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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钢鑫融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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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食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金属材料、金属矿石、非金属矿石、白银制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豆类、棉花、橡胶制品、橡胶作物、属于初级农产品的白糖;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投资咨询;投资管理;资产管理;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食品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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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钢鑫融贸易有限公司、宜昌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鄂05民终173号之一         判决日期:2020-05-06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钢鑫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河粮储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粮食集团人和臻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粮米业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3民初7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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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中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在审理程序和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的错误。一审裁定书显示,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主要基于两点:一是宝塔河粮储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关于案外人尹彦科在案涉相关证据文本上虚构仿冒宝塔河粮储公司印章和法人签字的供认光盘;二是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宝塔河粮储公司的报案后,于2019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送达的(宜)公(司)鉴(文)字〔2019〕21号《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据此随即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一审裁定。首先,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过程已履行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等程序,同时对于当事人各方需补充提交的证据,法庭均明确限定提交日期并记录在案。而宝塔河粮储公司直至2019年4月16日才向法庭提交所谓的案外人尹彦科的供认光盘。该光盘并非法庭于庭审时要求宝塔河粮储公司庭后限期补充提交的证据,属于一审庭审后宝塔河粮储公司自行新提交的证据。一方面,除该份新提交的证据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存疑外,宝塔河粮储公司提交的时间也已明显违反该《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的规定,一审法院理应参照该《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予以处理,但一审法院却将该份证据作为作出一审裁定的重要依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另一方面,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认为该光盘符合“新的证据”的条件,也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但自宝塔河粮储公司提交该证据至一审裁定送达之日,一审法院既未将该证据提供给中钢公司并通知中钢公司提出意见,也未安排组织质证,而直接采纳并作为作出一审裁定的重要依据,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上均存在明显的错误;第三,该光盘记载的内容是案外人尹彦科在相关证据文本上虚构仿冒宝塔河粮储公司印章和法人签字,属于证人证言性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五十五条均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尹彦科符合上述《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否则,对于该光盘的法律效力、案外人身份(是否是本人)、证明目的、证明内容、案外人与本案的关系、证言的真实性等均存疑,缺乏足够的证明力,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直接采纳该证据作为一审裁定的重要依据,存在严重错误。其次,对于(宜)公(司)鉴(文)字〔2019〕21号《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一方面,该《鉴定意见》是由伍家岗区公安分局作出,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的要求,因此该《鉴定意见》至多仅可作为本案参考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另一方面,一审庭审笔录第6、7、10页均明确记录宝塔河粮储公司应当在庭审后7日内办理鉴定手续,逾期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宝塔河粮储公司报案及该鉴定时间均超过上述期限,但一审法院却直接引用将其作为作出一审裁定的重要依据,明显不合理;第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不但不告知伍家岗区公安分局已完成鉴定和具体鉴定结果,也不通知中钢公司查阅《鉴定意见》和提出相关意见,反而在伍家岗公安分局送达《鉴定意见》当日即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作出一审裁定,直接剥夺了中钢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等基本诉讼权利,一审裁定明显违反了基本的法律程序。再次,一审法院主要是基于上述两点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作出的裁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也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无视该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裁定在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的错误。首先,公安机关并未对《存货盘点抽查表》等其他印章印文进行鉴定;其次,本案庭审过程中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细节,虽然宝塔河粮储公司抗辩其与中钢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但是,中钢公司提交的《存货盘点抽查表》明确显示,2017年12月,中钢公司及其委托的审计机构到宝塔河粮储公司进行存货盘点,而且,宝塔河粮储公司也在庭审时确认该《存货盘点抽查表》上冉渝波的签字确实系其本人签署,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也清楚地显示冉渝波时任宝塔河粮储公司的总经理。上述事实直接关系到宝塔河粮储公司是否参与案涉交易、本案是否存在表见代理等重要的法律关系,会对本案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本案审理结果的公平、公正等产生根本性的影响。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但也应当对是否适用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情形对本案重要的事实部分作出审查,但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简单、直接的作出一审裁定,理应被撤销。 宝塔河粮储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新证据的问题,本案公开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宝塔河粮储公司才发现仓储合同并非宝塔河粮储公司单位签字盖章,且与第三人各自持有的销售合同交货地址也不一致,且均认可该贸易并非合同相对方,都是通过案外人完成,此事与案外人尹彦科有关。开庭后,将案外人尹彦科叫到宝塔河粮储公司处询问得知此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这个光碟不属于一审可以取得的证据。该案被公安机关受理后,该光碟没有质证的必要。2.伍家岗区公安分局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之前宝塔河粮储公司申请了鉴定,由于公安机关进行了鉴定,就撤回了鉴定申请。3.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是裁定驳回起诉,不是驳回诉讼请求,故中钢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并无实际意义。针对中钢公司说的存货盘点抽查表,已经鉴定公章为伪造,不能说明中钢公司与宝塔河粮储公司之间有仓储关系。鉴于证据的虚假性和没有关联性,且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宝塔河粮储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阴阳合同也是有问题的,人民法院已经无法查清本案事实。案外人提到中钢公司与案外的贸易融资公司还有融资合同,希望人民法院将这个案件尽快移交公安机关。 重粮米业公司答辩称:1.本案为中钢公司与宝塔河粮储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重粮米业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并且直至本案一审开庭前,重粮米业公司对本案不知情,所以重粮米业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2.中钢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返还油或者油的款项,并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所以本案第三人不应该在本案承担任何相应责任。3.驳回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4.提醒法庭注意,裁定书第三页最后一段“……向向阳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为了查清事实向法院调取证据……”是先报案,再向法院调取证据。但是鉴定意见的案情摘要不是这样说的。5.即使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有犯罪的嫌疑,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一审法院并未移交,违反了法律规定,如果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有犯罪嫌疑,应该移交公安机关。 中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塔河粮储公司立即返还一级豆油1794.5吨或赔偿相应的货款(以2018年11月现货市场价格5400元/吨计算货款金额969.03万元);2.判令宝塔河粮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在受理宝塔河粮储公司的鉴定申请后,宝塔河粮储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向法庭提交一份光盘,光盘内容为一名叫尹彦科的案外人,对其虚构仿冒宝塔河粮储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丰签字、以及伪造宝塔河粮储公司印章,在案涉《仓储中转合同》、《存货通知》和《存货证明》中加盖印章的事实进行供认,故宝塔河粮储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鉴定,并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向阳派出所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了宝塔河粮储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为查清案件事实,向一审法院调取本案案卷材料,该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鄂0503民初79号《移送函》,将本案卷宗移送该局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裁定中止诉讼。2019年11月11日,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对案涉《仓储中转合同》、《存货通知》和《存货证明》中宝塔河粮储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后,向一审法院送达(宜)公(司)鉴(文)字[2019]21号《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文)[2019]21-J1/2/3/4/5/6/7/8/9/10/11/12/13上的“宜昌市宝塔河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可疑印文与样本(文)[2019]21-Y1/2/3/4/5/6上的“宜昌市宝塔河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仓储关系成立以及中钢公司起诉主张宝塔河粮储公司欠付货物及货款的依据即为《仓储中转合同》、《存货通知》和《存货证明》,现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已受理宝塔河粮储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并经鉴定查明上述《仓储中转合同》、《存货通知》和《存货证明》中所盖并非宝塔河粮储公司印章,因此本案有涉嫌经济犯罪的嫌疑,该院对本案不宜继续审理,依法应裁定驳回中钢公司的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钢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9816元、保全费50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中钢公司39816元,其余费用由中钢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钢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重粮米业公司向中钢公司出具的《到货通知》。拟证实案涉货物存在宝塔河粮储公司。 证据二:重粮米业公司送货单六份。拟证实案涉货物到货情况,货物共计7000吨存在宝塔河粮储公司。 经质证,重粮米业公司认为其公司没有证据一这种预付货款的交易习惯,每次打款都是全款,不可能存在预付货款的情形,案涉销售合同约定的也是支付全款;对于证据二,重粮米业公司有这种格式的送货单,但是这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宝塔河粮储公司称,对上述证据的形成过程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判决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3民初79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闫玲玲 审判员张灿 审判员胡建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晓冬
判决日期
2020-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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