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张秀兰、唐伟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10民终365号
判决日期:2020-04-30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兰、唐伟伟、唐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9)苏1023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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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张秀兰提供的误工证明不充分,一审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并支持误工损失错误。首先,张秀兰户籍地在农村,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证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次,张秀兰提供的单位证明本质上是证人证言,一审未安排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也未进行调查,况且该证据系孤证,没有聘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佐证,不应作为认定张秀兰从事保洁工作的证据。最后,张秀兰己年逾七十,在审查其工作时应严格认定,仅凭一张无法核实真实性的证明认定显然太草率。
张秀兰辩称,其常住城镇且主要收入是非农业,应适用城镇标准。一审提交的误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是真实意思表示。误工费与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关联,超过70岁不代表丧失劳动能力。统一赔偿标准,同命同价,目前已是大趋势。
唐伟伟、唐义国未发表答辩意见。
张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284034.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6日15时10分左右,唐伟伟驾驶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狮庄大道与175乡道十字路口时,因疏于观察,且采取措施不力,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夏中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夏中山和车上乘客张秀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后,认定唐伟伟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夏中山、张秀兰本起事故无责。事故发生后,张秀兰在宝应县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唐伟伟驾驶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唐义国名下,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另一伤者夏中山就该起事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依法判令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给付夏中山78834.43元。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8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张秀兰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肱骨大结节粉碎性完全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2.2%,构成九级伤残,左右胸共9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秀兰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审法院确认张秀兰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519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170元;残疾赔偿金,张秀兰主要收入来源系从事工地保洁工作,并非单纯的农业人口,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99120元(47200元/年×21%×10年);误工费18000元(2000元/月÷30天×270日);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食宿费300元;残疾器具费235元;鉴定费3134元;上述损失合计196639.36元。
唐伟伟所驾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张秀兰的上述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因唐伟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唐伟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无需为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如遇上述保险不能完全赔付,由两伤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分配)。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应予扣除。张秀兰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张秀兰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内十日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张秀兰186639.36元;二、驳回张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张秀兰负担675元,唐伟伟负担15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本院委托一审法院对扬州鑫金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跃文所作的谈话笔录,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该证据反映张秀兰无稳定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在城镇无稳定住所,证人对工资发放不清楚,未提供领取工作的原始凭证,仅是孤证。更何况张秀兰已70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该节事实属于被上诉人举证范围,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范围。张秀兰认为,该证据佐证了张秀兰从事保洁等工作,具有劳动能力,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补偿误工费。法院有权进行调查核实,该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中,张秀兰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承诺对与定残相关的后续治疗费用不再主张。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准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韩杰
审判员周冰
审判员刘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萍
判决日期
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