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城郊分理处>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城郊分理处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城郊分理处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彭玉华
联系方式:0564-5028184
注册时间:1998-12-07
公司地址:霍山县衡山镇南岳东路50号 复制
简介:
--
展开
张阳明、吴月华等与祝晓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1525民初1887号         判决日期:2020-04-30         法院:霍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阳明、吴月华与被告祝晓祈、第三人祝少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阳明、吴月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被告祝晓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谢福鹏,第三人祝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阳明、吴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契税和个人所得税共计107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0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霍山县出售给两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在2018年11月17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购房款100000元,并于2018年11月14日为被告交付了契税和个人所得税7500元,并办理了过户。2019年1月3日,被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定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即(2019)皖1525民初41号案件。两原告正积极配合法院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却不予返还两原告给付的购房款和契税及个人所得税,并以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为由,将霍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诉至霍山县人民法院,即(2019)皖1525行初7号案件,经审理,判决霍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涉案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现已生效,但这样势必造成原告的财产受损。无奈,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根据法律规定,特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尽快审理,并判如所请。 祝晓祈辩称,一、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经过:2015年6月9日因答辩人父亲祝少斌嗜赌等原因,母亲沈健与父亲祝少斌离婚,协议约定答辩人由沈健抚养。2018年11月,祝少斌赌博负债累累向被答辩人张阳明借款30万元,张阳明不同意,要求祝少斌将答辩人房屋过户至张阳明名下,张阳明才愿意借款。11月的一天,祝少斌带答辩人到原告地方,当时有好几个人在场,祝少斌让答辩人在其与张阳明讲好的纸上签字。答辩人当时根本不知道怎么回事,就依着祝少斌的要求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糊里糊涂签字,根本不知道是祝少斌把答辩人的房子卖了过户至张阳明、吴月华名下。2018年11月18日晚上,答辩人看到手机银行信息,发现答辩人银行卡上转来有钱。答辩人不知道怎么回事,在吃晚饭的时候将情况告知母亲沈健,母亲开始认为是别人转来的钱,也没在意。事实上,答辩人的建设银行卡一直被祝少斌控制,该10万元也被祝少斌转走。2018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沈健接到霍山县不动产登记局工作人员打来的电话,询问答辩人是否单身的情况,告知答辩人的房子被卖了,母亲沈健才知道上述情况。沈健随后找不动产登记局交涉,霍山县不动产登记局不理睬,并于2018年11月28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通过诉讼,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二、答辩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被答辩人张阳明与祝少斌实际系民间借贷关系,应追加祝少斌为本案的被告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三人祝少斌述称,我是通过朋友介绍跟张阳明借贷30万,其说抵押房子必须要过户,合同约定到期后我还钱他给我房子。当时在房管所工作人员并没有询问我相关情况,所以孩子的母亲并不知情。孩子母亲知道这个事情之后并不同意,我们签订借款协议后张阳明就先转给我10万元,然后因为孩子母亲阻止,这个事情也没有继续,我就去外地打工了。这个协议当时是类似担保协议,当时手续没有完全办下来原告就在我的房子贴了售房广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沈健以被告祝晓祈的名义与安徽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霍山县,价款为352000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祝晓祈取得不动产权证。2015年,祝晓祈的母亲将该房屋改为经营使用的汗蒸房。 2018年11月10日,祝晓祈(甲方)与张阳明、吴月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经甲方同意将位于房屋合法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并确认达成该宗房地产的总成交价格为叁拾万元,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全部房款。……,甲方在收到乙方房款后夫妻双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及其他事宜直到完毕为止,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等。2018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备案合同,合同备案号:HS20181114003。合同约定买卖房屋的价款及房款交付方式与《房屋买卖合同》基本一致,增加及变更了:产权过户办理:甲、乙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前到房管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手续。税、费支付:卖方支付全部费用。房屋交付:甲方应当于2019年12月31日将上述房地产交给付买方等。2018年11月17日,张阳明通过超级网银系统从其银行卡分两次计转账100000元到祝晓祈银行账户。同日,张阳明又签订了一份《售房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本人祝晓祈将房出售给张阳明,叁拾万元,在一年内出售人祝晓祈将房以原价收回,张阳明,不得涨价,在一年内出售人祝晓祈若有宽裕资金,可分批偿还张阳明本金还清30万元为止。出售人是祝晓祈的签名(庭审中祝少斌称该签名系其代签),买售人是张阳明的签名(张阳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1月28日,霍山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案涉房产过户到本案原告名下。2019年9月18日,被告祝晓祈申请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1日,被告祝晓祈撤回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要求追加祝少斌为本案的被告,经问询原告方,原告方不同意追加。2019年10月8日,本院依法追加祝少斌为本案第三人。 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祝晓祈系沈健与祝少斌之子。2009年12与2日,祝晓祈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办理了残疾人证,系听力语言壹级残疾。2015年6月9日,沈健与祝少斌协议离婚,因小孩的特殊原因,离婚时小孩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残疾证、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离婚协议、银行回单、售房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第三人祝少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阳明、吴月华购房款100000元、办证费用7500元,合计107500元;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账号:12×××6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城郊分理处,汇款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张阳明、吴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第三人祝少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庆树 审判员姚道龙 人民陪审员夏承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维钰
判决日期
2020-04-3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