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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陆家明
联系方式:0415-2890718
注册时间:2007-05-08
公司地址: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马家村六组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特种设备出租,专用设备修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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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6民终533号         判决日期:2020-05-02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建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2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东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伟、被上诉人东泰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明、张新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丹东农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2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东泰建工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丹东农商行与东泰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合同错误,没有事实依据。1、原审依据东泰建工公司单方面向丹东农商行提交的律师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合同,证据采信不当。2、丹东农商行是受银保监局严格监管的股份制金融单位,不允许存在如此大金额的口头协议,更不可能在近三年时间内搁置此案。东泰建工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对200万元的合同长期置之不理,不主动要求签订合同,违反逻辑常识和情理。3、2016年12月29日,东泰建工公司代案外人合力砖瓦公司偿还贷款200万元,还款票据注明用途为“还贷款”。在近三年时间内,东泰建工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撤销申请,不应视为购买债权。4、案外人合力砖瓦公司仍欠丹东农商行利息,东泰建工公司未按约定继续代偿贷款本息。5、依合同法,达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东泰建工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律师函,未提交东泰建工公司的委托书,该律师函不能代表东泰建工公司转让债权的意见。6、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达成口头合同后,双方就该债权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始终未能达成书面协议,丹东农商行违反口头合同,没有证据证明。 东泰建工公司辩称,上诉人丹东农商行与被上诉人东泰建工公司之间成立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东泰建工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已经支付全部转让款200万元,在此后三年时间内丹东农商行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东泰建工公司起诉解除双方债权转让合同、返还转让款和赔偿,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东泰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返还200万转让款及损失(按年利率7.2925%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合力砖瓦公司于2014年向被告两次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未能及时偿还贷款,被告向法院主张权利,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贷款1200万元,约定利息为7.2925%,12月27日,原告所属楼房支行以案外人合力砖瓦公司无法偿还贷款,案外人企业所处位置位于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家明住宅附近,经多次商议,此笔贷款陆家明已答应接收,并承诺先偿还200万元本金,利息缓收为由,向被告作出请示,被告风险管理委员会于28日作出决定,同意楼房支行接收200万元用于偿还合力砖瓦公司贷款本金,余下利息缓收,12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转款200万元,并在票据注明还合力砖瓦公司贷款。本案诉讼前,原、被告曾就案外人合力砖瓦公司债权转让进行过协商。另查,被告更名前为丹东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首先审查原、被告是否达成了债权转让合同,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接受该笔贷款,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也用该款项偿还了案外人的贷款本金,应认定双方已达成前期的口头合同。关于原告能否申请解除合同一节,原、被告达成口头合同后,双方就该债权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始终未达成书面合意,且被告仍在积极通过司法手段向案外人主张包括原告已偿还部分的全部债权权利,被告以上行为应理解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已达成的口头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其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200万元电汇凭证之次日起计算。判决:一、解除原告丹东市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二、被告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丹东市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款20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30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925%支付原告损失至转让款全部付清止。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上诉人东泰建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微信截图5张。证明从2019年9月4日起双方就债权转让合同多次磋商,并且由东泰建工公司向丹东农商行转发相关协议内容,但是由于丹东农商行的原因没有履行,双方存在债权转让关系。 丹东农商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效力和内容有异议。东泰建工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向丹东农商行代理人本人交流的债权转让事宜,应出示相关的授权委托,丹东农商行代理人也应获得法定代表人授权后方可进行债权转让的合意,东泰建工公司提交的材料并未见授权委托意思表述,农商行的代理人也未获得授权,答复东泰建工公司的债权转让意见,该材料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证认为,丹东农商行对东泰建工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侯维忠 审判员李存林 审判员房春堂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杨
判决日期
2020-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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