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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中移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玉海
联系方式:0531-58557016
注册时间:2009-12-08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路4号
简介:
网络托管业务(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电信工程专业承包及通信设备和铁塔、天馈系统维护(凭资质证书经营);通信网络系统集成、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及技术服务;电子、通信、信息技术及软件的研制、开发;通讯器材(不含无线电发射器材)的生产、销售;技防工程设计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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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刚、山东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中移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民再908号         判决日期:2020-05-06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鲁刚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中移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公司)、济南泉馨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馨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4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鲁民申1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鲁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红,被申请人中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凤、李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鲁刚申请再审称,泉鑫公司在经营期限到期后,不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泉鑫公司与鲁刚之间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鲁刚提交中移公司2010年11月10日出具的《关于鲁刚通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中移公司同意鲁刚合同到期后,继续留用并达到退休年龄。因此,应视为中移公司同意与鲁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仲裁期间,鲁刚仲裁请求中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鲁刚的主张与中移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因中移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未安排鲁刚工作,应支付鲁刚未安排工作的最低工资。鲁刚提交了其加班签字的证据原件,中移公司和泉鑫公司应支付相应加班费。综上,请求再审1.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鲁刚与中移公司之间自2014年11月19日起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中移公司、泉馨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未安排工作的最低工资12800元;4.确认中移公司、泉馨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3351.88元。 中移公司答辩称,1.鲁刚要求与中移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规定。泉鑫公司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鲁刚与泉鑫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完成。中移公司不需与鲁刚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泉鑫公司虽在2013年11月18日之后不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但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鲁刚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泉鑫公司经营期限到期自动终止无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及与中移公司的用工关系均正常履行至2014年12月31日。鲁刚仅依据泉鑫公司派遣资质到期而要求与中移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2.鲁刚要求中移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8月最低工资无事实基础。泉鑫公司与鲁刚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泉鑫公司向鲁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后也未向中移公司提供劳动,中移公司不应支付鲁刚相应最低工资。3.鲁刚要求支付加班费的的再审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鲁刚的再审请求。 鲁刚一审诉讼请求:1.泉馨公司、中移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中移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泉馨公司为其补发云南期间工资及奖金28492元;3.泉馨公司为其报销工伤医疗费用8180元;4.泉馨公司为其补发工伤期间工资待遇8216.97元;5.泉馨公司为其补发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189.85元;6.泉馨公司为其补发2014年奖金19600元;7.泉馨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未安排工作的最低工资12800元;8.泉馨公司为其补缴2005年9月至2008年1月社会保险466.24元;9.泉馨公司为其补缴2005年9月至2007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1980元;10.中移公司在上述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泉馨公司先后与案外人山东移动通信工程处订立劳务合作合同两份,期限分别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该两份合同约定泉馨公司向山东移动通信工程处派遣劳务人员从事通信工程维护等工作。泉馨公司与案外人山东通信服务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协议一份,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该份协议约定泉馨公司向山东通信服务公司派遣劳务人员。泉馨公司先后与中移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协议三份,期限分别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三份协议约定泉馨公司向中移公司派遣劳务人员。自2007年1月1日起,鲁刚与泉馨公司订立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07年1月,鲁刚被泉馨公司派遣至案外人山东移动通信工程处云南分公司工作,2008年1月回济南在案外人山东移动通信工程处继续从事工程维护工作。2009年1月1日起,与泉馨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主体为案外人山东通信服务公司,鲁刚的用工单位也随之变更为案外人山东通信服务公司。2010年1月1日起,与泉馨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主体为中移公司,鲁刚的用工单位也随之变更为中移公司。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1月28日,鲁刚因腰部受伤休病假治疗,在此期间,泉馨公司仅向鲁刚支付工资760.91元。2014年12月31日,泉馨公司向鲁刚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兹有鲁刚同志,性别:男年龄于2007年1月1日被我单位录用,从事工程维护工作,月工资/元。2014年12月31日因合同到期终止(解除)合同,特此证明。”自2015年1月1日起,鲁刚未向泉馨公司或中移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9月23日,鲁刚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裁决泉馨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应与鲁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泉馨公司补发云南期间工资及奖金、报销工伤医疗费用、补发工伤期间工资待遇、支付加班费、补发未休假年休工资、补发2014年奖金、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未安排工作的最低工资、补缴2005年9月至2008年1月社会保险、补缴2005年9月至2007年2月住房公积金,并要求中移公司在上述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5〕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之间自2014年11月19日起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至8月期间基本生活费8820元。三、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89.70元。四、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8216.97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该仲裁裁决书第二至四页载明:“……申请人称:申请人鲁刚与被申请人济南泉馨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分5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鲁刚与被申请人济南泉馨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底,被申请人济南泉馨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与申请人鲁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此,申请人特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应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1.请求被申请人山东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鲁刚和中移公司不服该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鲁刚未休带薪年休假,泉馨公司亦未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鲁刚2014年的平均工资为2272.55元/月。根据鲁刚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泉馨公司为鲁刚缴纳养老保险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9月,终止时间为2014年12月。再查明,鲁刚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1月1日。泉馨公司营业期限自200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国家规定的月计薪日为21.75天。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鲁刚主张的泉馨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中移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根据仲裁裁决书显示,鲁刚的仲裁请求为要求泉馨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起诉时,其请求更改为要求中移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鲁刚主张的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1月28日工伤期间工资待遇,因鲁刚未进行工伤认定,泉馨公司、中移公司仅认可其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1月28日系休病假,在此期间,泉馨公司共向鲁刚支付760.91元工资不符合病假工资标准,根据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泉馨公司应向鲁刚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8216.97元(2272.55元/月÷21.75天/月×14个计薪日×70%+2272.55元/月×5个月×70%-760.91元),中移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上述病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鲁刚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鲁刚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因此鲁刚2014年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为15天,鲁刚仅主张10天的带薪年休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鲁刚未休带薪年休假,泉馨公司亦未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泉馨公司应向鲁刚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89.70元(2272.55元/月÷21.75天/月×10天×200%),对于鲁刚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移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上述带薪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鲁刚在云南工作期间的工资和奖金问题。鲁刚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000元、奖金为1750元,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鲁刚要求补发云南工作期间的工资和奖金,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奖金问题。鲁刚主张其2014年应发奖金为19600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鲁刚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鲁刚主张的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最低工资,因泉馨公司已于2014年12月31日向鲁刚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鲁刚未再与泉馨公司或中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实际向该两公司提供劳动,故对于鲁刚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鲁刚主张的工伤医疗费用,因其未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不予处理。关于鲁刚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泉馨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刚支付病假工资8216.97元;二、被告济南泉馨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刚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89.70元;三、被告山东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鲁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泉馨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东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鲁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鲁刚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泉馨公司、中移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中移公司是否应当与鲁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泉馨公司的企业信息载明其营业期限至2013年11月18日,但是载明的企业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即泉馨公司经营国内劳务派遣业务于2013年11月18日期限届满,但其法人主体依然存在。因此鲁刚关于泉馨公司已经注销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泉馨公司在营业期限届满后经营国内劳务派遣业务的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企业法人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法律并未规定其法律后果为由用工单位直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且从泉馨公司与中移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协议、鲁刚与泉馨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来看,鲁刚、泉馨公司、中移公司三方达成的合意系鲁刚与泉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泉馨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鲁刚派遣至中移公司工作,中移公司系用工单位。因此鲁刚主张在泉馨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期限届满后其直接与中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鲁刚、泉馨公司、中移公司三方合意,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鲁刚与泉馨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内,鲁刚仍然系与泉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中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鲁刚与泉馨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在鲁刚与中移公司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鲁刚主张与中移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泉馨公司是否应当向鲁刚支付其2007年在云南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奖金28492元,该院认为,鲁刚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泉馨公司欠发的事实,而泉馨公司关于奖金发放的主张与实发奖金情况相符,可见泉馨公司已经向鲁刚支付了2007年工资和奖金。因此一审判决未支持鲁刚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维持。关于泉馨公司是否应当为鲁刚报销工伤医疗费用8180元,该院认为,鉴于鲁刚未进行工伤认定,其依据工伤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工伤医疗费用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泉馨公司是否应当向鲁刚补发工伤期间工资待遇8216.97元,该院认为,鉴于鲁刚未进行工伤认定,其依据工伤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工伤期间的工资待遇无事实依据。但是泉馨公司、中移公司认可该期间鲁刚系休病假,一审法院依据企业职工患病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泉馨公司向鲁刚支付病假工资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维持。中移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亦予以维持。关于鲁刚主张因泉馨公司迟延缴纳2007年2月社会保险,造成其无法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因此泉馨公司应当承担工伤医疗费用和工伤期间工资待遇的问题,该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工伤职工的近亲属、工会组织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可见,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并非能否进行工伤认定的条件,鲁刚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泉馨公司是否应当向鲁刚补发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189.85元,该院认为,一审法院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依据鲁刚的工资标准以及鲁刚主张的未休假天数判决泉馨公司应向鲁刚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89.70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维持。中移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泉馨公司是否应当向鲁刚补发2014年奖金19600元,该院认为,鉴于鲁刚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泉馨公司欠发的事实,一审判决未支持鲁刚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鲁刚主张泉馨公司逼迫其与山东铭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不签就不支付2014年奖金的问题,鉴于鲁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泉馨公司是否应当向鲁刚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未安排工作的最低工资12800元,该院认为,鉴于鲁刚与泉馨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双方未订立新的劳动合同,鲁刚亦未实际向泉馨公司提供劳动,因此一审判决未支持鲁刚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维持。关于泉馨公司是否应当为鲁刚补缴2005年9月至2008年1月社会保险466.24元和2005年9月至2007年2月住房公积金1980元,该院认为,鉴于该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鲁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鲁刚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427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初乐坤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范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小颖
判决日期
2020-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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