达明、周华聪、周志强、杨爱军、叶荣华、杨建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丰尖、七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谢伟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614.61元、误工费3958.85元(48166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2111.39元(48166元/年÷365天×16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16天×2人)、营养费960元(60元/天×16天)、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合计3264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因平桂区沙田镇民田村谢屋组村民向沙田镇政府申请暂停发放该村黄泥地的征地补偿款,致使沙田镇民田村社排组村民与谢屋组村民发生矛盾纠纷。当天下午七被告等人手持铁棍等工具在民田村谢屋组村民进出必经之路拦截谢屋组村民,查问谁人向政府申请暂停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哥哥谢伟能骑摩托车经过时被拦截,双方发生争吵,七被告殴打谢伟能。原告谢伟勇到现场询问是谁人殴打其兄谢伟能也被七被告殴打。经法医鉴定,原告谢伟勇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于当日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起诉要求七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头部受伤尚未完全痊愈,原告保留向七被告追偿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 七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案件起因系原告没有依据便申请冻结征地补偿款导致各被告无法领取补偿款,案发时原告不顾村干部黄亚奎、黄建新等人的劝阻执意前往人群聚集地,并与各被告发生激烈口角冲突进而演变为肢体冲突。各被告并没有预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没有依据便向相关部门申请冻结征地补偿款,各被告聚集只是询问原因,在聚集前也提前跟村委会沟通过,打电话叫村委会的人到聚集地。如果是真的预谋打架,不会让老人小孩在场。二、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原告的诊断为皮肤软组织挫伤、右额部头皮血肿,属于轻微伤,从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CT费用为2672元、西药费为5699元,检查费用及西药费用过高,不排除原告是恶意扩大检查和治疗项目,也不能确定所有的治疗费是本案引起还是原告自身原有疾病,建议法庭要求原告出示医疗费用清单;误工费、护理费,住院天数为15天;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天、1人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保留追偿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医生建议部分未记载需要继续治疗,原告因此事件的治疗已经结束,不需要后续治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3日,因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民田村谢屋组村民向沙田镇政府申请暂停发放该村黄泥地的征地补偿款,致使沙田镇民田村社排组村民与谢屋组村民发生矛盾纠纷。当天下午七被告等人手持铁棍等工具在民田村谢屋组村民进出必经之路拦截谢屋组村民。因原告哥哥谢伟能骑摩托车路过时,双方发生争吵,七被告对谢伟能进行殴打。原告赶到现场质问是谁殴打其哥,被告周达明、杨建双各持铁棍和杨明康、周华聪殴打原告。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轻微伤。七被告因本案事件被提起刑事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9)桂1103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七被告犯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三年不等,七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现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事件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28日,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右额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1.全休两周,不适我院门诊随诊;2.带药:活血止痛胶囊1.5g。原告因此事件共花费门诊费用2910.2元、住院费用8704.41元,合计11614.6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鉴定意见告知书、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9)桂1103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1、被告周达明、杨建双、杨明康、周华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伟勇各项损失合计19570.92元; 2、驳回原告谢伟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计3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伟勇负担123元,被告周达明、杨建双、杨明康、周华聪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蒙明双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袁巧 书记员谢全
判决日期
2020-05-06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