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西安山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行终2406号
判决日期:2020-05-06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年京知行初字第058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4832187号“山脉科技SUMMITTECHNOLOGIE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西安山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山脉科技公司)于2005年8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车辆服务站;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7月20日。
高峰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高峰电力公司)以诉争商标于2010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4]第Y00215号决定(简称第Y00215号决定)。该决定撤销了诉争诉商标的注册。
山脉科技公司不服第Y00215号决定,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行政阶段,山脉科技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山脉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山脉科技公司商标荣誉资料;
3.山脉科技公司企业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复印件。
2015年9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62676号《关于第4832187号“山脉科技SUMMITTECHNOLOGIE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诉争商标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决定: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山脉科技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山脉科技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1年5月8日山脉科技公司与淳安云润科技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2012年12月4日山脉科技公司与湖北楚禹水务科技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2013年12月山脉科技公司与北京亿海兰科技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2.2011年山脉科技公司与孝感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发展中心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附表、发票;
3.2013年4月25日山脉科技公司与孝感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现场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建设项目部分采购及安装工程设备合同;
4.2013年10月山脉科技公司与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自动化调度与运行管理决策支持系统水质监测系统集成一标”合同文件、发票;
5.山脉科技公司2014年5月10日第一次正式发布的通信控制预警机使用说明;
6.山脉科技公司2014年5月12日第一次正式发布的翻斗式报警雨量计使用说明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2013年商标法有误,予以指正。山脉科技公司提交的其与淳安云润科技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与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自动化调度与运行管理决策支持系统水质监测系统集成一标”合同文件、发票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建筑”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性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要理由是:山脉科技公司提交的与淳安云润科技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及与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合同文件、发票等证据,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无关,且相关发票金额与合同中约定金额不一致。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于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山脉科技公司、高峰电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9月30日西安山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西安山脉股份发展有限公司。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西安山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纳(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西安山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陶钧
审判员孙柱永
审判员樊雪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媛媛
判决日期
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