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淑兰与内蒙古宏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内2201民初299号
判决日期:2020-05-05
法院: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淑兰诉被告关鹏、内蒙古宏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霍艳辉、翟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兰、被告关鹏、翟春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晶、内蒙古宏瑞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淑兰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内蒙古宏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鹏、霍艳辉、翟春香连带给付原告刘淑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以150000.00元为基准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关鹏和霍艳辉系夫妻关系,关鹏系内蒙古宏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由翟春香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偿还了13个月的利息,后于2018年6月5日偿还150000.00元及对应利息。尚欠本金150000.00元及自2017年6月13日起的利息未还,遂诉至法院。
被告关鹏、内蒙古宏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但是现在没有给付能力,关鹏与霍艳辉系夫妻关系,认可欠款利息。
被告翟春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翟春香担保期已过,不同意继续担保。
被告霍艳辉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关鹏、霍艳辉、内蒙古宏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刘淑兰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今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利率贰分,还款日为8月30日前(本金利息一次付清)”,借款人处有关鹏、霍艳辉签字捺印,并盖有内蒙古宏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担保人处有翟春香签字捺印。2018年5月,关鹏在上述借据下空白处注明“本人关鹏曾于2016年5月13日以内蒙古宏瑞公司、关鹏、霍艳辉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刘淑兰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条约定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到期后,虽刘淑兰多次追要,但因本人和公司资金紧张,至今任未偿还。本人承诺2018年6月1日前将本金利息全部结清。特此声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枚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翟春香之间的短信截屏一份,证明原告在借据约定还款期后向翟春香主张过债权,认为被告翟春香的担保期间并未经过。被告翟春香质证称不予认可,理由是上述证据的内容证明不了原告向翟春香主张还款,只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关鹏主张还款。因原告提交的该份短信内容为原告在与保证人翟春香联系,意图通过翟春香向关鹏催讨还款,并无显示原告主张保证人翟春香在关鹏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关鹏、霍艳辉、内蒙古宏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淑兰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从2017年6月13日起,以本金150000.00元为基准,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关鹏、霍艳辉、内蒙古宏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夏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额日其
判决日期
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