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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鑫盛宏峰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羽
联系方式:0717-2691888
注册时间:2013-07-15
公司地址:秭归县两河口镇太坪村二组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建筑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环保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消防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电力工程、机电安装工程、路面路基工程、隧道工程、桥梁工程、公路交通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通信工程设计、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园林绿化工程、造林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苗木培育及销售;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建材销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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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皓康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鑫盛宏峰建设有限公司、袁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0527民初1861号         判决日期:2020-04-30         法院: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宜昌皓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鑫盛宏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袁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皓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开春、秦玉明、被告鑫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羽、被告袁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宜昌皓康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9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至7月,因被告鑫盛公司承包×××集镇排洪沟临时修复工程需要,原告向其工地供应搅拌砼114.5方,每次均由被告袁立志及袁华洲签收,按约定单价420元/方(不含税)计算,二被告应支付货款48090元,但截至2019年10月23日只支付了22000元,其余26090元拖欠不予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盛公司辩称:原告的实际控股人是周某,2018年底周某之妻给被告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羽打电话,称被告袁立志在×××有个项目欠其三四万元,让张羽到时帮忙扣款,过了一个月后,张羽询问财务人员得知被告袁立志即将领款,被告袁立志领款时张羽询问其是否欠周某款项,被告袁立志告知周某尚欠其劳务工资10000多元,并且至今也未提供原来货款的发票,张羽劝被告袁立志处理好与周某之间的事情后再拨款,这样就扣了应该拨付给被告袁立志的工程款40000元。过了一段时间,周某之妻又给张羽打电话询问此事,张羽转告了被告袁立志所说的情况,后来周某夫妇又通过其他亲戚给张羽做工作,因为周某从2014年起就欠张羽30000元,2018年抵了12000元后还欠18000元,这样张羽就将其余22000元转给了周某之妻杨某某。被告鑫盛公司不清楚原告供应的搅拌砼是否用于被告鑫盛公司工地,与原告也未签订任何协议,张羽帮忙扣款纯粹是基于朋友关系,故被告鑫盛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袁立志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方量没有异议,但是当时口头约定的单价是350元/方(包送到),张羽给杨某某转账22000元的情况其不清楚。2016年6月被告袁立志给周某所承接的一项道路改造工程铺稳定层,被告袁立志组织工人施工完毕后,周某尚欠劳务工资10000多元至今未付,另外被告袁立志还找人给其修理过天泵,修理费也没有支付。原告现起诉,被告袁立志要求按当时口头约定的350元/方算账后多退少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2015年10月13日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页岩、沙岩、石膏、铁渣、磷渣、粉煤灰、水泥、水泥熟料、五金交电、劳保用品、石粉、碎石、淤沙、粉末、建筑材料批发兼零售;普通货物运输。2018年6月,被告袁立志与原告职工秦玉明联系后,原告从6月至7月先后十三次给被告袁立志工地供应搅拌砼共114.5方,供应单上载明了客户名称“袁立志”、砼标号“c25”、浇注方式“天泵”及方量等内容,但未载明单价,被告袁立志在供应单上签字(其中部分由其委托袁华洲签字)。后经原告股东周某之妻杨某某联系,被告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羽于2019年10月23日通过个人账户给杨某某转款22000元。2019年10月29日,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及袁华洲支付货款26090元。本院在给被告袁立志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袁立志表示袁华洲是受其委托在供应单上签字,货款均由其负责,与袁华洲无关,原告遂申请撤回对袁华洲的起诉,被告鑫盛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同时查明:宜昌工程造价信息网2018年第6期发布的秭归县c25商品砼单价为465元/方(含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搅拌砼供应单、账户明细查询单、宜昌工程造价信息表(2018年第6期)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袁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宜昌皓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800元; 二、驳回宜昌皓康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湖北鑫盛宏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计226元,由宜昌皓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元、袁立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胜兰
判决日期
2020-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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