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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
联系方式:0716-8338513
注册时间:2002-09-19
公司地址: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21号
简介:
经营移动通信业务(包括语音、数据、多媒体等);IP电话及互联网接入服务;从事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等网络设计、投资和建设;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等设施的安装、工程施工和维修;经营与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漫游结算清算、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广告业务(设计、制作各类广告,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设备销售等;出售、出租移动电话终端设备、IP电话设备、互联网设备及其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柜台出租、充值卡及其卡册销售(国家有专项审批规定的,未取得相关审批文件不得经营);通信产品生产(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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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进军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1002民初2590号         判决日期:2020-05-06         法院: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进军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荆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袁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虎,被告中国移动荆州分公司负责人刘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延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曹进军诉称:2014年12月30日下午4时许,我的朋友告诉我,说我的手机属于关机状态,并有语音提示我的手机卡未注册登记,我当即拨打10086客服电话,也打不通,手机无信号显示。12月31日,本人到荆州市便河广场营业厅咨询,工作人员说我的手机卡坏了,要办理补卡手续。我按照工作人员要求,我办理了补卡手续。下午2时许,我用自己的银行卡在银行柜员机自动取款时,发现我的手机卡绑定的尾号为“62×××85”的工商银行卡账户余额减少了7-8万元,当即向110报警。2015年1月1日上午8点30分,我到荆州市便河广场营业厅查询得知:我的手机卡号“137××××4386”已经于2014年12月30日被他人在湖北省监利县新沟镇天地指定营业厅办理了挂失补卡业务。后我向工商银行荆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查询,补卡人用我的手机卡采取银行卡网上银行、pos交易、后台方式交易将我的绑定工行卡内资金转出金额79627.50元。为此我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投诉。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及时追查资金去向,我的银行卡内资金被系统返回5万元,故原告实际损失为29627.5元。经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被告所经营的监利县新沟镇天地指定营业厅在原告本人没有到场并核实有效身份、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违规关停原告合法持有的手机卡,擅自为他人办理原告的个人手机卡信息补卡业务,直接导致原告的手机卡及绑定银行卡信息泄露,并造成原告的银行卡存款被他人非法占有29627.50元。2018年10月10日,经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并责令案外人退赔原告经济损失29627.50元,后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无果,2019年7月9日,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运营者,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技术措施及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网络运营者违反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曹进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银行卡存款损失29627.50元及利息96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从2019年7月1日起至本金付款完毕之日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移动荆州分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民事诉状”提出的“诉求”,已由生效判决予以判决,由致害人代支成等“退赔”。被答辩人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有悖“一事两理”的基本原则,应当予以驳回;2、被答辩人在其诉状诉称的答辩人的“补卡”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遭受银行卡存款损失”,与事实不符,是不能成立的;3、根据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答辩人在“被骗”过程中,也是存在过错的,其过错程度比答辩人的待办网点人员“补卡”还要明显、还要严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判令答辩人承担责任也应予以减轻。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进军在被告中国移动荆州分公司实名登记办理了电话号码137××××4386通信业务,并长期使用。2014年12月30日,原告曹进军使用的137××××4386中国移动电话卡被周茂勇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在被告中国移动荆州分公司的下属营业网点荆州市监利县新沟镇天地指定营业厅办理了挂失补卡手续,导致原告曹进军的手机电话卡失效。随后,原告曹进军发现其与手机号码绑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85)账户内有资金损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本院(2018)鄂1002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代支成、周茂勇、杨泽华、杨肖瑞等人利用伪造的身份证补办了原告曹进军的电话卡,并通过补办的曹进军电话卡获取截码后通过‘么么贷’转走了曹进军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85)内现金,造成原告曹进军银行卡资金损失29627.50元。代支成、周茂勇、杨泽华、杨肖瑞犯信用卡诈骗罪,责令共同退赔曹进军经济损失29627.50元。该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曹进军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因代支成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19)鄂1002执4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曹进军因其资金损失未能追回,并认为被告中国移动荆州分公司应当对其资金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诉至本院,而成讼。 另查:因原告曹进军等人投诉,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荆工商处字(201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新沟镇天地指定营业店未保留消费者补卡的身份证复印件、补卡协议,也不能提供现场视频监控和相片资料来证明是消费者本人办的补卡业务”等相关内容,对被告中国移动荆州分公司给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1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曹进军赔偿资金损失29627.50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29627.50元为基准,向原告曹进军赔偿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曹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袁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喻昭成
判决日期
2020-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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